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3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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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張世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蔡月鳳、林哲緯、殷玉娥、林昭耀間因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僅有自住房屋一棟,並有貸款,且月收入僅新臺幣3萬餘元,扣除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費用,實無支付本案上訴費用之能力,且本案原審原告華齡公寓管理委員會無意負擔上訴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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