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4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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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陳怡蕾
代 理 人 汪曦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怡蓓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由其收取之租金,相對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371號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

然系爭房屋之位置既在臺北市士林區,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本件應指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私自侵占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租金,為不當得利,爰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向原法院對於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8371號支付命令後(見原法院司促卷第47頁),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應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

核此請求係屬私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指定管轄,請求將本件訴訟指定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惟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致法院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而言。

而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客觀情形觀察,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審判公平而言。

至管轄區域境界不明,則指數法院之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址之所在而言。

查聲請人既未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體法官就本件訴訟,有何依法均應迴避,或不能執行審判職務之情,自無所謂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言。

且本件訴訟依客觀情形觀之,亦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審判,有難期公平或影響公安之情事存在;

且本件復無法院之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址之所在可言。

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當事人有爭執時,應由該法院依法裁判,不能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士林區,應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惟聲請人對於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事縱有爭執,依照上揭說明,亦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判,尚不得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聲請指定管轄,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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