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39,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蔡蕙如
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治畫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又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申請人資力查詢問表、台北市中低收入戶卡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4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明細核閱結果,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103年全年所得僅新臺幣30萬1,164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