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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澔貞
複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苒奭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
法定代理人 尤育聖
被上訴人 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張苒奭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後開第、、、項之訴,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開第、、、項之訴,駁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後開第、、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張苒奭應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6-1至16-3「占有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張苒奭應再將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下橫坑小段十二之七、十二之九、十二之二十、二十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7-1至17-9「占有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張苒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3「占有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下橫坑小段十二之八、十二之十二、十二之十七、十二之十八、十二之二十二、二十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2、6、7、12、14、16,及如附表之1編號1、3、5、6、8、9、10、11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下橫坑小段十二之二十、十二之二十一、二十九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7、17-7、17-8、18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應自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下橫坑小段十二之十、十二之十五、十二之十七、十二之十八、二十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5、10、11、13、15、16-3,及如附表之1編號2、4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7-2、17-3、17-6、17-9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張苒奭應再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臺幣貳拾肆元。
張苒奭應再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
張苒奭應給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臺幣玖元。
張苒奭應將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下橫坑小段十二之八、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七、十二之十八、十二之十九、十二之二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之2編號1至9「占有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張苒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之2編號12「占有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下橫坑小段十二之十七、十二之十八、十二之十九、十二之二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之2編號4至9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張苒奭應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臺幣陸佰柒拾元。
張苒奭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伍拾壹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餘上訴駁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苒奭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張苒奭應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臺幣陸仟貳佰零伍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訴部分,均由張苒奭負擔五分之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張苒奭上訴部分,由張苒奭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張苒奭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張苒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張苒奭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元、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為張苒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張苒奭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陸佰元、陸萬捌仟零陸拾元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為張苒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張苒奭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分別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肆拾元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就一次給付部分,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分別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張苒奭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就按月給付部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於每期屆至時,分別各以新臺幣壹拾元、新臺幣貳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張苒奭如分別各以新臺幣貳拾肆元、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就一次給付部分,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張苒奭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新臺幣參仟零柒拾捌元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就按月給付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每期屆至時,分別各以新臺幣伍佰元、新臺幣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張苒奭如分別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新臺幣伍拾壹元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就一次給付部分,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張苒奭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就按月給付部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每期屆至時,各以新臺幣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張苒奭如各以新臺幣玖元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
準此,訴訟程序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蓋訴訟程序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然停止,如因法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未依法承受訴訟,而致無人可合法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將懸而未決,復因該訴訟事件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故應由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然如當事人於第一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得代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委任,則第一審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應至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第二審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又該訴訟事件既已繫屬於第二審,則當事人縱令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亦應由上訴審裁定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
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宗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朱惕之,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6日北府人力字第10324018803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因其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澔貞,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林澔貞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得代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委任,林澔貞業於104年11月11日合法提起上訴(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本院卷第28頁),依前開說明,朱惕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下稱火供協會)、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分別稱羅東林管處、國產署)、新北市工務局(下合稱羅東林管處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羅東林管處3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下橫坪小段12-5、12-8、12-10、12-11、12-12、12-13、12-14、12-15、12-17、12-18、12-19、12-22、20-11、20-12地號等14筆國有土地由羅東林管處負責管理(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系爭14筆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
坐落同小段12-7、12-9、12-20、12-21、29-10、20-9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由國產署負責管理(下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6筆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
