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57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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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4~585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等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4~400號、104年度聲國字第34、35號、104年度抗字第630、642、899、922、93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4~400號、104年度聲國字第34、35號、104年度抗字第630、642、899、922、93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查,上開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先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抗告或再抗告而告終結,有上開裁定及聲請人聲請迴避狀附卷可稽,是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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