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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對於民國104年11 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確定裁定係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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