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六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吳月霞請求超過「附表一編號10、11、12、13、17、24、30、35、37、40、50、52部分債權本金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含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吳月霞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月霞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起訴主張:㈠光聯公司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楊梅市新榮段1322、1323、1437、1438、1439、1442、1443、1444、1445、1446、1447、1448地號及楊梅市高雙段187、188、189、190、195-2地號與雙榮段1357、1364、1365地號土地暨楊梅市○○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共2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月霞(下稱吳月霞)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存續期間為98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光聯公司與吳月霞間之債務。
惟吳月霞嗣後以無關光聯公司之債權憑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兩造間實際債務僅1,285萬1,003元,分述如下:⒈吳月霞支付予光聯公司部分:吳月霞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借款中,其實際匯款與光聯公司之金額,僅如附表一光聯公司不爭執欄所示(即編號10、11、12、13、14、17、24、30、35、37、40、52)共2218萬9704元。
另附表一編號54,98年8月24日吳月霞匯款400萬元,為光聯公司以訴外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聯公司)之支票票貼予吳月霞516萬0,366元,其中100萬元為清償債務,吳月霞因此匯回416萬0366元,並非基於借貸關係。
⒉吳月霞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就附表一編號1-6、8-9、14、18-20、22-23、25-26、41、36、38、49、51、54部分借款所檢附之匯款憑證,收款人均非光聯公司;
就附表一編號7、43-46、27-29、31-32、15、21、48、53部分借款所檢附之支票,發票人均非光聯公司,上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裁定(下稱98645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吳月霞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41號裁定(下稱第141號裁定)駁回異議。
而吳月霞就附表編號16、33、34、39、42、17部分雖提出光聯公司之支票,然光聯公司並無收受該6筆對應之款項,且上開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光聯公司得拒絕給付。
⒊光聯公司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還款共計1,630萬元,故光聯公司欠款之餘額為588萬9,704元(計算式:2218萬9704元-已還款1630萬=588萬9704元)。
⒋利息部分:光聯公司於101年3月6日至同年10月21日多次請求吳月霞結算債權金額並辦理受領事宜,然吳月霞不但未聯繫受領事宜且刻意不履行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之結算義務,無故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於吳月霞受最後通知之受領日期101年10月21日後,光聯公司無須負擔遲延利息。
上開欠款計至101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為464萬0,428元,並扣除已還1,630萬元多計之利息部分210萬8,767元,故101年10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為253萬1,661元。
⒌違約金部分:兩造約定違約金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1年2月2日後,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
吳月霞未為結算及辦理受領事宜,縱有違約金之約定,於光聯公司最後通知受領日期101年10月21日後,因吳月霞仍未進行結算及受領程序,無可歸責於光聯公司之事由,自無違約金之適用。
自101年2月2日計至101年10月21日,共計263天之違約金共計442萬9,638元【欠款加利息為842萬1365元263天20╱10000=442萬9638元】。
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總擔保金額為本金588萬9,704元、利息253萬1,661元、違約金442萬9,638元,共計1,285萬1,003元。
㈢光聯公司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4,400萬元之擔保金停止執行,本件若認定吳月霞債權額為4,000萬元以下,於光聯公司供擔保範圍內,足以用現金清償,無須拍賣系爭房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原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731萬3,548元部分應予撤銷,駁回光聯公司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光聯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光聯公司部分廢棄。
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吳月霞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月霞則以:㈠光聯公司共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54所示54筆本金合計1億2,773萬9,869元,尚應加計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結算日翌日即101年2月3日起按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伊曾以光聯公司及光聯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維祝為相對人,聲請調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壢調字第65號案件受理(下稱第65號案件),於調解時光聯公司及黃維祝自認借款本金為7,370萬5,929元;
光聯公司第一次對伊提起結算債權額之訴(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11號,下稱第511號案件)亦自認其借款本金為7370萬5929元,因光聯公司清償款項不足抵扣利息,伊依法提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伊對光聯公司之借款可分為以匯款方式借出及因借款而取得支票,如下述:⒈匯款部分:⑴受款人為光聯公司或黃維祝者:伊依光聯公司借款時法定代理人黃維祝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外觀可認該指示行為歸屬於光聯公司。
