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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永祥
相 對 人 林辰彥
黃淑怡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泛言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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