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1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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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8號
104年度聲字第609號
10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廖秀松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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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98號、第705號、104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98號等事件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惟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98號、第705號事件已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104年度聲字第342號事件亦已於104年6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開事件均業已終結,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再聲請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

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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