坐落同小段20-10地號國有土地由新北市工務局負責管理(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管理之20-10地號土地)。
詎張苒奭之父親張國雄(已歿)生前自82年間起,擅自占用羅東林管處管理之系爭12筆土地,在其上搭蓋祭祀壇、水泥屋、水塔、宿舍、水泥空地等工作物,經羅東林管處發現後多次催告返還上開土地,張國雄皆置之不理,羅東林管處遂於95年10月間對張國雄訴請拆屋還地,先後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及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張苒奭敗訴(按:張國雄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張苒奭單獨繼承及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張苒奭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嗣羅東林管處執前案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張苒奭亦同時無權占用國產署管理之系爭6筆土地及新北市工務局管理之20-10地號土地,在其上搭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且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在羅東林管處管理之系爭14筆土地、國產署管理之系爭6筆土地及新北市工務局管理之20-1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附表之1所示之地上物內放置神像、木雕、藝品或製作神水機器設備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張苒奭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等,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自如附表、附表之1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苒奭3人給付自88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羅東林管處新臺幣(下同)152萬7171元本息,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東林管處8839元;
張苒奭3人應給付羅東林管處215萬5003元本息,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東林管處1萬2459元;
張苒奭3人應給付國產署76萬3355元本息,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4545元;
張苒奭3人應給付新北市工務局2903元本息,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北市工務局18元等語。
原審判決㈠張苒奭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羅東林管處;
㈡張苒奭應將如附表編號17、18至22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國產署;
㈢張苒奭應給付羅東林管處32萬7516元,及自103年4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羅東林管處6205元;
㈣張苒奭應給付國產署4萬4795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850元,而駁回羅東林管處3人其餘之訴,張苒奭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羅東林管處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後開聲明第至項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背面、第310頁、卷㈡第42、43頁),並撤回關於請求張苒奭拆除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0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至羅東林管處3人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苒奭3人後開第㈡至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自如附表之1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㈢張苒奭應將如附表編號16-1、16-2、16-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羅東林管處;
㈣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自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6-3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㈤張苒奭應將如附表編號17-1至17-9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產署;
㈥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自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㈦張苒奭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新北市工務局。
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自上揭建物遷出;
㈧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羅東林管處52萬8784元(即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9月26日(原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04年9月15日民事補正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於第二審減縮為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背面、第312頁,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遷出上開聲明第㈡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羅東林管處8839元;
㈨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羅東林管處34萬8866元(即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遷出上開聲明第㈣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羅東林管處5826元;
㈩張苒奭應再給付國產署4萬2140元(即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665元,暨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第㈤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1515元【按:國產署於原審以張苒奭3人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7至22之地上物為由,請求其3人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4545元,即張苒奭應分擔之金額為1515元(4545元/3=1515元),原審判決張苒奭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7、18至22土地(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850元,而駁回國產署其餘之訴,國產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張苒奭應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再給付國產署665元(即1515元-原審判准之850元=665元),並以張苒奭仍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7-1至17-9之土地為由,請求張苒奭應給付國產署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1515元(見本院卷㈠第298、299頁,是國產署於106年2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擴張上訴聲明聲請狀記載第項之聲明錯誤,爰更正如聲明㈩之記載);
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國產署17萬3870元(即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遷出上開聲明第㈥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3030元;
張苒奭3人應給付新北市工務局985元(即自98年3月13日至103年3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第㈦項土地之日止(張苒奭部分),及至遷出上開聲明第㈦項地上物之日止(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部分),按月給付新北市工務局18元;
追加請求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自如附表之2編號10、11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追加請求張苒奭應將如附表之2編號1至9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羅東林管處。
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自上揭地上物遷出;
追加請求張苒奭應將如附表之2編號1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產署。
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自上揭地上物遷出;
追加請求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羅東林管處6萬8175元(即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聲明第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羅東林管處1142元;
追加請求張苒奭3人應給付羅東林管處7萬9375元(即自100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第項土地之日止(張苒奭部分),及至遷出上開聲明第項地上物之日止(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部分),按月給付羅東林管處1367元;
追加請求張苒奭3人應給付國產署6252元(即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7起至返還上開聲明第項土地之日止(張苒奭部分),及至遷出上開聲明第項地上物之日止(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部分),按月給付國產署123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張苒奭之上訴答辯聲明:張苒奭之上訴駁回。
二、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張苒奭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3人在原審所為陳述略以:本件訴訟與前案係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羅東林管處重複起訴,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退步言之,縱認羅東林管處之起訴為合法,然其並未說明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究係分別或共同占用其等管理之土地,及各自占用之面積等情,自不得以概括、籠統之方式主張各該土地上工作物內之所有物品均為伊等所有。
再退步言之,如附圖所示土地位置偏僻,周遭均為山林、河道及溪谷,商店住宅及人車往來稀少,屬郊區景緻,且其上建物、工作物均已年久失修、殘破不堪,甚至有崩塌傾毀之虞,羅東林管處3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
