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41,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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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龍、金佩瑜、張凱維等間損害賠償聲
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06地號)為瑕疵訴訟事件,該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示,並無系爭206地號之土地存在,故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8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為之判決,惟本院卻以裁定駁回之,顯有錯誤,爰聲請更正為判決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對本院於99年11月10日99年度上字第1087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惟因已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本院乃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以「裁定」形式駁回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主張應更正為判決云云,容有誤會,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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