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5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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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陳石廣
陳玉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等因無資力支出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等件足憑,而其等提起上訴非顯無理由,依前引規定,其等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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