張苒奭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張苒奭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羅東林管處、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對羅東林管處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羅東林管處管理之系爭14筆土地、國產署管理之系爭6筆土地及新北市工務局管理之系爭20-1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分別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33985154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103年12月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33990657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104年4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43786857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104年8月1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43793431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105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403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至40、179至185、216、217頁、卷㈡第26、27、86、87頁、本院卷㈠第203至232、235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羅東林管處3人主張:張苒奭所有如附表、之2編號1至9、12所示之地上物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在如附表、之1、之2所示之地上物內放置物品,均無權占有伊等管理之各該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苒奭應將如附表、附表之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羅東林管處3人,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並應自如附表、之1、之2各該地上物遷出,暨張苒奭3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張苒奭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張苒奭3人於原審抗辯:本件訴訟與前案係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羅東林管處重複起訴,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前案訴訟係羅東林管處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苒奭應將如附圖所示12-8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12-10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即附表之1編號2)、12-12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即附表之1編號3)、12-17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即附表之1編號4)、12-18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即附表之1編號5)、12-14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20-11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即附表之1編號6)、12-11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12-12地號土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即附表之1編號8)、12-17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即附表之1編號9)、編號G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12-5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即附表之1編號7)、12-22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即附表之1編號10)、編號C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即附表之1編號1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羅東林管處,而本件訴訟係羅東林管處3人請求張苒奭應將如附表、之2編號1至9、1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羅東林管處3人,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自如附表、之1、之2所示之地上物遷出,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苒奭3人應給付羅東林管處3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請求張苒奭拆除返還之範圍,亦有不同,又國產署、新北市工務局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均非前案之當事人,故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張苒奭3人抗辯: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羅東林管處3人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另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查羅東林管處管理如附表編號1至16-3、附表之2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國產署管理如附表編號17至22、附表之2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新北市工務局管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羅東林管處3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至40頁),又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張國雄搭建,12-18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即附表編號14、附表之1編號5)之建物則係張國雄之先父搭建,而為張國雄所繼承等情,業經張國雄於前案自承在卷(見前案一審卷第55頁、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並經張苒奭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01號執行事件中陳稱:12-21、29-10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是我父親張國雄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復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上證4-1(見本院卷㈠第166、167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6-3、17-9、23之建物)、上證4-2(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7-7、17-8)、4-3(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7-1、17-2、17-6)、4-4(見本院卷㈠第174、175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7-5)、4-5(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81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6-1、16-2、17-3、17-4),及12-8、12-9、12-12、12-15、12-17、29-1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張國雄搭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204頁),堪認張國雄係上開土地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測量結果,上證4-2建物另占用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4至9土地,上證4-4天橋、空地另占用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1、2土地,上證4-5鋼條另占用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3土地,且張國雄另在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12土地上搭蓋橋,有新店地政105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403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9頁),而張國雄業於98年10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張苒奭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前案二審卷第308至311頁),依98年6月10日修正、於98年6月12日施行之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張苒奭依法繼承張國雄就上開土地上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張苒奭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1至9、12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羅東林管處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在原審請求張苒奭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羅東林管處3人,及羅東林管處、國產署在本院追加請求張苒奭拆除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1至9、12之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羅東林管處、國產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羅東林管處3人主張: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擅自占用羅東林管處3人管理如附表、附表之1、附表之2所示之土地,在其上之地上物內放置神像、木雕、藝品或製作神水機器設備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01號執行事件執行(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頁及背面、卷㈡第6至11頁),依上開執行(調查)筆錄之記載,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之代理人張苒奭自承:石碇區員潭子坑段下橫坪小段如附圖所示12-18A(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5)、12-22B(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10)、12-22C(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11)、12-17C(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4)、12-8A(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1)、12-12A(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3)、12-12D(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8)、12-17F(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9)、12-15A、20-11A(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6)....