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44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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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鎮燈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古鎮燈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6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04年4月14日院欽民順104聲119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5日桃院勤102司執全威字第64號通知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對無訛,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8月6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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