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455,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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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吳春榮
朱健炫(李砥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健隆(李砥平之承受訴訟人)
蔡曜任
蔡和容
蔡沛庭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姿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等間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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