光聯公司於第511號及第65號案件亦承認匯款予黃維祝,即屬受款人為光聯公司;
黃維祝亦曾於101年3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自認以光聯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擔保黃維祝與伊間之債務,故黃維祝對於伊之債務,亦屬光聯公司之債務。
⑵受款人為第三人者(如吳東進、劉書伸、林志鴻、房志彥、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等):該等款項係光聯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維祝商請伊代為還款給上開第三人,光聯公司在第511號、第65號案件均已自認。
⒉執有支票部分:光聯公司曾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而交付支票20張,於尚未還款時,光聯公司為取信於伊,陸續開立支票並將光聯公司所有坐落高雄之不動產及黃維祝所有坐落臺北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萬元以及2,000萬元予伊。
嗣後光聯公司欲處理該2處不動產,而伊因持有上開20張支票,遂同意塗銷上開2處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詎料塗銷後光聯公司即不願返還借款。
債務人於借款同時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作為證明,乃民間借款習慣,光聯公司若否認支票債務之存在,則應舉證發票之原因及已為清償之事實。
又光聯公司曾在第511號案件主張票據作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光聯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已依票據法規定程序作廢之證明文件為證。
㈢伊不爭執光聯公司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
而編號15光聯公司主張於99年6月18日還款1,000萬元部分,係光聯公司於98年2月9日將位於高雄之房地信託登記予伊,約定得由伊全權出租或出售信託財產,當時高雄房地已設定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彰化銀行(最高限額5000萬元)、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6700萬元)及伊(最高限額6500萬元),為清償上開3筆抵押債務,伊以6,500萬元出售,由履約信保帳戶分別出款清償上開3名抵押權人,伊自陽信銀行之信託帳戶取得1,300萬5,100元,屬清償高雄房地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6500萬元債務,與本件債務無關等語置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吳月霞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光聯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就光聯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光聯公司於98年2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吳月霞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光聯公司對吳月霞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2月2日。
光聯公司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少曾向吳月霞貸得如附表一光聯公司不爭執之借款欄打勾部分所示12筆款項(即編號10、11、12、13、14、17、24、30、35、37、40、52)共2,218萬9,704元,另至少曾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14筆款項予吳月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頁、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122頁),且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關匯款單據、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93、9-2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屆期後,吳月霞曾以光聯公司及黃維祝為相對人,聲請調解移轉系爭房地(即第65號案件),嗣調解不成立,吳月霞於101年9月21日撤回起訴;
另光聯公司亦對吳月霞提起第511號結算債權額之訴,嗣於102年1月25日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再光聯公司第二次對吳月霞提起結算債權額事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判決後(見原審卷二第122-132頁),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後(見本院卷第81-86頁,下稱第47號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㈢吳月霞就系爭房地業已聲請法院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該確定裁定及相關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光聯公司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出4,400萬元之擔保金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另吳月霞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其主張附表一編號1-6、8-9、14、18-20、22-23、25-26、41、36、38、49、51、54部分借款所檢附之匯款憑證,收款人均非光聯公司;
就其主張附表一編號7、43-46、27-29、31-32、15、21、48、53部分借款所檢附之支票,發票人均非光聯公司,上開部分業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4日以第98645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吳月霞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以第141號裁定駁回異議(見原審卷二第81-87頁),吳月霞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680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吳月霞主張之上開部分借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既已經駁回確定,即未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範圍內,本件僅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範圍內之吳月霞其餘主張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0、11、12、13、17、24、30、35、37、40、50、52部分匯款,及附表一編號16、33、34、39、42、47部分支票債權,合計本金共計4,045萬9,064元,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審究。
