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40,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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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表明請求再審之標的裁判為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應係聲請再審,其記載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錯誤,爰視其提出再審之聲請。

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閱明屬實,並有外放該卷影本可參,聲請人於104年4月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再審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坐落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房屋部分,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提出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倘經斟酌,伊可得有利之判決;

另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與伊無關,伊並未占用,原確定裁定有應調查而不調查、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聲請再審等語。

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部分,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事由,惟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一再本於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及主張,指摘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然就確定判決究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見原確定裁定第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無違,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況依聲請人所述,原確定裁定有應調查而不調查、辨別不當等情,容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就聲請人稱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提出之上開臺北教育大學函及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不論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為主張,惟查原確定裁定需具再審事由,始能進入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而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自無所謂斟酌證物之必要,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可言,另上開臺北教育大學函及不起訴處分書,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早已提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

至聲請人於104年6月1日復提出再審聲請續狀,主張略謂其於104年5月26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21日北院木司執任字第55192號民事執行處函,可證明錯誤,有調查必要,爰依法於收到上開函文30日內提出,據以補充其104年4月1日聲請狀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9頁背面),但查該函核係法院發予本件聲請人告以「主旨:本件債權人即為本件執行名義原告,其對台端(聲請人)有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定。

台端如對債權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之公文書,且係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寄發(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說明,亦與聲請人本件所指之再審事由有間。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尚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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