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2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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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頂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9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96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然上開債權憑證所示者實為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經查:

(一)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即系爭本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91萬6868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266號民事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即據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991萬6868元本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民國102年3月13日101年度司執字第4756號債權憑證,後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991萬6868元本息內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而核發104年7月24日扣押命令(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96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與所附上開債憑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7月24日花院美104司執仁10696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與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19-25頁)。

(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認被告(相對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266號裁定附表編號002所示原告(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票據號碼CH745403、到期日民國100年4月29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等情,亦據本院審認上開756號卷宗無誤。

三、據此,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

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經查,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內容為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共計991萬6868元,相對人亦係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91萬6868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9頁,第23-24頁),故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991萬6868元為據,而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支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之標準,應按上開債權額以年息5%計息,再依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991萬6868元(上開第3號卷一第2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審酌本件第二審已準備程序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堪認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約尚有1年6月,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4萬3765元【計算式:9,916,868元×5%×1.5=743,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提供74萬3765元為相對人擔保,應予准許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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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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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2月17日  │4,984,040元       │100年4月29日│CH745408    │
├──┼───────┼─────────┼──────┼──────┤
│ 2  │93年12月9日   │4,932,828元       │100年4月29日│CH745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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