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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陳萱蓉
鄭榮鴻
陳正藤
蕭文僖
陳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九月十日、十一月二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意旨略以:伊閱覽與相對人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開庭筆錄,發覺內容與兩造當庭陳述略有出入,為確認筆錄有無錯誤或缺漏,爰請求交付本案事件歷次準備程序期日(104 年8月13日、9 月10日、11月2 日)全部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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