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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規格之回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均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萬5,714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聲明上訴狀)。
關於前揭上訴聲明㈡求為判命給付420萬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返還設備止,按月給付60萬元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9年2月間已將設備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每月受有60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9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7個月共420萬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返還設備止,按月給付60萬元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81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
又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三審為1年,是本件第三審確定之時點,推估應為106年9月6日,並未超過自99年2月12日起之10年期間,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52萬元【計算式:420萬元(9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60萬元×12月×6年《99年9月12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60萬元×11月《105年9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60萬元×26/30《106年8月12日起至106年9月6日)=420萬元+4,320萬元+660萬元+52萬元=5,452萬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前揭上訴聲明㈢之金額79萬5,714元,合為5,531萬5,71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4萬8,22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7萬5,750元,尚有67萬2,4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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