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132,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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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卿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 訴 人 蘇仲正 原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
被上訴 人 葉上菁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蘇仲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仲正(下稱蘇仲正)前受僱於上訴人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另與蘇仲正合稱上訴人)擔任聯結車駕駛,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與南山路2段394巷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洪瑞隆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失控偏至對向車道,撞擊伊所騎乘沿長興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恰訴外人陳重民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長興路與南山路2段394巷交岔口等待右轉,而與碰撞倒地滑行之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並雙下肢癱瘓等傷害,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且喪失工作能力,受有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616萬9,519元、勞動能力減損693萬1,5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510萬1,036元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84萬7,571元(含看護費用1,616萬9,519元、勞動能力減損311萬8,43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4萬0,380元後之數額)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對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勞動能力91%之減損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需看護照顧之年限,不應逕以常人平均餘命為基礎,而應算法定退休年齡為宜,且其每月看護費用數額亦應按內政部之看護費用標準3萬5,000元計算。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蘇仲正前受僱於立勤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與南山路2段394巷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失控偏至對向車道,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倒地滑行,另與在長興路與南山路2段394巷交岔口等待右轉之他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被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因前述車禍過程及因該脊椎損傷造成下半身無力,經復健仍須使用輪椅,多次住院及復健治療,目前仍遺存雙下肢癱瘓(左下肢肌力0分、右下肢近端肌力2至3分、遠端1分)之後遺症,其治癒恢復正常之機率極低,已達醫學上難治且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且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蘇仲正駕駛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車致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所駕機車及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因此判處蘇仲正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又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因此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經該院參閱病歷資料、臨床問診、理學檢查及會診精神科後,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認定其減損比例為91%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18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及鑑定函(見原審卷第4至7、103至116、126至127、140至142、165頁)可稽,堪信屬實。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上訴人應依前揭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據上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1,616萬9,519元、勞動能力減損311萬8,43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44萬0,380元後,尚有1,984萬7,571元本息,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然為渠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各為若干?爰析述如下: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脊椎損傷造成下半身無力,經多次住院及復健,遺有雙下肢癱瘓之後遺症,難以治癒;

及被上訴人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1%之事實,詳如前述;

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計算標準,同意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計算,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本院卷第13、85頁反面)。

而查,被上訴人為59年9月14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為41歲又1個月28日,至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3.84年(即124年9月14日-100年11月12日,為23年10個月又2日,約相當23.84年);

另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1萬7,880元(見原審卷第214頁)。

是依前述標準計算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1萬8,432元【即1萬7880×0.91×12,1年等於19萬5,250元,再按平均餘命23.84年,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5250*15.00000000(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19525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損害,堪認有理由。

從而,蘇仲正空言泛稱前述金額計算有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立勤公司於上訴時原亦爭執前述數額計算之正確性,嗣已陳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併此敘明)。

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部分:

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重傷,終生需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1,616萬9,519元之損失,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69至82頁)。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乙節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辯稱:被上訴人現已出院,病情穩定,其後應由照護機關照護為宜,是依內政部計算看護費用標準,出院後每月看護費用應以3萬5,000元計算為當,且需看護照顧之年限,不應逕以常人平均餘命為基礎,而應算法定退休年齡為宜等語,並舉網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為佐。

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截癱,大小便失禁,24小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需他人扶助;

其下肢功能存有嚴重障礙及行動能力復原不良及大小便失禁之情形,目前仍無法自行行走,就醫學上而言,恢復正常可復原之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仍存在無法自理之情形,須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2月25日、10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1月19日病情說明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1至82、126至1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前述傷害,終生有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上訴人雖辯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已與植物人無異,而植物人偶有清醒案例,故被上訴人需看護照顧之年限,不應逕以常人平均餘命為基礎,而應算法定退休年齡為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4、35、80頁)。

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因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致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部份無法自理,於醫學上已難以恢復,終身需他人照護,而可認傷勢嚴重,然其病情究與植物人全日臥床且與外界無法溝通之狀態有異,故上訴人以此為例顯非適當,且其亦未舉證證明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者,將因此餘命較常人為短,則其空言主張不應按平均餘命計算,而應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實屬無據,而不足為採。

再被上訴人雖陳明其由親屬照護生活起居,然依前開說明,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此項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曾先後於100年11月12日至101年1月18日(計68天)、101年1月29日至101年9月12日(計228天)、101年10月3日至101年11月10日(計39天)住院治療,有林口長庚醫院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9至80頁);

且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該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7萬元(即〈68+228+39〉天×2,000元)。

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非住院期間仍終身需賴他人照護,其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1歲餘,本件原審依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推估其之平均餘命約43.39歲(年),並未見兩造就此加以爭執,應可憑採。

是扣除前述已計算之住院看護期間約0.92年(即〈68+228+39〉÷365),可認被上訴人尚有42.47年(即43.39-0.92)需專人看護照顧。

惟本院審酌其既已出院返家,堪認病情已趨穩定,且既有長期需看護照顧之情,自得參酌國內一般照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其出院後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康健、松青、愛心、順安、順康福、臺北等數家看護中心之收費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收費約1,600元至2,000元不等(即每月約4萬8,000元至6萬元不等);

然如採包月居家看護,亦有以每月4萬2,000元或4萬3,500元計費之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9頁)。

本件參酌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致雙下肢癱瘓,無法自行行走,並大小便失禁,而24小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需他人扶助,然其上肢功能仍存,尚非事事皆仰賴他人協助始可為之等情狀,認其因親屬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以相當於前述包月居家看護之每月4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每年所需看護費用為50萬4,000元(即4萬2,000元×12)。

上訴人雖舉網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謂依內政部計算看護費用標準,本件出院後每月看護費用應以3萬5,000元計算為當云云。

然觀之該網站資料,乃私人法律評析,且所稱內政部收費標準亦非直接引用自該部資料,來源出處不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自難為採。

準此,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165萬3,537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504000*22.00000000(此為應受看護照顧42年之霍夫曼係數)+504000*0.47*(23.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從而,前述住院及其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1,232萬3,537元(即67萬元+1,165萬3,537元)。

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終身需看護照顧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其請求數額於前述範圍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原屬肢體健全之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造成行動不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終身須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生理及精神上,確受有常人難以忍受之極大痛苦。

又被上訴人為59年生,高中畢業,原從事小吃店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已喪失勞動能力91%而未再工作,無工作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依稅務標準計算101年度之財產總額為91萬4,780元;

另蘇仲正為62年生,國中畢業,從事職業駕駛工作,101年度有薪資所得39萬元,另名下有1筆3千餘元之投資;

立勤公司則為從事汽車貨運業及有關業務經營與投資之公司,實收資本總額60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學歷及任職證明、蘇仲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39號之偵訊筆錄、立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及蘇仲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83至84頁,及外放他字偵查影卷第36頁)。

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蘇仲正疏失情節及兩造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成殘,終身需受看護照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酌減為5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前述精神慰撫金數額,既經本院審認得以全額准許,其另請求立勤公司提出該公司100至105年間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每月營業報表等資料以為其財力狀況之審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經加計前述審認應予准許之各項金額後,合計為1,744萬1,969元(即311萬8,432元+1,232萬3,537+200萬元)。

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144萬0,380元之事實,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3頁),是本件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600萬1,589元(即1,744萬1,969元-144萬0,380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00萬1,589元,及蘇仲正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6日(見原審附民卷字第8、9頁)、立勤公司部分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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