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06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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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向逸凱公司承租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
  6. ㈡蔡明哲係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2萬4,500股,為持股最多之股
  7. ㈢廖美智(代表被上訴人)、李惠隆(逸凱公司負責人)、蔡明
  8. ㈣蔡明哲將上開出售協議交付仲介賴政宏轉交上訴人原負責人賈
  9. ㈤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與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簽訂系爭房地
  10. ㈥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上訴人以
  11. ㈦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另與逸凱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
  12. ㈧兩造於103年3月15日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另行簽訂系爭增補協
  13. ㈨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交付逸凱公司500萬元,有上訴人存摺
  14. ㈩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通知
  15. ㈠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蔡明哲之詐欺而為簽
  16. 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
  17. ⒉上訴人辯稱:蔡明哲於102年11月間向伊公司原負責人賈忠義
  18. ⒊上訴人復辯稱:蔡明哲於102年11月30日、12月7日向賈忠義
  19.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無系爭房地租賃權可供出售,刻
  20. ⒌兩造於103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合意就系爭契約價金
  21. ⒍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締結意思表示形
  22.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
  23. 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
  24.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內容尚包括系爭附帶交易等給付內容,
  25.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請求上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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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國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文翔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張曼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貞貴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賈忠義,嗣變更為賈文翔,茲據賈文翔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賈文翔。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上證1(見本院卷第36-5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其等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8日向訴外人逸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凱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5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再轉租予訴外人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儷都飯店)及麗都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都公司)。

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買受㈠伊為承租人、出租人為逸凱公司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㈡承租人為儷都飯店、麗都公司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等債權,嗣於103年3月15日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另行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系爭債權之買賣價金減縮為5,200萬元,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二期款項3,630萬元,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被上訴人董事即訴外人蔡明哲詐欺而簽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且蔡明哲承諾之㈠被上訴人於桃園縣八德重劃區廣豐紡織廠附近持有1,500坪之建地(已取得建築執照),倘伊願意買受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被上訴人願以每坪20萬元以下之價格將上開八德重劃區之建地出售予伊;

㈡倘伊願意買受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被上訴人願買受伊所有位於臺北大安區安和路二段81-1號40個停車位;

㈢倘伊願意買受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被上訴人願以4至5億元之低價將逸凱公司持有屏東縣恆春鎮富悅大飯店之房地權利出售予伊(下各稱八德建地、安和路車位、富悅飯店房地,合稱系爭附帶交易),其中八德建地及富悅飯店房地權利均非被上訴人所有,蔡明哲承諾之條件已屬給付不能,伊已於103年4月25日去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並於104年8月25日在原審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63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向逸凱公司承租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再轉租予儷都大飯店及麗都公司,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41頁)。

㈡蔡明哲係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2萬4,500股,為持股最多之股東,並自98年12月2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8號(下稱北院4328號)卷第47-49頁、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下稱本院1008號)卷第93、95-96頁)。

㈢廖美智(代表被上訴人)、李惠隆(逸凱公司負責人)、蔡明哲、陳譽文於102年11月26日簽署出售協議,委由蔡明哲洽詢並談判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應與買方簽署2份契約:㈠房地買賣契約以9,300萬元為買賣總價額,不含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所有相關稅費,㈡租賃權利義務及管理費讓與契約由被上訴人簽署,因此所發生之規費,由被上訴人與買方依法定方式負擔,有出售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

㈣蔡明哲將上開出售協議交付仲介賴政宏轉交上訴人原負責人賈忠義於102年12月8日簽署同意上開條件,有出售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與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簽訂系爭房地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有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北院4328號卷第102、103頁)。

㈥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5,700萬元買受⑴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出租人為逸凱公司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⑵承租人為儷都飯店、麗都公司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等債權,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5日,面額各為200萬元、370萬元之支票合計570萬元,以給付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一期款項,及發票日為102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103年6月30日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及本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見原審卷第8-10、48-53、55、57頁)。

㈦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另與逸凱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於103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6、本院卷第52-54頁、北院4328號卷第104-111頁、本院1008號卷第43-45頁)。

㈧兩造於103年3月15日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另行簽訂系爭增補協議,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面額3,630萬元之支票交被上訴人,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如下:⒈兩造同意系爭債權之買賣價金減縮為5,200萬元。

⒉原約定付款方法調整為:⑴第一期款570萬元(已支付無訛)。

⑵第二期款3,630萬元應於103年6月30日給付完畢。

⑶餘款1,000萬元,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

⑷上訴人應以系爭房地設定金額為4,3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被上訴人之擔保。

⑸原約定付款條件上訴人應付之1,000萬元,以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安和路之4個平面停車位抵充之,兩造同意撤銷。

