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更(一),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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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青池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花
兼法定代理人謝榮堯
共同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相 對 人 郭三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部分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六七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部分,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一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75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債務人既係就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復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是其因設定抵押權所提供之數筆不動產,均須擔保債權之全部,在債權未全部受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

故共同抵押權係擔保同一債權而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供設定抵押權之所有不動產,均須擔保抵押權之全部,倘抵押債權未全部受償,此一共同抵押權猶仍存續,須待抵押債權全部受償,此一共同抵押權始全部消滅,並無一部消滅之情。

於供擔保之共同抵押人如係主張抵押債權全部不存在且抵押權對其全部不存在而就部分不動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時,法院於衡量債權人與債務人、抵押人之相關利益後,認有必要時,自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全部執行名義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及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對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屋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因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該裁定關於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則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

惟有關系爭土地停止執行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就發回部分,聲請人補充陳述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排除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全部執行力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一併停止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依法並無不合。

況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號: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所持理由係主張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應予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且所擔保之系爭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全部貸款本息業經清償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共同抵押權,且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均為該共同抵押權之抵押物,其上所設定之共同抵押權自因系爭8,800萬元貸款本息全部受償而全部消滅,故設定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建號房屋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依法均可塗銷。

準此,本案訴訟實亦有排除相對人全部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8號、103年度抗字第242號及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60號確定裁定)執行力之目的。

是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雖僅訴請塗銷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而未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該本案訴訟既有排除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全部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一併停止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依法並無不合。

再基於共同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業經清償則抵押權全部消滅,並無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性質,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自有全部停止之必要。

是聲請人自得就此部分併為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案號: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其聲明雖未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惟其所持理由係主張含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且所擔保之系爭8,800萬元貸款本息業經清償而消滅,而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共同抵押權,其上所設定之共同抵押權自因系爭8,800萬元貸款本息全部受償而全部消滅,故設定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建號房屋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依法均可塗銷。

準此,本案訴訟實亦有排除相對人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8號、103年度抗字第242號及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60號確定裁定)執行力之目的,自堪認定。

五、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並未設定負擔之金額,且相對人係就本件抵押物之全部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同時聲請拍賣,故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房地所應負擔之金額,應依各抵押物之價值比例負擔。

倘前揭執行程序全部均予停止,且聲請人於本訴中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8,800萬元貸款本息業經清償消滅而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亦有理由,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均無須拍賣,聲請人亦無須依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75條之3之規定,計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建號房屋之價值比例分擔債權;

倘僅允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建號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停止、系爭土地部分繼續進行強制執行,基於共同抵押權之抵押物須擔保抵押權之全部、抵押債權全部受償,則此一共同抵押權全部消滅之法理,於聲請人本訴有理由之情形,因抵押債權已不存在,此一共同抵押權尚無可能部分存續於系爭土地上。

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所請求者為金錢債權,故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一併停止之情形,相對人雖未能即時受償,但本院已命聲請人就系爭8,800萬元貸款本息之「全部」提供擔保,實足備供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且系爭土地如一經拍賣即喪失所有權,難於回復執行前之情形,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因此而喪失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使聲請人縱於本案全部勝訴時,亦因共同抵押之擔保特性而難以及時救濟,為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於此情形,就系爭土地部分之停止強制執行,亦屬必要。

又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所核定之擔保,係屬含系爭土地停止執行部分之全部損害預估之擔保,於本裁定時自不用再行增加擔保,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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