四、次查:㈠附表一編號10、11、12、13、17、24、30、35、37、40、50、52匯款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0、11、12、13、17、24、30、35、37、40、52,合計2,168萬9,704元之匯款,係吳月霞借予光聯公司之借款為光聯公司所不爭,已如前述(另附表一編號14部分雖亦為光聯公司所不爭執之借款,惟該部分業經第98645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
⒉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吳月霞抗辯附表一編號50之20萬元匯款亦係其借予光聯公司之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份為證(見執行卷二第74頁、原審卷二第58頁),且查第65號案件調解時,吳月霞於101年5月18日提出債權明細表,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附表一編號50在內之20筆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6、8、9、18- 20、22、23、25、26、38、41、49-51),經光聯光司及黃維祝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江東原律師收受上開債權明細表,雙方當庭表示需要時間會算,請求續行調解,嗣江東原律師於101年6月15日調解程序中提出詳細說明狀,狀內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上開20筆債權在內,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債權明細表、詳細說明狀無訛(見上開卷第113、119、125-127頁)。
迨該案因吳月霞撤回起訴而訴訟繫屬消滅後(見上開卷第145頁),光聯公司另訴請吳月霞結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經原法院以第511號案件受理,光聯公司101年11月12日之民事起訴狀中另提出擔保債權之明細說明狀,狀中亦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上開20筆債權(見該卷第6-7頁)。
依上可知,光聯公司於第65號案件調解程序,經吳月霞主張上開20筆債權後,即進行會算而於約1個月後確認上開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於相隔近5個月後,再於訴請吳月霞結算債權額之民事起訴狀中提出明細說明狀,仍自承上開20筆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訛。
衡諸光聯公司為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對於有無借貸之事實,自知之甚稔,並於歷經相當時日會算及確認後,仍自承上開包含附表一編號50在內之20筆債權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上開其在另案中所為之自認,自應認該20筆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至本件訴訟始翻異前詞主張此部分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16、33、34、39、42、47支票部分:吳月霞抗辯光聯公司曾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6、33、34、39、42、47等發票人為光聯公司之支票予伊收執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148頁),惟光聯公司主張並未收受對應之款項等語。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吳月霞所提出上開支票6紙,並無從證明其與光聯公司間存有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吳月霞自承無法找到取得上開支票之匯款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是其單憑上開支票抗辯附表一編號16、33、34、39、42、47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附表一編號10、11、12、13、17、24、30、35、37、、40、50、52合計2188萬9704元(2168萬9704元+20萬元=2188萬9704元)匯款部分,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附表一編號16、33、34、39、42、47之借款債權則難認存在,自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清償?㈠光聯公司主張其已清償吳月霞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1,630萬元等語,吳月霞固不爭執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僅承認附表二編號1-14之款項係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辯稱編號15之款項係償還光聯公司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4468、4469、4475建號建物(下合稱光華段不動產)上所設定6,500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光華段不動產異動索引、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181頁)。
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故縱使光聯公司曾提供光華段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月霞,尚難遽以認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
而吳月霞於本院陳稱:針對上開6,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款證明已經丟掉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則其既未證明其就光華段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確有借款存在,即難認光聯公司所為附表二編號15之還款並非償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光聯公司主張其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1,630萬元等語,應可信屬實在。
㈡惟除前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10、11、12、13、17、24、30、35、37、40、50、52合計2,188萬9704元部分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尚應包含前述光聯公司於第65號、第511號案件中自認之附表一編號1-6、8、9、18-20、22、23、25、26、38、41、49、51等19筆借款4701萬6225元,及於本件自認之附表一編號14借款50萬元,此部分雖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吳月霞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無法認定為擔保債權而駁回,然實質上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共計6940萬5929元,應可認定。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頁光聯公司利息計算方式及本院卷第126頁),則光聯公司所為清償附表二全部款項,即應依上開規定先行抵充其所欠債務之利息。
