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選上,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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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銘通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李冠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煌義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石碇區豐林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已於103年12月5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公告當選,有新北市選委會103年12月5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而被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於103年12月1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未逾新北市選委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登記參加系爭選舉,伊為1號候選人,上訴人為2號候選人。
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伊得票120票,上訴人得票122票,新北市選委會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新北市石碇區第二屆豐林里里長。
惟選舉當日適逢九合一選舉同時開票計票,開票現場燈光昏暗,選務人員精神疲憊,易生疏失,伊發現開票過程上訴人所得票數中有如附件一(下稱附件一選票,即原審卷第55頁)、附件二(下稱附件二選票,即原審卷第56頁)之2張選票(下合稱系爭爭議選票),有同時圈選兩位候選人之情事,符合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之無效票情形,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選票。
上訴人當選票數122票中,剔除無效之系爭爭議選票2票後,兩造得票數相同,,依選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人,是上訴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爭議選票均有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圈印之印文墨色較1號候選人印文墨色較深之情形,且附件二選票在1號及2號候選人之圈選欄之二圈印,無論高度或角度均幾乎一致,其中2號候選人圈選欄之圈印墨色明顯較深,1號候選人圈選欄之圈印墨色則顯然較淡;
2號候選人圈選欄之圈印背面有明顯因用印產生之圓形壓痕,1號候選人圈選欄之圈印背面則平滑無壓痕,客觀上顯係選舉人有意僅圈選2號候選人,卻不慎將2號候選人圈選欄之餘墨蘸染至手或其他物品上,再拓印至1號圈選欄位所致,並非選舉人有意於同一時間持同1圈選工具連續圈選2候選人,與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選舉票無效情事並不相符,應判斷為有效票。
又在難以判斷附件二選票之2個圈印是否係選舉人不慎蘸染拓印所致之情況下,基於對選舉人行使公民權之自由意志的尊重,亦應對附件二選票採取推定有效之認定原則,即認定附件二選票為圈選2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之有效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登記參加系爭選舉,被上訴人為1號候選人,上訴人為2號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區○0000號投(開)票所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120票,上訴人得票數為122票,新北市選委會以103年12月5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當選新北市石碇區第二屆豐林里里長等情,有新北市選委會103年11月23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3年12月5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3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石碇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得票數中如附件一、二之系爭爭議選票,均屬無效選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稽諸第2145號投開票所報告表記載: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284人、用餘票數37票、發出票數247票、投票數247票、無效票數5票、有效票數242票,有該報告表可按,並經原審於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逐一清點並勘驗系爭選舉選票後,兩造僅就系爭爭議選票有爭執,其餘選票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4至64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是本件須審查者僅為系爭爭議選票究係有效票或無效票。
㈡按選舉票有「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或「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之情形者,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中選會為便於選務人員實務上作業之需,訂有「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就選罷法規定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一般有效及無效票例示性的規定。
又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我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為有效票之推定,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作無效票之認定,亦即選票除有合於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之事由外,其餘均屬有效票。
上開規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可供法院在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作為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
是本件系爭爭議選票之效力應按上開規定及說明判定之。
㈢系爭爭議選票,經本院及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可知:2張系爭爭議選票在1號、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均有完整且清晰之圈印,1號候選人圈選欄位圈印之印文均較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之印文墨色較淺。
2張選票之摺痕均在選票正中間位置,在1號、2號候選人欄位中間位置均任何無摺痕;
附件一選票反面2位候選人圈選欄位用印位置均有因用印產生之壓痕,附件二選票之反面則僅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處有因用印而產生之壓痕。
依2張選票摺痕位置,不可能有選舉人蓋用其中1位候選人而因選票摺疊緣故,將戳印反印至另1人圈選欄位等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6月18日及原審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系爭爭議選票之影本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4頁、第74至75頁),均堪認定。
㈣系爭爭議選票效力認定:
⒈附件一選票:
附件一選票在1號、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均有完整且清晰之圈印印文,雖在1號候選人圈選欄位之印文墨色較淡,但
圈印完整清晰,可資辨識係圈選工具圈印之印文,且除1
號候選人圈印位置較2號候選人圈印位置略低外,其餘輪
廓、卜字方向、角度幾乎一致,有該選票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55頁),且依選票摺痕位置判斷,不可能是選舉人蓋用其中1位候選人而因選票摺疊緣故,將戳印反印至另1人圈選欄位之情形,亦如前述。再自附件一選票反面觀之
,2位候選人圈選欄位置均有因使用圈選工具用印所產生
之壓痕(見原審卷第74頁),可見2位候選人圈選欄內之2圈印,均為選舉人同時持圈選工具,有意連續用印圈選2
人所致。縱使1號選舉人圈選欄內之圈印墨色較淡,但此
僅係沾墨濃度深淺不一所致,無從依圈印墨色較濃之差別
,即遽認選舉人之真意係選投2號候選人,是附件一選票
有「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
票圖例⑶所示之同時圈選2個候選人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附件二選票:
①附件二選票上2號候選人圈選欄有1圈印,1號候選人圈選欄亦有1圈印,雖1號候選人圈選欄之圈印墨色較淡,
圓弧墨色稍不連續,但仍屬完整清晰,可辨識圈選工具
之圈印(見原審卷第56頁),且依選票摺痕位置判斷,
不可能是選舉人蓋用其中1位候選人而因選票摺疊緣故
,將戳印反印至另1人圈選欄位之情形,亦如前述。若
係選舉人不慎將2號候選人圈選欄之餘墨蘸染至手或其
他物品上,再拓印至1號候選人圈選欄位處,絕不可能
產生如此完整清晰且毫無沾污之圈印,堪認2位候選人
圈選欄內之圈印,均為選舉人同時持圈選工具,有意連
續用印圈選2位候選人所致。
②雖上訴人辯稱:1號候選人圈選欄處之圈印墨色較淡,
且該選票反面1號候選人圈選欄位處並無使用圈選工具
用印所產生之壓痕,應認選舉人之真意係選投2號候選
人,僅於無意間沾染,並非有意同時圈選2個候選人云
云。惟查,該選票1號候選人圈選欄圈印雖墨色較淡,
但該枚圈印之輪廓清晰完整、位置正中,絲毫無沾污情
形,可判定選舉人除圈選2號候選人外,同時亦有意圈
選1號候選人。雖自該選票反面觀之,2號候選人圈選欄
位有因使用圈選工具用印之壓痕,1號候選人圈選欄位
則未顯示壓痕之情,有該選票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5
頁),惟查:選舉人於每次使用圈選工具用印之力道未
必每次均一致,如使用力道較輕時,未必會產生使用圈
選工具之壓痕,自難僅以該選票反面1號候選人圈選欄
位未顯示用印壓痕之情,即認選舉人之真意係選投2號
候選人,1號候選人之圈印僅係無意間沾染云云,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是附件二選票有「公職人員
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圖例⑶所
示之同時圈選2個候選人之情形,應堪認定。
⒊綜上,本件系爭爭議選票均有「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圖例⑶所示之同時圈選2個
候選人之情形,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應屬無效票。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又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系爭選舉上訴人得票數扣除系爭爭議選票2票後,兩造之得票數均為120票,新北市選委會將上訴人之得票數誤計為122票,並據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新北市石碇區第二屆豐林里里長,上訴人顯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聲請、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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