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祭壇、雲天洞、磐古三清宮等屋內宗教物品,包含佛像、祭祀用品、裝有清潔劑之桶子、蓄水池樓上之石頭、木製及其他工藝品、礦泉水工廠樓上甚多之工藝品..等物,宗教方面的物品都是屬於火供協會所有,飲料製造業部份物品,屬於天一品公司所有,藝品也是屬於火供協會所有,另12-21(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7)、29-10(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8)地號土地上建物內的佛像宗教物品是屬於火供協會所有,瓶子等物是屬於天一品公司所有,20-9、20-10(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3)、12-12A(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3)地號土地上建物內的物品都是火供協會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9頁),復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上證4-1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66、167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6-3、17-9、23)1至4樓有關祭祀的用品都是火供協會的,沒有天一品公司的,上證4-2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7-7、17-8)內及走廊擺放的物品有的是火供協會的,有的是天一品公司的,上證4-5(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81頁)之12-9地號土地上水泥設施(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7-3)裡面的祭祀用品是火供協會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17⑵甲、12-18⑴甲水池(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3、15)旁佛像與2隻白鶴是火供協會的、編號12-17⑽水泥屋(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4)內的物品是火供協會的,編號12-9路旁神像是火供協會的(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7-2、17-6),12-10雲天洞(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2)、12-17⑺、12-17⑻祀(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是火供協會的,12-8⑴上下方建物(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附表之1所示編號1)內物品有的是火供協會所有,有的是天一品公司所有,12-12⑴建物(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附表之1編號3)內儲水室是天一品公司所有,頂樓物品是火供協會所有,12-15⑴建物(即如附表所示編號5)內的物品是火供協會的,12-17(F)祭祀壇(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9)是火供協會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204頁),堪認火供協會占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2、5、10、11、13、15、16-3、17、17-2、17-3、17-6、17-9、18、23及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1至4、9、10、11之地上物;
天一品公司則占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2、17、18及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1、3、9、10、11之地上物,換言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17、18,及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1、3、9、10、11之地上物為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共同占用,火供協會另占用附表所示編號5、10、11、13、15、16- 3、17-2、17-3、17-6、17-9、23及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2、4、之地上物。
又如附表所示編號6、7與編號2係屬同一建物,如附表所示編號17-7、17-8與附表之1所示編號10、11係屬同一建物,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6與附表所示編號18係屬同一建物,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上證4-2),如附表所示編號12、16之磚造鐵皮工廠則與編號14(即附表之1所示編號5)之建物相連,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8、9係屬同一祭祀壇,此觀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及背面、本院卷㈠第203、204頁),並有新店地政105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403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9頁),而上開建物及磚造鐵皮工廠為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共同占用,上開祭祀壇為火供協會所占用,業據張苒奭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足見如附表所示編號6、7、12、14(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5)、16、17-7、17-8及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6、8、9之地上物亦為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共同占用。
另經本院囑託新店地政測量結果,上證4-2建物另占用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4至9土地,有新店地政105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403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9頁),而該建物為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共同占用,已如前述,惟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羅東林管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在原審請求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自如附表所示編號1、2、6、7、12、14(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5)、16、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1、3、5、6、8、9、10、11之地上物遷出,及火供協會應自如附表所示編號5、10、11、13、15、16-3、17-2、17-3、17 -6、17-9、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2、4之地上物遷出;
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在原審請求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自如附表所示編號17、17-7、17-8、18之地上物遷出,及火供協會應自如附表所示編號17-2、17-3、17-6、17-9之地上物遷出;
新北市工務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在原審請求火供協會應自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地上物遷出,另羅東林管處在本院追加請求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自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4至9之地上物遷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羅東林管處3人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張苒奭所有如附表、附表之2所示編號1至9、12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羅東林管處3人所管理之各該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則其因受有使用、收益該土地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羅東林管處3人訴請張苒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98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自不應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查羅東林管處管理之系爭14筆土地、國產署管理之系爭6筆土地及新北市工務局管理之系爭20-10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其中12-8、12-12、12-15、12-18、12-2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12-17、12-19、12-22、20-9、20-1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29-1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12-7、12-9、12-20、20-1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原審卷㈠第22至40、97頁、卷㈡第54頁、本院卷㈡第69頁),均非城市地方土地,固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適用,然衡諸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土地之租賃,故其租金標準自不應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方屬合理。
至12-1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㈡第53頁),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則應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係位於山區,地處偏僻,除12-18地號土地位在車輛通行之道路旁外,其餘均須徒步攀登陡峭石階始能到達,且四周少有商家及住家,人煙稀少,繁榮程度甚低,交通不便,及張苒奭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地上物,或係作為工廠、平台、天橋、祭祀壇、水池、水塔、棚子、道路使用,或係供火供協會作為道場及擺放宗教用品之處所使用,抑或供天一品公司作為倉庫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2、240、241頁、本院卷㈠第203至232頁),暨參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條第1項規定,除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使用者外,就占用國有土地者,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使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羅東林管處3人得請求張苒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⒊又羅東林管處管理之12-8、12-12、12-15、12-17、12-18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12-21、29-10地號土地自98年度至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如附表所示;
