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90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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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彤雲山莊間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領有「新竹市東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目前已出售全部股票,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市東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係因聲請人符合2.5倍以下之身分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然聲請人於102年度獲有訴外人誠洲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發給股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710元;

103年度獲有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發給股利所得合計658元,業經原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見原法院卷第5-6頁),足認聲請人自102年起有現金從事買賣股票之投資,並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目前縱已出售全部股票,惟未說明出售股票之資金流向,尚難資為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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