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16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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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吳芬芬
再審相對人 劉麗珍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劉麗珍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七九號、最高法院一0四年三月五日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所提再審聲請狀部分再審聲請人於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方收受最高法院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應為五日之誤)之裁定,其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0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可見雙方間同一訴訟仍延續中,本件假處分在判決確定前不應撤銷,此一新證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爰據以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確定裁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非本院管轄,爰不贅述)

(二)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提再審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七九號確定裁定未以裁定組織合議庭,不足合議庭員額,法院組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吳芬芬前曾以其對再審相對人劉麗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一0一年度全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准許,嗣因雙方間本案訴訟吳芬芬經判決敗訴確定,劉麗珍乃聲請撤銷前述假處分裁定,經臺北地院以一0三年度全聲字第五號裁定准許(下稱地院確定裁定),吳芬芬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確定裁定),吳芬芬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一0四年三月五日以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駁回(下稱最高確定裁定),而告確定。

(二)吳芬芬雖在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所提再審聲請狀中主張於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方收受最高確定裁定,惟並未提出任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難遽採,且縱依其主張,自翌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逐日計算,吳芬芬至遲仍應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週四)提出再審之聲請,吳芬芬遲至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始提出再審聲請,同年月二十四日再補充所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甚明;

況吳芬芬前已就地院確定裁定、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再抗字第十七號事件受理,經該事件承辦法官調取前開確定卷宗審認結果,最高確定裁定早於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即到達吳芬芬指定送達之郵局專用信箱(見卷附該裁定理由欄第四點㈠段),又吳芬芬前就原審確定裁定、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持理由與本件全然相同,均為臺北地院一0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七號民事事件尚未確定、本院確定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此觀卷附本院一0四年度再抗字第十七號裁定理由欄第三點所載即明,是吳芬芬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且係於前所提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後,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三)至吳芬芬以其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臺北地院一0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係對於最高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本件最高確定裁定於一0四年三月五日作成,前已述及,而臺北地院一0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係一0四年五月一日作成,有卷附民事判決列印可考(見地院卷第十八至二五頁),臺北地院一0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作成時,最高確定判決已經作成,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有間。

(四)綜上所述,吳芬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款規定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就最高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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