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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吳胤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再審聲請狀原本,或補正提出委任楊達新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準再審聲請狀」,然該聲請狀末頁僅蓋「楊達新」之印文,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復未附具聲請人委任楊達新之委任狀,則聲請人是否委任楊達新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代理人,尚有未明,其書狀顯然不合程式。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再審聲請狀原本,或補正提出委任楊達新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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