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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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邱福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依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607 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林珍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9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伊因取得另一假扣押裁定並對同一標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案執行後,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96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台北地院執行處函為證(見台北地院院卷第4 、5 頁),惟聲請人於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後,延至104 年8 月21日始定期21日催告林珍行使權利,迄未滿21日,復未提出送達回執證明催告通知已合法到達林珍,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可憑。

則林珍依聲請人通知得行使權利之期間,顯未屆至,其是否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尚屬未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擔保金返還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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