⒈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6,940萬5,929元計算至98年5月19日(即光聯公司首次還款日)所生之利息合計為486萬4,644元,為兩造於本院47號案件中所不爭執,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4頁),則光聯公司至98年10月19日共計清償48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9),均無從清償到任何本金。
又6,940萬5,929元自98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即光聯公司第10次還款日,共181天)所生之利息為1,720,887元(計算式:69,405,929×5%×181/365=1,720,887,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光聯公司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共清償1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0-14),亦無從清償到任何本金。
足見光聯公司清償附表二編號1-14之款項,尚不足清償到利息,遑論清償至本金。
⒉借款債權本金6,940萬5,929元計算至98年5月19日(即光聯公司首次還款日)之利息合計486萬4,644元如上述,另自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6月18日(即光聯公司最後1次還款日,共395天)止之利息為375萬5,526元(計算式:69,405,929×5%×395/365=3,755,526),而光聯公司清償附表二編號1-15之總金額為1630萬元,已如前述,則扣除清償利息之餘額767萬9,830元(計算式:16,300,000-4,864,644-3,755,526=7,679,830),即得清償本金。
⒊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光聯公司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為吳月霞所不爭,而光聯公司並未說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清償時有指定清償何筆債務,上開債務之擔保均相等,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者亦無差別,依前開規定,應認上開767萬9,830元應按各筆債務之比例抵充一部,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10、11、12、13、17、24、30、35、37、40、50、52合計2,188萬9,704元部分,按比例得抵充242萬2,116元(7,679,830×21,889,704/69,405,929=2,422,116),借款餘額為1946萬7588元(21,889,704-2,422,116=19,467,588)。
六、復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協議書」;
利息、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無」;
違約金欄則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二十元加計」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8-93頁)。
系爭抵押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既均記載為「無」,是契約已約定基於原債權之本金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依前開計算,光聯公司就其向吳月霞借款之利息已清償至99年6月18日止,自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利息,僅為普通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⒉又基於原債權之本金所生之違約金,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內容,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光聯公司主張兩造約定違約金係自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後(即101年2月3日)起算等語,吳月霞計算光聯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亦從101年2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3頁),應堪信光聯公司上開主張屬實。
光聯公司雖主張伊於101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多次請求吳月霞結算債權金額並辦理受領事宜,然吳月霞不但未聯繫受領事宜且刻意不履行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之結算義務,無故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於吳月霞受最後通知之受領日期101年10月21日後,光聯公司無須負擔違約金云云,惟依光聯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101年3月6日係黃維祝(而非光聯公司)委請胡盈州律師發函與吳月霞,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以利清償,其內容略以:「本人為確認實際發生之債權額…要求吳月霞女士於函到3日內就本件債權進行清算、舉證實際債權額,惟吳月霞女士至今仍未依法進行結算,依法本人實無任何遲延清償之問題。
惟本人為早日清償債務,先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金額進行結算,依本人結算後尚未清償之借款為新臺幣23,856,225元…違約金為新臺幣1,813,074元整…故本人與吳月霞女士間之實際債權額至多僅共新臺幣25,669,299元整…請吳月霞女士於函到3日內備妥相關債權資料與本人進行清算了結債務、受領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5頁);
又光聯公司曾於101年10月18日委請江東原律師發函與吳月霞,催告吳月霞於同年10月21日以前受領欠款本金00000000元及至101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6頁)。
惟上開存證信函均僅意在促請吳月霞儘速出面會算,尚與「現實提出」有間,光聯公司復未證明吳月霞有何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吳月霞,即生提出之效力。
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6,940萬5,929元,扣除已清償之本金767萬9,830元,尚餘6,172萬6,099元,光聯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僅餘3,540萬5,929元,縱吳月霞拒絕受領,亦不負遲延責任。
是光聯公司主張吳月霞拒絕受領,伊無須負擔違約金云云,尚不足採。
