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950,2015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劉明公
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婉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百合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台北古亭1205號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士聲字第33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第38至43頁)。

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12號、96年度存字第516號、士林地院104年度士聲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相對人未於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