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1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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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為低收入戶,長久無所得,又需扶養子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等項目,尚不得據此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又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列為低收入戶第二款之身分,然所謂低收入戶,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可見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均無收入或財產者。

況且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上開資料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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