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訴易,2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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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彭國禎
張林傳卿
被 告 黃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7,788 元(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

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0日以民事準備程序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079元,並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言詞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079 元,並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駕駛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石芳州,至新北市板橋區四汴頭抽水站(下稱四汴頭抽水站),由石芳州持螺絲起子,踰越抽水站圍牆入內行竊,被告在外把風,共同竊取屬水利設備附屬建造物之管理設備之防水鋁板6 條,得手後於翌日即102 年8 月25日以8,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創新環保有限公司,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復於102 年8 月25日凌晨1 時許,由被告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貨車,至四汴頭抽水站,由石芳州持螺絲起子,黃文偉在外把風,以相同方式共同竊取防水鋁板6 條,並於翌日即102 年8 月26日以5,880 元之價格,變賣予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詩棟,所得朋分亦花用殆盡。

又於102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24分許,被告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貨車至四汴頭抽水站,與石芳州以前揭手法,共同著手竊取屬水利設備附屬建造物之管理設備之防水鋁板,惟於翌日即102 年8 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遭抽水站保全楊阿承查悉,被告與石芳州倉皇駕車逃逸而未遂。

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石芳州竊取防水鋁板之行為致受有財物損失等費用,共計38萬9,079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前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與訴外人石芳州侵入四汴頭抽水站竊取防水鋁板12條,被告與訴外人石芳州共同竊盜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被告共同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二罪,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被告共同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二罪,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請上字第405號上訴書,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核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石芳州共同竊盜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防水鋁板遭竊之財物損失共計38萬9,079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圍堰施工工料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信為真正,被告於前述時、地與訴外人石芳州共同竊盜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對原告為竊盜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係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被告不法竊取所受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8萬9,079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於104年4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104年4月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本件依原告之聲明為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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