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801,201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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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1號至810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62號
抗告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91號至810號、104年度聲國字第62號裁定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並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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