羅東林管處管理之12-13、20-12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之12-7、12-9、12-20、20-9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工務局管理之20-10地號土地自98年度至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如附表之1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至72頁),則羅東林管處3人就張苒奭無權占有如附表、附表之2所示編號1至9、12之土地部分,請求按如附表、之1所載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依此,張苒奭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土地部分,羅東林管處請求張苒奭給付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7516元,及自104年9月26日(即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下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
張苒奭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7、18至22之土地部分,國產署請求張苒奭給付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7860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7、18至2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
⒋另張苒奭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6-1至16-3之土地部分,羅東林管處請求張苒奭給付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3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6-1至16-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1所載);
張苒奭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7-1至17-9之土地部分,國產署請求張苒奭給付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1358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7-1至17-9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1所載);
張苒奭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土地部分,新北市工務局請求張苒奭給付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2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亦屬有據。
⒌綜上,羅東林管處請求張苒奭給付32萬8889元(計算式:32萬7516元+1373元=32萬8889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05元,暨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6-1至16-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元;
國產署請求張苒奭給付12萬9218元(計算式:4萬7860元+8萬1358元=12萬9218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7、18至2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6元,暨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7-1至17-9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6元;
新北市工務局請求張苒奭給付492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張苒奭無權占有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1至9、12之土地,已如前述,則羅東林管處追加請求張苒奭給付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9214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即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1至9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2);
國產署追加請求張苒奭給付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78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即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1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至羅東林管處3人在原審及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如附表所示編號1、2、5、6、7、10至14(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5)、15、16、16-3、1717-2、17-3、17-6、17-9、18、23、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1至6、8至11及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4至9之地上物分別為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共同占有,或火供協會占有,已如前述,然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並非上開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且其2人係經張苒奭之同意而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並未直接占用上開土地,自不生所謂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獲取不當利益情事,故羅東林管處3人請求其2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論斷如下:(一)羅東林管處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⒈張苒奭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羅東林管處;
張苒奭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7至2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產署;
張苒奭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新北市工務局;
⒉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自如附表所示編號1、2、6、7、12、14(即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5)、16、17、17-7、17-8、18、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1、3、5、6、8、9、10、11之地上物遷出,及火供協會應自如附表所示編號5、10、11、13、15、16-3、17-2、17-3、17-6、17-9、23、如附表之1所示編號2、4之地上物遷出;
⒊張苒奭應給付羅東林管處32萬8889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東林管處6205元,暨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6-1至16-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東林管處24元;
張苒奭應給付國產署12萬9218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7、18至2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806元,暨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7-1至17-9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1466元;
張苒奭應給付新北市工務局492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北市工務局9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審就上開㈠之1應准許部分,駁回其中:⑴羅東林管處請求張苒奭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6-1至16-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羅東林管處,⑵國產署請求張苒奭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7-1至17-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產署,⑶新北市工務局請求張苒奭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新北市工務局;
就上開㈠之2應准許部分,駁回羅東林管處3人之請求;
就上開㈠之3應准許部分,駁回其中:⑴羅東林管處請求張苒奭給付1373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6-1至16-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東林管處24元,⑵國產署請求張苒奭給付如附表所載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原審誤算申報地價致短少之不當得利3065元(計算式:4萬7860元-4萬4795元=3065元)、如附表之1所載之不當得利8萬1358元、如附表所載自10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94元(計算式:806元X19/31=494元),合計8萬4917元(計算式:3065元+8萬1358元+494元=8萬4917元),及其中8萬4423元(計算式:3065元+8萬1358元=8萬4423元)部分,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7-1至17-9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1466元,⑶新北市工務局請求張苒奭給付492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北市工務局9元等部分之訴,尚有未洽。
羅東林管處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12項所示。
又羅東林管處3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張苒奭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羅東林管處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羅東林管處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原審判決張苒奭敗訴部分,並無違誤,張苒奭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被告張苒奭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臺幣陸仟貳佰零伍元」部分,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四)羅東林管處、國產署在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⒈張苒奭應拆除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1至9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羅東林管處;
張苒奭應拆除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12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產署;