⒊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約定每逾一日每萬元加計20元之違約金,相當於年息百分之73,核屬過高,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吳月霞因光聯公司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年息百分之15,方屬適當。
⒋綜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10、11、12、13、17、24、30、35、37、40、50、52於部分清償後之借款餘額為1,946萬7,588元,如加計自101年2月3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4月11日止,共計1895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516萬0,718元(計算式:19,467,588×0.15×1895/365=15,160,718),合計金額為3,462萬8,306(計算式:19,467,588+15,160,718=34,628,306)。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10、11、12、13、17、24、30、35、37、40、50、52部分僅借款債權本金1946萬7588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其利息並不在擔保範圍,而附表一編號16、33、34、39、42、47部分借款債權則不存在,則光聯公司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吳月霞請求超過「附表一編號10、11、12、13、17、24、30、35、37、40、50、52部分債權本金1,946萬7,588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
八、從而,光聯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過「附表一編號10、11、12、13、17、24、30、35、37、40、50、52部分債權本金1,946萬7,588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撤銷部分,於8,731萬3,548元範圍內,為光聯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光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撤銷部分,原審為光聯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光聯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為形成判決,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光聯公司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又原審准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金額包含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內,故吳月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光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月霞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吳月霞於本件及另案主張之借款)
┌──┬────┬─────┬─────┬─────┬────┬────┬────┐
│編號│吳月霞主│吳月霞主張│是否為系爭│備註 │光聯公司│是否經第│本院認定│
│ │張之借款│之借款金額│強制執行程│ │不爭執之│47號判決│ │
│ │日期 │ │序執行範圍│ │借款ˇ │認定結算│ │
│ │ │ │○是 │ │ │後變更為│ │
│ │ │ │否 │ │ │普通抵押│ │
│ │ │ │ │ │ │權擔保範│ │
│ │ │ │ │ │ │圍(第47 │ │
│ │ │ │ │ │ │號判決附│ │
│ │ │ │ │ │ │表一之編│ │
│ │ │ │ │ │ │號) │ │
│ │ │ │ │ │ │○是 │ │
│ │ │ │ │ │ │否 │ │
├──┼────┼─────┼─────┼─────┼────┼────┼────┤
│ 1 │95.6.1 │ 9,000,0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1) │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13(收款│ │ │於原法院│圍 │
│ │ │ │人為黃維祝│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2 │95.6.8 │ 2,000,0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2) │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14(收款│ │ │於原法院│圍 │
│ │ │ │人為黃維祝│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3 │95.10.12│ 5,000,0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3) │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15(收款│ │ │於原法院│圍 │
│ │ │ │人為黃維祝│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4 │95.12.15│ 5,000,0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4) │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16(收款│ │ │於原法院│圍 │
│ │ │ │人為黃維 │ │ │第246號 │ │
│ │ │ │祝)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5 │96.3.12 │ 2,800,0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5) │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17(收款│ │ │於原法院│圍 │
│ │ │ │人為黃維祝│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6 │96.5.30 │ 5,100,0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6) │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18(收款│ │ │於原法院│圍 │
│ │ │ │人為黃維祝│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7 │96.10.31│11,500,000│ │支票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 (編號7)│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三編│ │ │發票人非│序執行範│
│ │ │ │號7(發票 │ │ │光聯公司│圍 │
│ │ │ │人非光聯公│ │ │,吳月霞│ │
│ │ │ │司) │ │ │未證明借│ │
│ │ │ │ │ │ │款 │ │
├──┼────┼─────┼─────┼─────┼────┼────┼────┤
