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2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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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蔡玫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伊不服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萬8680元,惟伊名下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金屬公司)、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股份遭相對人吳旻鴻不法移轉為自己所有,業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2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且伊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實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104年度偵字第5806號起訴書、建物登記謄本及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8頁)。

惟查,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聲請人名下除有系爭房地外,尚有103年度所得54萬8272元,並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9樓之13、地下4樓房屋,房地現值總額為148萬587元,及投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旻鴻工程有限公司、勵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為1020萬1170元,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7萬8680元,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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