⒉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自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4至9之地上物遷出;
⒊張苒奭應給付羅東林管處3萬9214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即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1至9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東林管處670元;
張苒奭應給付國產署3078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即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1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等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羅東林管處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苒奭之上訴為無理由,羅東林管處、國產署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羅東林管處3人分別請求張苒奭3人拆除或遷出部分):
┌──┬───────────┬─────┬─────┬─────────┬─────────┬───────┐
│編號│坐落地號 │ 占有面積 │ 面積合計 │附圖(原編編號)│建物/工作物類型 │土地管理人 │
│ │ │ (㎡) │ (㎡) │ │ │ │
├──┼───────────┼─────┼─────┼─────────┼─────────┼───────┤
│1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 910 │ 910 │編號D所示12-8⑴ │建物(含設施) │羅東林區管理處│
│ │下橫坑小段12-8地號 │ │ │ │ │ │
├──┼───────────┼─────┼─────┼─────────┼─────────┤ │
│2 │ │ 257 │ │編號D所示12-12⑴ │建物 │ │
├──┤ ├─────┤ ├─────────┼─────────┤ │
│3 │同段12-12地號 │ 3 │ 261 │編號D所示12-12⑵ │平台 │ │
├──┤ ├─────┤ ├─────────┼─────────┤ │
│4 │ │ 1 │ │編號D所示12-12⑶ │天橋 │ │
├──┼───────────┼─────┼─────┼─────────┼─────────┤ │
│5 │同段12-15地號 │ 44 │ 44 │編號D所示12-15⑴ │建物 │ │
├──┼───────────┼─────┼─────┼─────────┼─────────┤ │
│6 │ │ 43 │ │編號D所示12-17⑴ │建物 │ │
├──┤ ├─────┤ ├─────────┼─────────┤ │
│7 │ │ 78 │ │編號D所示12-17⑵ │建物 │ │
├──┤ ├─────┤ ├─────────┼─────────┤ │
│8 │ │ 28 │ │編號D所示12-17⑶ │水泥平台 │ │
├──┤ ├─────┤ ├─────────┼─────────┤ │
│9 │同段12-17地號 │ 2 │ 184 │編號D所示12-17⑹ │圓形塔 │ │
├──┤ ├─────┤ ├─────────┼─────────┤ │
│10 │ │ 12 │ │編號D所示12-17⑺ │祀 │ │
├──┤ ├─────┤ ├─────────┼─────────┤ │
│11 │ │ 8 │ │編號D所示12-17⑻ │祀 │ │
├──┤ ├─────┤ ├─────────┼─────────┤ │
│12 │ │ 1 │ │編號C所示12-17⑴甲│磚造鐵皮工廠 │ │
│ │ │ │ │ │ │ │
├──┤ ├─────┤ ├─────────┼─────────┤ │
│13 │ │ 12 │ │編號C所示12-17⑵甲│水池 │ │
│ │ │ │ │ │ │ │
├──┼───────────┼─────┼─────┼─────────┼─────────┤ │
│14 │ │ 558 │ │編號A所示12-18(A) │建物 │ │
│ │ │ │ │ │ │ │
├──┤ ├─────┤ ├─────────┼─────────┤ │
│15 │同段12-18地號 │ 5 │ 612 │編號C所示12-18⑴甲│水池 │ │
│ │ │ │ │ │ │ │
├──┤ ├─────┤ ├─────────┼─────────┤ │
│16 │ │ 49 │ │編號C所示12-18咖啡│磚造鐵皮工廠 │ │
│ │ │ │ │色⑵ │ │ │
├──┼───────────┼─────┼─────┼─────────┼─────────┤ │
│16-1│ │ 36 │ │編號D所示12-13⑴ │橋 │ │
│ │ │ │ │ │ │ │
├──┤ 同小段12-13地號 ├─────┤ 37 ├─────────┼─────────┤ │
│16-2│ │ 1 │ │編號D所示12-13⑵ │水塔 │ │
│ │ │ │ │ │ │ │
├──┼───────────┼─────┼─────┼─────────┼─────────┤ │
│16-3│ 同小段20-12地號 │ 2 │ 2 │編號D所示20-12⑴ │建物 │ │
│ │ │ │ │ │ │ │
├──┼───────────┼─────┼─────┼─────────┼─────────┼───────┤
│17 │ 同段12-21地號 │ 199 │ 199 │編號D所示12-21⑴ │建物 │國產署 │
├──┼───────────┼─────┼─────┼─────────┼─────────┤ │
│17-1│ 同小段12-7地號 │ 1125 │ 1125 │編號D所示12-7 │ 路 │ │
│ │ │ │ │ │ │ │
├──┼───────────┼─────┼─────┼─────────┼─────────┤ │
│17-2│ │ 836 │ │編號D所示12-9 │ 路 │ │
│ │ │ │ │ │ │ │
├──┤ ├─────┤ ├─────────┼─────────┤ │
│17-3│ │ 3 │ │編號D所示12-9⑴ │水泥設施 │ │
│ │ 同小段12-9號 │ │ 935 │ │ │ │
├──┤ ├─────┤ ├─────────┼─────────┤ │
│17-4│ │ 2 │ │編號D所示12-9⑵ │ 圓形塔 │ │
│ │ │ │ │ │ │ │
├──┤ ├─────┤ ├─────────┼─────────┤ │
│17-5│ │ 5 │ │編號D所示12-9⑶ │ 天橋 │ │
│ │ │ │ │ │ │ │
├──┤ ├─────┤ ├─────────┼─────────┤ │
│17-6│ │ 89 │ │編號D所示12-9⑷ │ 路 │ │
│ │ │ │ │ │ │ │
├──┼───────────┼─────┼─────┼─────────┼─────────┤ │
│17-7│ │ 218 │ │編號D所示12-20⑴ │建物(走廊) │ │
│ │ │ │ │ │ │ │
├──┤ 同小段12-20地號 ├─────┤ 236 ├─────────┼─────────┤ │
│17-8│ │ 18 │ │編號D所示12-20⑵ │建物(指示範圍) │ │
│ │ │ │ │ │ │ │
├──┼───────────┼─────┼─────┼─────────┼─────────┤ │
│17-9│ 同小段20-9地號 │ 49 │ 49 │編號D所示20-9⑴ │路 │ │
│ │ │ │ │ │ │ │
├──┼───────────┼─────┼─────┼─────────┼─────────┤ │
│18 │ │ 188 │ │編號D所示29-10⑴ │建物 │ │
├──┤ ├─────┤ ├─────────┼─────────┤ │
│19 │ │ 1 │ │編號D所示29-10⑵ │水泥設施 │ │
├──┤ ├─────┤ ├─────────┼─────────┤ │
│20 │同段29-10地號 │ 1 │ 229 │編號D所示29-10⑶ │水泥設施 │ │
├──┤ ├─────┤ ├─────────┼─────────┤ │
│21 │ │ 15 │ │編號D所示29-10⑷ │棚子 │ │
├──┤ ├─────┤ ├─────────┼─────────┤ │
│22 │ │ 24 │ │編號D所示29-10⑸ │棚子 │ │
├──┼───────────┼─────┼─────┼─────────┼─────────┼───────┤
│23 │同小段20-10地號 │ 14 │ 14 │編號C所示20-10⑴ │建物 │新北市工務局 │
└──┴───────────┴─────┴─────┴─────────┴─────────┴───────┘
附表之1(即羅東林管處請求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遷出部分):
┌──┬───────────┬─────┬─────┬─────────┬─────────┬───────┐
│編號│坐落地號 │ 占有面積 │ 面積合計 │附圖(原編編號)│建物/工作物類型 │土地管理人 │
│ │ │ (㎡) │ (㎡) │ │ │ │
├──┼───────────┼─────┼─────┼─────────┼─────────┼───────┤
│1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 445 │ 445 │編號A所示12-8(A) │建物 │羅東林管處 │
│ │下橫坑小段12-8地號 │ │ │ │ │ │
├──┼───────────┼─────┼─────┼─────────┼─────────┤ │
│2 │同小段12-10地號 │ 38 │ 38 │編號A所示12-10(A) │雲天洞 │ │
├──┼───────────┼─────┼─────┼─────────┼─────────┤ │
│3 │同小段12-12地號 │ 185 │ 185 │編號A所示12-12(A) │建物 │ │
├──┼───────────┼─────┼─────┼─────────┼─────────┤ │
│4 │同小段12-17地號 │ 22 │ 22 │編號A所示12-17(C) │水泥屋 │ │
├──┼───────────┼─────┼─────┼─────────┼─────────┤ │
│5 │同小段12-18地號 │ 558 │ 558 │編號A所示12-18(A) │建物 │ │
├──┼───────────┼─────┼─────┼─────────┼─────────┤ │
│6 │同小段20-11地號 │ 71 │ 71 │編號A所示20-11(A) │建物 │ │
├──┼───────────┼─────┼─────┼─────────┼─────────┤ │
│7 │同小段12-5地號 │ 28 │ 28 │編號B所示12-5(B) │步道、水塔 │ │
├──┼───────────┼─────┼─────┼─────────┼─────────┤ │
│8 │同小段12-12地號 │ 4 │ 4 │編號B所示12-12(D) │祭祀壇 │ │
├──┼───────────┼─────┼─────┼─────────┼─────────┤ │
│9 │同小段12-17地號 │ 12 │ 12 │編號B所示12-17(F) │祭祀壇 │ │
├──┼───────────┼─────┼─────┼─────────┼─────────┤ │
│10 │ │ 30 │ │編號B所示12-22(B) │建物 │ │
├──┤同小段12-22地號 ├─────┤ 235 ├─────────┼─────────┤ │
│11 │ │ 205 │ │編號B所示12-22(C) │建物 │ │
│ │ │ │ │ │ │ │
└──┴───────────┴─────┴─────┴─────────┴─────────┴───────┘
附表之2(即羅東林管處3人追加請求張苒奭3人拆除或遷出部分):
┌──┬───────────┬─────┬─────┬─────────┬─────────┬───────┐
│編號│坐落地號 │ 占有面積 │ 面積合計 │附圖 │建物/工作物類型 │土地管理人 │
│ │ │ (㎡) │ (㎡) │ │ │ │
├──┼───────────┼─────┼─────┼─────────┼─────────┼───────┤
│1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 1 │ 61 │編號E所示12-8⑶ │天橋 │羅東林管處 │
│ │下橫坑小段12-8地號 │ │ │ │ │ │
├──┤ ├─────┤ ├─────────┼─────────┤ │
│2 │ │ 60 │ │編號E所示12-8⑷ │空地 │ │
│ │ │ │ │ │ │ │
├──┼───────────┼─────┼─────┼─────────┼─────────┤ │
│3 │同小段12-13地號 │ 38 │ 38 │編號E所示12-13⑴ │鋼條 │ │
├──┼───────────┼─────┼─────┼─────────┼─────────┤ │
│4 │同小段12-17地號 │ 62 │ 62 │編號E所示12-17⑴ │建物 │ │
├──┼───────────┼─────┼─────┼─────────┼─────────┤ │
│5 │同小段12-18地號 │ 8 │ │編號E所示12-18⑴ │建物 │ │
├──┤ ├─────┤ 100 ├─────────┼─────────┤ │
│6 │ │ 92 │ │編號E所示12-18⑵ │建物 │ │
├──┼───────────┼─────┼─────┼─────────┼─────────┤ │
│7 │同小段12-19地號 │ 40 │ 73 │編號E所示12-19⑴ │建物 │ │
├──┤ ├─────┤ ├─────────┼─────────┤ │
│8 │ │ 33 │ │編號E所示12-19⑵ │建物 │ │
