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53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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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6號
至541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40
號、41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63號、第649號、第653號、第676號、第762號、第763號、第764號、第765號、第777號、第784號、第796號、第820號、第865號、第900號、第925號、第964號、第972號、第974號、第1031號、第1038號、第1059號、第1060號、第1061號、第1062號、第1179號、104年度聲字第365至383號及聲國字第29至33號、104年度國抗字第18號、第31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魏高明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63號、第649號、第653號、第676號、第762號、第763號、第764號、第765號、第777號、第784號、第796號、第820號、第865號、第900號、第925號、第964號、第972號、第974號、第1031號、第1038號、第1059號、第1060號、第1061號、第1062號、第1179號、104年度聲字第365至383號及聲國字第29至33號、104年度國抗字第18號、第31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查: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並無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之情形,且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各該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情事或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

依首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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