⒊上訴人同意上揭第二期款給付完畢前,本債權每月之租金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應付本息之餘額,做為利息按月支付被上訴人等情,有增補協議書、支票可參(見原審卷第11 -12、54、56、180頁)。

㈨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交付逸凱公司500萬元,有上訴人存摺節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

㈩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64頁)。

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在原審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5,200萬元買受㈠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出租人為逸凱公司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㈡承租人為儷都飯店、麗都公司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等債權,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二期款項3,63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蔡明哲之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項3,6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蔡明哲之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裁判意旨)。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蔡明哲於102年11月間向伊公司原負責人賈忠義佯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僅登記逸凱公司名下,且為作帳需要,與逸凱公司簽訂租約,再轉租予儷都飯店、麗都公司云云,為蔡明哲所否認(見北院4328號卷第86頁)。

經查:蔡明哲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2萬4,500股,為持股最多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董事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廖美智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王道公司主要是我跟蔡明哲討論決定,因為我們兩個的股份比較多,我們討論後我再跟廖貞貴說」(見本院1008號卷第166頁),是縱蔡明哲曾向賈忠義表示係被上訴人大股東兼董事,對被上訴人有絕對影響之權利等語,亦難謂有何不實。

又廖美智(代表被上訴人)、李惠隆(逸凱公司負責人)、蔡明哲、陳譽文於102年11月26日簽署出售協議,委由蔡明哲洽詢並談判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應與買方簽署2份契約,就房地買賣契約以9,300萬元為買賣總價額,不含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所有相關稅費,至於租賃權利義務及管理費讓與契約則由被上訴人簽署,嗣蔡明哲將該出售協議交付賴政宏轉交賈忠義於102年12月8日簽署同意上開條件等情,亦如前述,另證人賴政宏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有調謄本上是逸凱公司,我有詢問蔡明哲,蔡明哲亦表示他會處理,我只要針對王道公司即可,有提供賈忠義看,他沒有問蔡明哲跟逸凱公司關係」(見本院1008號卷第163頁),堪認賈忠義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地係登記逸凱公司所有。

再者,賈忠義為購買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9日委託福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福裕公司)以總價1億5,000萬元居間、代理向賣方傳達購買意願,亦有系爭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賴政宏並證述:「1億5,000萬元是包含房地買賣及租賃權的讓與,他們是包含在一起成交,所以寫成交價是1億5,000萬元」(見北院4328號卷第96頁反面),對照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以總價9,300萬元向逸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以5,700萬元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租賃權,各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8-10、44-53、55、57頁、本院卷第52-54頁),足見賈忠義明知購買系爭房地應分別與逸凱公司、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權讓與契約。

上訴人主張賈忠義簽系爭委託書時,不知有寫逸凱公司9,300萬元、被上訴人5,70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據上情形,自尚難認蔡明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誰屬及使用現況,有何虛偽不實陳述。

⒊上訴人復辯稱:蔡明哲於102年11月30日、12月7日向賈忠義誆稱若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租賃權,即可完成系爭附帶交易等語,證人即賈忠義之妻林雪惠亦證述:「102年11月30日陪同賈忠義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驛站餐廳,蔡明哲介紹自己是王道公司的大股東兼執行董事,有絕對決定權利;

他表示八德建地以每坪15萬元賣給我們,並願以每個車位190萬元價格購買安和路車位,賈忠義說再考慮看看」、「12月7日開車載賈忠義與蔡明哲見面,後來賈忠義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離開去餐廳吃飯,要我開車過去帶他們,在車上我聽到蔡明哲要賈忠義先付定金,他才能跟公司說要把富悅飯店建地、八德建地和安和路車位做處理,賈忠義說好,並叫我開200萬元支票給賴政宏轉交蔡明哲」、「口頭協議是12月7日在車上成立,協議內容是我們以5,700萬元購買租賃權,蔡明哲會將八德建地及富悅飯店房地以4至5億元賣給我們,及跟我們以每個190萬元購買安和路車位40個」、「當時是說我們要先以5,700萬元購買租賃權,他說董事會在收到5,700萬元之後就會把八德建地及富悅飯店房地賣給我們,並跟我們購買安和路車位。

當時蔡明哲就是說就這樣決定,沒有說什麼時候簽約,也沒有說簽約的事情。

蔡明哲都沒有提到後續處理的部分」、「102年12月30日簽約當天賈忠義要求寫在契約,但蔡明哲私下說他們公司買賣案件是一件一件來,他是大股東有決定權,並保證他會私下幫我們處理」(見北院4328號卷第90-91、93頁)。

