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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郭宜蓁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事件(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選任為郭宜蓁之代理人後,聲請人聲請解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按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又按第三審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第三審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本院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在本院事件,為郭宜蓁之代理人。
聲請人於104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解任,主張理由略以:郭宜蓁不尊重伊之專業,與伊之間多有歧見,並向台北律師公會檢舉伊,是伊與郭宜蓁間已無互信基礎等語。
經查,本院已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郭宜蓁之再抗告,該事件即告終結,聲請人之代理人職務亦告了結,自無解任之問題。
再查,依聲請人所主張解任之理由,與郭宜蓁以書狀陳明:聲請人拒絕於伊擬定之委任書上簽名;
伊與聲請人之意見有出入,爰僅由聲請人掛名,由伊自行遞狀;
所有書狀必須經伊簽名、蓋章方生法律效力,若聲請人提出書狀未經伊簽名、蓋章,伊概不承認等語(見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卷第179、183、200頁;
本聲請事件卷第74、75、77、130、138頁),互相勾稽,本院認為聲請人係因郭宜蓁一方之無理要求,致執行代理人職務有窒礙難行之處,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適任情事。
綜上,聲請人聲請解任,難認有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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