├──┼───────────┼─────┼─────┼─────────┼─────────┤ │
│9 │同小段12-22地號 │ 23 │ 23 │編號E所示12-22⑷ │建物 │ │
├──┼───────────┼─────┼─────┼─────────┼─────────┤ │
│10 │同小段12-15地號 │ 165 │ 165 │編號A所示原編號 │宿舍 │ │
│ │ │ │ │12-15(A) │ │ │
├──┼───────────┼─────┼─────┼─────────┼─────────┤ │
│11 │同小段12-17地號 │ 28 │ 28 │編號B所示原編號 │鐵棚 │ │
│ │ │ │ │12-17(E) │ │ │
├──┼───────────┼─────┼─────┼─────────┼─────────┼───────┤
│12 │同小段29-10地號 │ 82 │ 82 │編號E所示29-10⑸ │橋 │國產署 │
└──┴───────────┴─────┴─────┴─────────┴─────────┴───────┘
附表:
┌─────┬────┬─────┬─────┬─────┬─────┬─────┬─────┐
│年期 │12-8地號│12-12地號 │12-15地號 │12-17地號 │12-18地號 │12-21地號 │29-10地號 │
│ │土地申報│土地申報地│土地申報地│土地申報地│土地申報地│土地申報地│土地申報地│
│ │地價(新│價(新臺幣 │價(新臺幣│價(新臺幣│價(新臺幣│價(新臺幣│價(新臺幣│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98年1月 │800元( │800元(原 │800元(原 │130元 │800元(原 │800元(原 │130元 │
│ │原審以 │審以700元 │審以700元 │ │審以700元 │審以700元 │ │
│ │700元計 │計算,羅東│計算,羅東│ │計算,羅東│計算,國產│ │
│ │算,羅東│林管處此部│林管處此部│ │林管處此部│署聲明不服│ │
│ │林管處此│分未聲明不│分未聲明不│ │分未聲明不│) │ │
│ │部分未聲│服) │服) │ │服) │ │ │
│ │明不服)│ │ │ │ │ │ │
├─────┼────┼─────┼─────┼─────┼─────┼─────┼─────┤
│99年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40元(原 │同上 │同上 │140元(原 │
│ │ │ │ │審以130元 │ │ │審以130元 │
│ │ │ │ │計算,羅東│ │ │計算,國產│
│ │ │ │ │林管處此部│ │ │署聲明不服│
│ │ │ │ │分未聲明不│ │ │) │
│ │ │ │ │服) │ │ │ │
├─────┼────┼─────┼─────┼─────┼─────┼─────┼─────┤
│100年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1年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50元(原 │同上 │同上 │150元(原 │
│ │ │ │ │審以130元 │ │ │審以130元 │
│ │ │ │ │計算,羅東│ │ │計算,國產│
│ │ │ │ │林管處此部│ │ │署聲明不服│
│ │ │ │ │分未聲明不│ │ │) │
│ │ │ │ │服) │ │ │ │
├─────┼────┼─────┼─────┼─────┼─────┼─────┼─────┤
│103年1月 │800元 │800元 │800元 │150元 │800元 │800元 │150元 │
├─────┼────┼─────┼─────┼─────┼─────┼─────┼─────┤
│104年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5年1月 │800元 │800元 │800元 │180元 │800元 │800元 │180元 │
└─────┴────┴─────┴─────┴─────┴─────┴─────┴─────┘
附表之1:
┌─────┬────┬─────┬─────┬─────┬─────┬─────┬─────┐
│年期 │12-13地 │20-12地號 │12-7地號土│12-9地號土│12-20地號 │20-9地號土│20-10地號 │
│ │號土地申│土地申報地│地申報地價│地申報地價│土地申報地│地申報地價│土地申報地│
│ │報地價(│價(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價(新臺幣│(新臺幣)│價(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98年1月 │130元 │130元 │130元 │130元 │130元 │130元 │130元 │
├─────┼────┼─────┼─────┼─────┼─────┼─────┼─────┤
│99年1月 │140元 │140元 │140元 │140元 │140元 │140元 │140元 │
├─────┼────┼─────┼─────┼─────┼─────┼─────┼─────┤
│100年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1年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1月 │150元 │150元 │150元 │150元 │150元 │150元 │150元 │
├─────┼────┼─────┼─────┼─────┼─────┼─────┼─────┤
│103年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4年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5年1月 │180元 │180元 │180元 │180元 │180元 │180元 │180元 │
└─────┴────┴─────┴─────┴─────┴─────┴─────┴─────┘
附表(關於張苒奭無權占有羅東林務局所管理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
│期間 │12-8地號土地(│12-12地號土地 │12-15地號土地 │12-17地號土地 │12-18地號土地 │ 共計 │
│ │即附表所示編│(即附表所示│(即附表所示│(即附表所示│(即附表所示│(新臺幣)│
│ │號1之土地面積 │編號2至4之土 │編號5之土地面 │編號6至13之土 │編號14至16之土│ │
│ │910平方公尺) │地面積261平方 │積44平方公尺)│地面積184平方 │地面積612平方 │ │
│ │(新臺幣,元以│公尺)(新臺幣│(新臺幣,元以│公尺)(新臺幣│公尺)(新臺幣│ │
│ │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入) │入) │ │
├─────┼───────┼───────┼───────┼───────┼───────┼─────┤
│98年3月13 │700元X910㎡X5 │700元X261㎡X5 │700元X44㎡X5%│130元X184㎡X5 │700元X612㎡X5 │5萬2468元 │
│日至98年12│%X294/365= │%X294/365= │X294/365=1240 │%X294/365= │%X294/365= │ │
│月31日 │2萬5654元 │7358元 │元 │963元 │1萬7253元 │ │
├─────┼───────┼───────┼───────┼───────┼───────┼─────┤
│99年 │700元X910㎡X5 │700元X261㎡X5 │700元X44㎡X5%│130元X184㎡X5 │700元X612㎡X5 │6萬5141元 │
│ │%=3萬1850元 │%=9135元 │=1540元 │%=1196元 │%=2萬1420元 │ │
├─────┼───────┼───────┼───────┼───────┼───────┼─────┤
│100年 │700元X910㎡X5 │700元X261㎡X5 │700元X44㎡X5%│130元X184㎡X5 │700元X612㎡X5 │6萬5141元 │
│ │%=3萬1850元 │%=9135元 │=1540元 │%=1196元 │%=2萬1420元 │ │
├─────┼───────┼───────┼───────┼───────┼───────┼─────┤
│101年 │700元X910㎡X5 │700元X261㎡X5 │700元X44㎡X5%│130元X184㎡X5 │700元X612㎡X5 │6萬5141元 │
│ │%=3萬1850元 │%=9135元 │=1540元 │%=1196元 │%=2萬1420元 │ │
├─────┼───────┼───────┼───────┼───────┼───────┼─────┤
│102年 │700元X910㎡X5 │700元X261㎡X5 │700元X44㎡X5%│130元X184㎡X5 │700元X612㎡X5 │6萬5141元 │
│ │%=3萬1850元 │%=9135元 │=1540元 │%=1196元 │%=2萬1420元 │ │
├─────┼───────┼───────┼───────┼───────┼───────┼─────┤
│103年1月1 │800元X910㎡X5 │800元X261㎡X5 │800元X44㎡X5%│150元X184㎡X5 │800元X612㎡X5 │1萬4484元 │
│日至103年3│%X71/365= │%X71/365= │X71/365=342元 │%X71/365= 268│%X71/365= ├─────┤
│月12日 │7081元 │2031元 │ │元 │4762元 │以上合計 │
│ │ │ │ │ │ │32萬7516元│
├─────┼───────┼───────┼───────┼───────┼───────┼─────┤
│103年4月1 │800元X910㎡X5 │800元X261㎡X5 │800元X44㎡X5%│150元X184㎡X5 │800元X612㎡X5 │6205元 │
│日起至拆除│%X1/12=3033元│%X1/12=870元 │X1/12=147元 │%X1/12=115元 │%X1/12=2040元│ │
│地上物返還│ │ │ │ │ │ │
│土地之日止│ │ │ │ │ │ │
│按月給付 │ │ │ │ │ │ │
└─────┴───────┴───────┴───────┴───────┴───────┴─────┘
附表之1(關於張苒奭無權占有羅東林務局所管理如附表所示編號16-1至16-3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
│期間 │12-13地號土地 │20-12地號土地 │ 共計 │
│ │(即附表所示│(即附表所示│(新臺幣)│
│ │編號16-1、16-2│編號16-3之土地│ │
│ │之土地面積37平│面積2平方公尺 │ │
│ │方公尺)(新臺│)(新臺幣,元│ │
│ │幣,元以下四捨│以下四捨五入)│ │
│ │五入) │ │ │
├─────┼───────┼───────┼─────┤
│98年3月13 │130元X37㎡X5%│130元X2㎡X5% │204元 │
│日至98年12│X294/365=194元│X294/365=10元 │ │
│月31日 │ │ │ │
├─────┼───────┼───────┼─────┤
│99年 │140元X37㎡X5%│140元X2㎡X5%=│273元 │
│ │=259元 │14元 │ │
├─────┼───────┼───────┼─────┤
│100年 │140元X37㎡X5%│140元X2㎡X5%=│273元 │
│ │=259元 │14元 │ │
├─────┼───────┼───────┼─────┤
│101年 │140元X37㎡X5%│140元X2㎡X5%=│273元 │
│ │=259元 │14元 │ │
├─────┼───────┼───────┼─────┤
│102年 │150元X37㎡X5%│150元X2㎡X5%=│293元 │
│ │=278元 │15元 │ │
├─────┼───────┼───────┼─────┤
│103年1月1 │150元X37㎡X5%│150元X2㎡X5% │57元 │
│ │ │ │ │
│日至103年3│X71/365=54元 │X71/365=3元 ├─────┤
│月12日 │ │ │以上合計 │
│ │ │ │1373元 │
├─────┼───────┼───────┼─────┤
│103年4月1 │150元X37㎡X5%│150元X2㎡X5% │24元 │
│日起至拆除│X1/12=23元 │X1/12=1元 │ │
│地上物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 │ │
│按月給付 │ │ │ │
└─────┴───────┴───────┴─────┘
附表之2(關於張苒奭無權占有羅東林務局所管理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1至9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追加之訴部分):
┌─────┬───────┬───────┬───────┬───────┬───────┬───────┬──────┐
│期間 │12-8地號土地(│12-13地號土地 │12-17地號土地 │12-18地號土地 │12-19地號土地 │12-22地號土地 │ 共計 │
│ │即附表之2所 │(即附表之2 │(即附表之2 │(即附表之2 │(即附表之2 │(即附表之2 │ (新臺幣) │
│ │示編號1、2之土│所示編號3之土 │所示編號62之土│所示編號5、6之│所示編號7、8之│所示編號9之土 │ │
│ │地面積61平方公│地面積38平方公│地面積44平方公│土地面積100平 │土地面積73平方│地面積23平方公│ │
│ │尺)(新臺幣,│尺)(新臺幣,│尺)(新臺幣,│方公尺)(新臺│公尺)(新臺幣│尺)(新臺幣,│ │
