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5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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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蔡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5 億元本息,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因聲請人所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高達595萬8千元,而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名下僅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復遭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假扣押在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38 號卷第63-66 頁)。

觀諸上開文件,聲請人103年度所得總額僅9元,而其名下雖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然均遭實施假扣押在案,佐以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且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 億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高達595萬8千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又聲請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依其主張之事實,其上訴於法律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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