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147,2015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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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吳胤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聲請再審不合法,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民事再審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附具聲請人委任楊達新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限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再審聲請狀原本或補正提出委任楊達新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之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依上說明,本件就聲請人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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