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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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吳天阳
代 理 人 俞人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104年3月6日提出之再審之訴狀雖記載係對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聲明為: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89萬0,125元,而本院104年2月5日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僅就聲請人請求之13萬3,333元為判決,另於同日以聲請人追加請求之175萬6,792元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追加之訴,故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175萬6,792元部分,應認係對本院104年2月5日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另聲請人請求上開13萬3,333元部分,經本院確定判決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於該事件之上訴,聲請人就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另以104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若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都自認聲請人為撫卹權利者,而給付撫恤金新臺幣(下同)1萬3,427 元,然本院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卻援引軍人撫卹條例第12條規定,而認聲請人並無申領吳永芳一次撫恤金之權利。

聲請人先前另件第一次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沒有結果,本件訴訟引先前94年度、95年度、96年度諸裁判並未就訴訟標的為實質終局確定判決,自無既判力之拘束問題,故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及第288條聲請調查證據,然本院前開裁定未釋示既判力之拘束問題,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第500條第1項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及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之聲請人所為主張,僅陳述其請求未經前案實質確定判決,無既判力云云,並泛引上開規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表明,揆之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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