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2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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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李純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煥禎即壢新醫院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9月15日102年度醫上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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