│ 8 │97.2.29 │ 1,528,6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8) │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19(收 │ │ │於原法院│圍 │
│ │ │ │款人為黃維│ │ │第246號 │ │
│ │ │ │祝)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9 │97.2.29 │ 500,0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9) │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20(收款│ │ │於原法院│圍 │
│ │ │ │人為黃維祝│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10 │97.6.2 │ 1,200,000│○ │匯款 │ ˇ │ ○ │ ˇ │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10)│ │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 │
│ │ │ │號1 │ │ │不爭執 │ │
├──┼────┼─────┼─────┼─────┼────┼────┼────┤
│ 11 │97.6.2 │ 800,000│○ │匯款 │ ˇ │ ○ │ ˇ │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11)│ │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 │
│ │ │ │號2 │ │ │不爭執 │ │
├──┼────┼─────┼─────┼─────┼────┼────┼────┤
│ 12 │97.9.16 │ 1,700,000│○ │匯款 │ ˇ │ ○ │ ˇ │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12)│ │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 │
│ │ │ │號3 │ │ │不爭執 │ │
├──┼────┼─────┼─────┼─────┼────┼────┼────┤
│ 13 │97.9.16 │ 500,000│○ │匯款 │ ˇ │ ○ │ ˇ │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13)│ │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 │
│ │ │ │號4 │ │ │不爭執 │ │
│ │ │ │ │ │ │ │ │
├──┼────┼─────┼─────┼─────┼────┼────┼────┤
│ 14 │97.9.16 │ 500,000│ │匯款 │ ˇ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14)│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21(僅取│ │ │不爭執 │圍 │
│ │ │ │款憑條無記│ │ │ │ │
│ │ │ │載收款人)│ │ │ │ │
├──┼────┼─────┼─────┼─────┼────┼────┼────┤
│ 15 │97.9.25 │ 87,500│ │支票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15)│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三編│ │ │發票人非│序執行範│
│ │ │ │號17(發票│ │ │光聯公司│圍 │
│ │ │ │人非光聯公│ │ │,吳月霞│ │
│ │ │ │司) │ │ │未證明借│ │
│ │ │ │ │ │ │款 │ │
├──┼────┼─────┼─────┼─────┼────┼────┼────┤
│ 16 │97.10.5 │ 504,000│○ │支票 │ │ │吳月霞未│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16)│證明借款│
│ │ │ │定附表三編│ │ │吳月霞未│ │
│ │ │ │號1 │ │ │證明借款│ │
├──┼────┼─────┼─────┼─────┼────┼────┼────┤
│ 17 │97.10.9 │ 5,000,000│○ │匯款 │ ˇ │ ○ │ ˇ │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17)│ │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 │
│ │ │ │號5 │ │ │不爭執 │ │
├──┼────┼─────┼─────┼─────┼────┼────┼────┤
│ 18 │97.10.14│ 500,0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18)│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22(收款│ │ │於原法院│圍 │
│ │ │ │人為劉書伸│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19 │97.10.14│ 4,240,0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19)│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23(收款│ │ │於原法院│圍 │
│ │ │ │人為林志鴻│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20 │97.10.15│ 1,212,625│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20)│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24(收款│ │ │於原法院│圍 │
│ │ │ │人為黃維祝│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21 │97.10.25│ 87,500│ │支票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21)│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三編│ │ │發票人非│序執行範│
│ │ │ │號18(發票│ │ │光聯公司│圍 │
│ │ │ │人非光聯公│ │ │,吳月霞│ │
│ │ │ │司) │ │ │未證明借│ │
│ │ │ │ │ │ │款 │ │
├──┼────┼─────┼─────┼─────┼────┼────┼────┤
│ 22 │97.10.27│ 1,600,0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22)│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25(收款│ │ │於原法院│圍 │
│ │ │ │人為黃維祝│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23 │97.10.28│ 1,920,0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23)│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26(無單│ │ │於原法院│圍 │
│ │ │ │據) │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24 │97.10.30│ 3,000,000│○ │匯款 │ ˇ │ ○ │ ˇ │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24)│ │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 │
