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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雖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其雖於同年8月3日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同年8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駁回並已送達於聲請人,該訴訟救助裁定因聲請人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該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該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經查聲請人迄未遵期限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8、9、12、16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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