│ │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幣,元以下四捨│,元以下四捨五│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五入) │入) │) │ │
├─────┼───────┼───────┼───────┼───────┼───────┼───────┼──────┤
│100年11月 │800元X61㎡X5%│140元X38㎡X5%│140元X44㎡X5%│800元X100㎡X5 │140元X73㎡X5%│140元X23㎡X5%│ 1158元 │
│7日至100年│X55/365=368元 │X55/365=40元 │X55/365=46元 │%X55/365=603 │X55/365=77元 │X55/365=24元 │ │
│12月31日 │ │ │ │元 │ │ │ │
├─────┼───────┼───────┼───────┼───────┼───────┼───────┼──────┤
│101年 │800元X61㎡X5%│140元X38㎡X5%│140元X44㎡X5%│800元X100㎡X5 │140元X73㎡X5%│140元X23㎡X5%│ 7686元 │
│ │=2440元 │=266元 │=308元 │%=4000元 │=511元 │=161元 │ │
├─────┼───────┼───────┼───────┼───────┼───────┼───────┼──────┤
│102年 │800元X61㎡X5%│150元X38㎡X5%│150元X44㎡X5%│800元X100㎡X5 │150元X73㎡X5%│150元X23㎡X5%│ 7776元 │
│ │=2440元 │=285元 │=330元 │%=4000元 │=548元 │=173元 │ │
├─────┼───────┼───────┼───────┼───────┼───────┼───────┼──────┤
│103年 │800元X61㎡X5%│150元X38㎡X5%│150元X44㎡X5%│800元X100㎡X5 │150元X73㎡X5%│150元X23㎡X5%│ 7776元 │
│ │=2440元 │=285元 │=330元 │%=4000元 │=548元 │=173元 │ │
├─────┼───────┼───────┼───────┼───────┼───────┼───────┼──────┤
│104年 │800元X61㎡X5%│150元X38㎡X5%│150元X44㎡X5%│800元X100㎡X5 │150元X73㎡X5%│150元X23㎡X5%│ 7776元 │
│ │=2440元 │=285元 │=330元 │%=4000元 │=548元 │=173元 │ │
├─────┼───────┼───────┼───────┼───────┼───────┼───────┼──────┤
│105年1月1 │800元X61㎡X5%│180元X38㎡X5%│180元X44㎡X5%│800元X100㎡X5 │180元X73㎡X5%│180元X23㎡X5%│ 7042元 │
│日至105年 │X340/365=2273 │X340/365=319元│X340/365=369元│%X340/365= │X340/365=612元│X340/365=193元│ │
│11月6日 │元 │ │ │3276元 │ │ ├──────┤
│ │ │ │ │ │ │ │以上合計 │
│ │ │ │ │ │ │ │3萬9214元 │
├─────┼───────┼───────┼───────┼───────┼───────┼───────┼──────┤
│105年11月7│800元X61㎡X5%│180元X38㎡X5%│180元X44㎡X5%│800元X100㎡X5 │180元X73㎡X5%│180元X23㎡X5%│ 670元 │
│日起至拆除│X1/12=203元 │X1/12=29元 │X1/12=33元 │%X1/12=333元 │X1/12=55元 │X1/12=17元 │ │
│地上物返還│ │ │ │ │ │ │ │
│土地之日止│ │ │ │ │ │ │ │
│按月給付 │ │ │ │ │ │ │ │
└─────┴───────┴───────┴───────┴───────┴───────┴───────┴──────┘
附表(關於張苒奭無權占有國產署所管理如附表所示編號17、18至22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
│期間 │12-21地號土地 │29-10地號土地 │ 共計 │
│ │(即附表所示│(即附表所示│(新臺幣)│
│ │編號17之土地 │編號18至22之土│ │
│ │面積199平方公 │地面積229平方 │ │
│ │尺)(新臺幣,│公尺,原判決誤│ │
│ │元以下四捨五入│載為299平方公 │ │
│ │) │尺)(新臺幣,│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98年3月13 │800元X199㎡X5 │130元X229㎡X5 │7611元 │
│日至98年12│%X294/365= │%X294/365= │ │
│月31日 │6412元 │1199元 │ │
├─────┼───────┼───────┼─────┤
│99年 │800元X199㎡X5 │140元X229㎡X5 │9563元 │
│ │%=7960元 │%=1603元 │ │
├─────┼───────┼───────┼─────┤
│100年 │800元X199㎡X5 │140元X229㎡X5 │9563元 │
│ │%=7960元 │%=1603元 │ │
├─────┼───────┼───────┼─────┤
│101年 │800元X199㎡X5 │140元X229㎡X5 │9563元 │
│ │%=7960元 │%=1603元 │ │
├─────┼───────┼───────┼─────┤
│102年 │800元X199㎡X5 │150元X229㎡X5 │9678元 │
│ │%=7960元 │%=1718元 │ │
├─────┼───────┼───────┼─────┤
│103年1 月1│800元X199㎡X5 │150元X229㎡X5 │1882元 │
│日至103 年│%X71/365=1548│%X71/365=334 ├─────┤
│3月12日 │元 │元 │以上合計 │
│ │ │ │4萬7860元 │
├─────┼───────┼───────┼─────┤
│103年3月13│800元X199㎡X5 │150元X229㎡X5 │806元 │
│日起至拆除│%X1/12=663元 │%X1/12=143元 │ │
│地上物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 │ │
│按月給付 │ │ │ │
└─────┴───────┴───────┴─────┘
附表之1(關於張苒奭無權占有國產署所管理如附表所示編號17-1至17-9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
│期間 │12-7地號土地(│12-9地號土地(│12-20地號土地 │20-9地號土地(│ 共計 │
│ │即附表所示編│即附表所示編│(即附表所示│即如附表所示│(新臺幣) │
│ │號17-1之土地面│號17-2至17-6之│編號17-7、17-8│編號17-9之土地│ │
│ │積112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35平 │之土地面積236 │面積49平方公尺│ │ │五入) │捨五入) │ │ │ │
├─────┼───────┼───────┼───────┼───────┼───────┤
│98年3月13 │130元X1125㎡X5│130元X935㎡X5 │130元X236㎡X5 │130元X49㎡X5%│ 1萬2278元 │
│日至98年12│%X294/365= │%X294/365= │%X294/365= │X294/365=257元│ │
│月31日 │5890元 │4895元 │1236元 │ │ │
│ │ │ │ │ │ │
├─────┼───────┼───────┼───────┼───────┼───────┤
│99年 │140元X1125㎡X5│140元X935㎡X5 │140元X236㎡X5 │140元X49㎡X5%│ 1萬6415元 │
│ │%=7875元 │%=6545元 │%=1652元 │=343元 │ │
├─────┼───────┼───────┼───────┼───────┼───────┤
│100年 │140元X1125㎡X5│140元X935㎡X5 │140元X236㎡X5 │140元X49㎡X5%│ 1萬6415元 │
│ │%=7875元 │%=6545元 │%=1652元 │=343元 │ │
├─────┼───────┼───────┼───────┼───────┼───────┤
│101年 │140元X1125㎡X5│140元X935㎡X5 │140元X236㎡X5 │140元X49㎡X5%│ 1萬6415元 │
│ │%=7875元 │%=6545元 │%=1652元 │=343元 │ │
├─────┼───────┼───────┼───────┼───────┼───────┤
│102年 │150元X1125㎡X5│150元X935㎡X5 │150元X236㎡X5 │150元X49㎡X5%│ 1萬6415元 │
│ │%=7875元 │%=6545元 │%=1652元 │=343元 │ │
├─────┼───────┼───────┼───────┼───────┼───────┤
│103年1月1 │150元X1125㎡X5│150元X935㎡X5 │150元X236㎡X5 │150元X49㎡X5%│ 3420元 │
│ │ │ │ │ │ │
│日至103年3│%X71/365=1641│%X71/365=1364│%X71/365=344 │X71/365=71元 ├───────┤
│月12日 │元 │元 │元 │ │以上合計8萬 │
│ │ │ │ │ │1358元 │
├─────┼───────┼───────┼───────┼───────┼───────┤
│103年3月13│150元X1125㎡X5│150元X935㎡X5 │150元X236㎡X5 │150元X49㎡X5%│ 1466元 │
│日起至拆除│%X1/12=703元 │%X1/12=584元 │%X1/12=148元 │X1/12=31元 │ │
│地上物返還│ │ │ │ │ │
│土地之日止│ │ │ │ │ │
│按月給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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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之2(關於張苒奭無權占有國產署所管理如附表之2所示編號12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追加之訴部分):
┌─────┬───────┬─────┐
│期間 │29-10土地(即 │ 共計 │
│ │附表所示編號│(新臺幣)│
│ │12之土地面積82│ │
│ │平方公尺)(新│ │
│ │臺幣,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
│ │ │ │
├─────┼───────┼─────┤
│100年11月 │140元X82㎡X5%│86元 │
│7日至100年│X55/365=86元 │ │
│12月31日 │ │ │
├─────┼───────┼─────┤
│101年 │140元X82㎡X5%│574元 │
│ │=574元 │ │
├─────┼───────┼─────┤
│102年 │150元X82㎡X5%│615元 │
│ │=615元 │ │
├─────┼───────┼─────┤
│103年 │150元X82㎡X5%│615元 │
│ │=615元 │ │
├─────┼───────┼─────┤
│104年 │150元X82㎡X5%│615元 │
│ │=615元 │ │
├─────┼───────┼─────┤
│105年1月1 │150元X82㎡X5%│573元 │
│日至11月6 │X340/365=573元│ │
│日 │ ├─────┤
│ │ │以上合計 │
│ │ │3078元 │
├─────┼───────┼─────┤
│105年11月7│150元X82㎡X5%│ │
│日起至拆除│X1/12=51元 │ │
│地上物返還│ │ │
│土地之日止│ │ │
│按月給付 │ │ │
└─────┴───────┴─────┘
附表(關於張苒奭無權占有新北市工務局所管理如附表所示編號23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
│期間 │20-10 土地(即│ 共計 │
│ │附表所示編號│(新臺幣)│
│ │23之土地面積14│ │
│ │平方公尺)(新│ │
│ │臺幣,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
├─────┼───────┼─────┤
│98年3月13 │130元X14㎡X5%│73元 │
│日至98年12│X294/365=73元 │ │
│月31日 │ │ │
├─────┼───────┼─────┤
│99年 │140元X14㎡X5%│98元 │
│ │=98元 │ │
├─────┼───────┼─────┤
│100年 │140元X14㎡X5%│98元 │
│ │=98元 │ │
├─────┼───────┼─────┤
│101年 │140元X14㎡X5%│98元 │
│ │=98元 │ │
├─────┼───────┼─────┤
│102年 │150元X14㎡X5%│105元 │
│ │=105元 │ │
├─────┼───────┼─────┤
│103年1月1 │150元X14㎡X5%│20元 │
│ │ │ │
│日至103年3│X71/365=20元 ├─────┤
│月12日 │ │以上合計 │
│ │ │492元 │
├─────┼───────┼─────┤
│103年3月13│150元X14㎡X5%│ │
│日起至拆除│X1/12=9元 │ │
│地上物返還│ │ │
│土地之日止│ │ │
│按月給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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