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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周陳美雲(即周宜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敏(即周宜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薇(即周宜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盟智(即周宜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玲(即周宜隆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04年9月29日發現臺灣省政府48府財三字第83513號令、48府財三字第115352號令等2件新證據當日,即以「民事聲明再審之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並陳明「另狀補提理由」,嗣於發現新證據之30日內即104年10月29日補提「民事再審之訴理由狀」,並無遲誤,且已符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
惟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間命伊補正。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再審之訴狀,未具再審理由者,不適用不合程式或不合法之規定,亦無須駁回。
是原確定裁定遽以伊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第538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例參照)。
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著有規定。
查聲請人於104年9月30日所提「民事聲明再審之訴狀」,並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則原確定裁定於104年10月21日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原確定裁定於104年10月22日公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2號卷第46-1頁),依上開規定,該裁定自斯時起發生羈束力,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始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理由狀」,自難謂已合法補正。
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為無理由。
三、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37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僅指稱其於104年9月29日發現臺灣省政府48府財三字第83513號令、48府財三字第115352號令等2件新證據當日,即以「民事聲明再審之訴狀」對提起再審之訴,詎遭原確定裁定駁回;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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