惟查證人林雪惠係賈忠義之妻,與上訴人利害與共,所為證述難免偏頗,且證人賴政宏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我有聽他們在新店驛站餐廳聊到類似的事情,但我不是全場都在,詳情不清楚」(見本院1008號卷第165頁),於北院4328號事件證稱:「在驛站餐廳他們吃飯,蔡明哲有與賈忠義聊到這個東西(指系爭附帶交易),我中間有離席,蔡明哲有提到,但我手上沒有這個東西,最後他們有無確認,我不清楚,我都沒有資料,若我有資料我會去追這個東西」、「有確定的東西,我合約書都有載明」、「除了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租賃權之外,沒有其他的口頭協議」(見北院4328號卷第95、96頁反面),核與蔡明哲陳稱:「當時是有這些買賣訊息,但與系爭房地買賣沒有關係。

王道公司是經營不良債權、不動產等相關行業,所以會知道相關訊息流通。

我與賈忠義談的時候,我有提到這些訊息,但並沒有提及具體內容,也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他。

最後大家落實的部分,並沒有包含這些條件,也沒有記載於契約書或委託書」(見本院1008號卷第189頁),大抵相符,足見賈忠義與蔡明哲磋商系爭房地交易過程,應僅談及八德建地、富悅飯店房地等相關商機,除蔡明哲允諾向上訴人承購安和路車位4個,記載於系爭委託書,並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以上訴人應付價款1,000萬元抵充外,並無具體承諾為系爭附帶交易;

至證人賴政宏於北院4328號事件到庭作證後,雖於104年6月1日提出陳報狀改稱:「林雪惠所證內容為真」(見北院4328號卷第208頁),然上開陳報狀所載內容不僅與其具結作證內容不符,且證人賴政宏於本院1008號事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該陳報狀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以北院4328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為真實等語(見本院1008號卷第126-127頁),則賴政宏於104年6月1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再者,賈忠義為本件交易時,係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其與蔡明哲磋商買賣條件時,倘蔡明哲果提出系爭附帶交易作為系爭房地租賃權讓與之條件,豈會不親自或委請系爭房地仲介賴政宏查明或索取相關謄本資料;

衡以證人林雪惠上開證述內容,若蔡明哲願以4至5億元出售八德建地及富悅飯店房地,並向上訴人公司以每個190萬元價購安和路車位40個,上訴人亦陳稱:「蔡明哲施用詐術,使其誤認若購買系爭房地承租權,可低價購入八德建地、富悅飯店房地、王道公司並將價購安和路車位」(見北院4328號卷第6-7頁),顯然系爭附帶交易約定對上訴人甚為有利,且涉及不動產買賣交易價值不斐,系爭附帶交易總值甚至遠高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系爭租賃權讓與價金,賈忠義簽署系爭委託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增補協議等均未記載系爭附帶交易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條件,賈忠義若與蔡明哲間就系爭附帶交易成立密約,並作為系爭房地租賃權轉讓之交易條件,焉有可能僅以口頭約定,未書立任何憑證,率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同意以面額2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370萬元(發票日期為103年3月5日)之支票2紙作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期款。

凡此種種俱與常情有違,尚難徒憑證人林雪惠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至證人郭銘勳證述:「賴政宏有向我報告本件買賣,兩造間有密約,但不能讓別人知道,所以詳情我也不是很清楚」(見本院1008號卷第187頁反面),無非係聽聞他人傳述,亦不清楚密約內容,復為賴政宏、蔡明哲所否認(見北院4328號卷第96頁、本院1008號卷第189頁反面),自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無系爭房地租賃權可供出售,刻意標示出租人逸凱公司載明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既向逸凱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繼受逸凱公司出租人地位,亦無須再買受逸凱公司之租賃權,若被上訴人未承諾系爭附加交易等額外利益,上訴人豈會同意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向逸凱公司承租系爭房地,再轉租予麗都公司、儷都飯店使用等情,各有逸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房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分別與儷都飯店、麗都公司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41頁),且經證人即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是逸凱公司的,租賃權是被上訴人跟逸凱公司租的等語明確(見北院4328號卷第244頁反面),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權利。

遑論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5條所明定。

又租賃權並非絕對禁止讓與,房屋之承租人,如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尚無不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逸凱公司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租予麗都公司、儷都飯店,縱上訴人自逸凱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當然取得被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予麗都公司、儷都飯店之租賃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儷都飯店、麗都公司之系爭房屋租賃權轉讓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外,併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權,將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收益權歸屬合而為一。

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廖美智亦證稱:「王道公司跟國賓債權買賣契約包括王道跟儷都飯店及麗都公司的租約,這部分的收益是每個月57萬元,為了租賃權回歸給國賓公司所以才又把王道跟逸凱的部分也寫進去」、「國賓買的不只是580萬元的租金還有57萬元乘12個月乘以5年的租金」等語(見北院4328號卷第248頁),尚難謂上訴人無自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屋租賃權之實益。

