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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雪紅
相 對 人 林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經相對人出租予伊,相對人嗣以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由,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21 號返還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分別稱受理法院為原第一審法院、原法院,就判決分別稱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
是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事件起訴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56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萬7,628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1,608 元,兩造均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第一審判決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後,伊因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03年8 月1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40萬7,628元後,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萬7,412 元,準此,伊對於原確定判決當得上訴第三審,系爭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而房屋稅之課稅現值僅是稅捐單位據以課徵房屋稅之評定現值,與房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顯不相同,其數額差距數倍之鉅,原法院依系爭房屋起訴時即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登載課稅現值57萬7,700元作為計算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認定系爭事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4年8 月1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不僅有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即系爭補費裁定㈠、㈡,漏未斟酌之情事,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2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裁判費用之繳納,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之,而何者為訴訟標的,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者為準,如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未一併請求交還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意旨,判決之範圍當僅以原告聲明請求之房屋為限,而不包括基地,法院判決效力亦不當然及於基地,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不能併計基地價額。
是於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既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房屋所有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併算其價額。
㈡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係以系爭房屋雖經伊出租予聲請人,但業經伊依約合法終止租賃契約,相對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拒不歸還相對人為由,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3至5頁),嗣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判決聲請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100至103頁)。
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相對人在原法院於104年 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減縮請求;
則原確定判決於104年5月21日判決聲請人僅需自104年 4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而駁回聲請人針對返還房屋及其他不當得利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見系爭事件第二審卷㈡第194至201頁),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價額計算之,不得併計基地價額。
㈢次查,系爭補費裁定㈠係以系爭房屋周圍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查得附近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9萬6,523元,而以系爭房屋總面積乘以該交易單價,並扣除相對人出租期間可得租金利益後,計算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0萬7,628元,並據此核定相對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有裁判費審核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第一審卷第14頁、第35、36頁),可認原第一審法院乃以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價值計算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相對人起訴僅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未請求一併返還坐落基地,應僅以系爭房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
而原法院於104年 5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當庭諭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實務見解,應以房屋價值為訴訟標的計算依據等語(見系爭事件二審卷㈡第190 頁),是原法院合議庭已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諭示兩造知悉,兩造當庭對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均表示無意見,僅分別主張應以鑑價方式決定系爭房屋價額或以課稅現值為計算依據等語,嗣兩造均同意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見系爭事件二審卷㈡第190 頁背面),其後也無任何一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出抗告,堪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告確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然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以當事人不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逕謂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查系爭房屋既屬客觀上可交易之標的,於市場上自有交易價值可供核定其價額,系爭事件自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適用餘地;
又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核與前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意旨相同,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既僅請求聲請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法院諭知以系爭房屋價值為訴訟標的計算依據,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規定、判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此條再審事由於裁定已經確定情形,亦得據以聲請再審。
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又此所指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惟裁判者,乃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特定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當非該條所規定之證物。
況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應行何種訴訟程序及得否上訴第三審,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攸關當事人利益甚鉅,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故上級審法院就上訴審之裁判費是否繳足,仍應審核,是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有違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並據此認定應行何種訴訟程序及得否上訴第三審。
是雖原第一審法院曾以系爭補費裁定㈠、㈡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0萬7,628元,並據此課徵第一審及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然於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本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
則系爭補費裁定㈠、㈡之內容,僅是原第一審法院針對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意思表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證物,且原法院依法本得依職權重新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難謂原確定裁定有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
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系爭補費裁定㈠、㈡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為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末以,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法院書記官於原確定判決正本教示欄將不得上訴誤載為得上訴之內容,仍不致使系爭事件因此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亦不影響系爭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雖原確定判決教示欄所為說明未記載不得上訴等語,仍不足據此解為系爭事件當然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未裁定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重行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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