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附件二詳載逸凱公司出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轉租儷都飯店、麗都公司之租賃期限、租金、保證金及保證人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對照兩造各自提出不爭執真正之逸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與儷都飯店、麗都公司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內容俱無不符,可見蔡明哲或被上訴人並未隱匿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現況。

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賈忠義簽署系爭委託書願以總價1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意賣方提出之條件,應分別簽署系爭房地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2份契約,其中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部分之價金9,300萬元,買受系爭租賃權部分之價金為5,700萬元,合計1億5,000元,此核與證人賴政宏前述1億5,000萬元是包含房地買賣及租賃權的讓與,是包含在一起成交,所以寫成交價是1億5,000萬元等情相符,自應係上訴人經縝密商業評估後,始願以前述總價取得系爭房地包括所有權及收益權之完整權利。

縱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所能收取之租賃收益僅有585萬元,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價金5,700萬元,兩者價格懸殊,然上訴人既自承係基於整體利益之考量,而與被上訴人、逸凱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不容上訴人將上開交易條件割裂,遽謂上訴人係受詐欺為締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簽約後迄今皆自行收租,並未讓與該租金債權云云,縱令屬實,因上訴人僅給付570萬元,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核屬契約履行之相關問題,遑論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上揭第二期款給付完畢前,本債權每月之租金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應付本息之餘額,做為利息按月支付被上訴人等情,亦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租賃債權可供轉讓。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受詐欺云云,亦非可取。

⒌兩造於103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合意就系爭契約價金變更為5,200萬元,並撤銷原約定購買車位抵充1,000萬元價金之付款方式,有系爭增補協議可考(見原審卷第11-12頁)。

上訴人雖主張:伊同意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逸凱公司罰款500萬元,作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價金一部,始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存摺、逸凱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北院4328號卷第80-81、182頁),賈忠義、林雪惠亦附和其詞,證稱:「逸凱公司和蔡明哲有500萬元債務,協商後由我們公司幫王道公司及蔡明哲償付這500萬元的債務,並從我們的價金扣除,才會簽署系爭增補協議」等語(見北院4328號卷第91、240頁反面、241頁)。

惟證人廖美智證稱:「因為國賓公司對逸凱公司違約,國賓又堅持要繼續履約,所以賈忠義與李董(指李惠隆)協商,跟國賓公司要求1個500萬元的補償,才跟國賓公司履約,賈忠義於103年2月15日向我及蔡明哲表示,當初他要買總額是1億5,000萬元,現在他被罰500萬元的補償,希望我們能減價讓他還是以總價1億5,000萬元可以買受房地產及債權,我和蔡明哲始同意」、「賈忠義要拿他公司名下的車位4個抵1,000萬元,後來發生國賓履約的遲延,我認為跟國賓不宜有太多的糾葛,這4個車位是國賓在同一地點數10個車位裡面的4個,且分散在不同地方,所以我要求國賓要付現金1,000萬元,那4個車位還他,不辦理過戶」(見北院4328號卷第247、250頁),證人李惠隆亦證稱:「賈忠義拿500萬元給我,是沒有付尾款的補償款,與王道公司沒有關係」(見北院4328號卷第244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積欠逸凱公司罰款,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予逸凱公司係因未遵期給付價金尾款所生之補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應非虛妄。

是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給付被上訴人1,070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憑。

⒍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締結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蔡明哲有何不實陳述,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尚難謂蔡明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上訴人復因同一原因事實對蔡明哲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931號處分駁回,有該處分書可參(見本院1008號卷第149-151頁)。

是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其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蔡明哲之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增補協議,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56條所明定。

惟債權人須債務人有民法第226條可歸於己之事由而生給付不能情形時,始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否則其所為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效力。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內容尚包括系爭附帶交易等給付內容,被上訴人客觀上無法履行系爭附帶交易,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經伊於104年8月25日為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有系爭附帶交易之存在,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標的,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⑴被上訴人與逸凱公司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上訴人與儷都飯店、麗都公司間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亦如前述,並未包含系爭附帶交易在內,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已難採信。

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內容包含系爭附帶交易在內,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內容包括系爭附帶交易等給付內容在內云云,即無可採。

據此,系爭附帶交易既非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內容之一部,自不發生因未履行而致給付不能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附帶交易,構成給付不能,於104年8月25日解除系爭債權與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增補協議,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項3,630萬元,為有理由: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後,復於103年3月15日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另行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兩造同意系爭債權之買賣價金減縮為5,200萬元,上訴人應付之第二期款3,630萬元應於103年6月30日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造未給付第二期款,且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予逸凱公司係因未遵期給付價金尾款所生之補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項3,630萬元,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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