│ │ │ │號6 │ │ │不爭執 │ │
├──┼────┼─────┼─────┼─────┼────┼────┼────┤
│ 25 │97.10.30│ 2,000,0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25)│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27(收款│ │ │於原法院│圍 │
│ │ │ │人為黃維祝│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26 │97.11.6 │ 80,0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26)│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28(無單│ │ │於原法院│圍 │
│ │ │ │據) │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27 │97.11.15│ 600,000│ │支票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27)│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三編│ │ │發票人非│序執行範│
│ │ │ │號12(發票│ │ │光聯公司│圍 │
│ │ │ │人非光聯公│ │ │,吳月霞│ │
│ │ │ │司) │ │ │未證明借│ │
│ │ │ │ │ │ │款 │ │
├──┼────┼─────┼─────┼─────┼────┼────┼────┤
│ 28 │97.11.15│ 612,625│ │支票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28)│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三編│ │ │發票人非│序執行範│
│ │ │ │號13(發票│ │ │光聯公司│圍 │
│ │ │ │人非光聯公│ │ │,吳月霞│ │
│ │ │ │司) │ │ │未證明借│ │
│ │ │ │ │ │ │款 │ │
├──┼────┼─────┼─────┼─────┼────┼────┼────┤
│ 29 │97.11.15│ 7,973│ │支票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29)│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三編│ │ │發票人非│序執行範│
│ │ │ │號14(發票│ │ │光聯公司│圍 │
│ │ │ │人非光聯公│ │ │,吳月霞│ │
│ │ │ │司) │ │ │未證明借│ │
│ │ │ │ │ │ │款 │ │
├──┼────┼─────┼─────┼─────┼────┼────┼────┤
│ 30 │97.11.17│ 3,000,000│○ │匯款 │ ˇ │ ○ │ ˇ │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30)│ │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 │
│ │ │ │號7 │ │ │不爭執 │ │
├──┼────┼─────┼─────┼─────┼────┼────┼────┤
│ 31 │97.11.18│ 678,497│ │支票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31)│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三編│ │ │發票人非│序執行範│
│ │ │ │號15(發票│ │ │光聯公司│圍 │
│ │ │ │人非光聯公│ │ │,吳月霞│ │
│ │ │ │司) │ │ │未證明借│ │
│ │ │ │ │ │ │款 │ │
├──┼────┼─────┼─────┼─────┼────┼────┼────┤
│ 32 │97.11.18│20,684,055│ │支票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32)│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三編│ │ │發票人非│序執行範│
│ │ │ │號16(發票│ │ │光聯公司│圍 │
│ │ │ │人非光聯公│ │ │,吳月霞│ │
│ │ │ │司) │ │ │未證明借│ │
│ │ │ │ │ │ │款 │ │
├──┼────┼─────┼─────┼─────┼────┼────┼────┤
│ 33 │97.11.20│ 615,840│○ │支票 │ │ │吳月霞未│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33)│證明借款│
│ │ │ │定附表三編│ │ │吳月霞未│ │
│ │ │ │號2 │ │ │證明借款│ │
├──┼────┼─────┼─────┼─────┼────┼────┼────┤
│ 34 │97.11.24│15,784,680│○ │支票 │ │ │吳月霞未│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34)│證明借款│
│ │ │ │定附表三編│ │ │吳月霞未│ │
│ │ │ │號3 │ │ │證明借款│ │
├──┼────┼─────┼─────┼─────┼────┼────┼────┤
│ 35 │97.11.24│ 1,500,000│○ │匯款 │ ˇ │ ○ │ ˇ │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35)│ │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 │
│ │ │ │號 │ │ │不爭執 │ │
├──┼────┼─────┼─────┼─────┼────┼────┼────┤
│ 36 │97.12.1 │ 300,000│ │匯款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 │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 │序執行範│
│ │ │ │號30(無 │ │ │ │圍 │
│ │ │ │單據) │ │ │ │ │
├──┼────┼─────┼─────┼─────┼────┼────┼────┤
│ 37 │97.12.1 │ 2,000,000│○ │匯款 │ ˇ │ ○ │ ˇ │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36)│ │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 │
│ │ │ │號8 │ │ │不爭執 │ │
├──┼────┼─────┼─────┼─────┼────┼────┼────┤
│ 38 │97.12.2 │ 275,000 │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吳月霞稱 │ │(編號37)│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自伊為合夥│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31(收 │人之傑立宏│ │於原法院│圍 │
│ │ │ │款人為黃維│餐廳帳戶提│ │第246號 │ │
│ │ │ │祝) │領,按指示│ │調解程序│ │
│ │ │ │ │匯入黃維祝│ │、第511 │ │
│ │ │ │ │帳戶)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39 │97.12.5 │ 516,400 │○ │支票 │ │ │吳月霞未│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38)│證明借款│
│ │ │ │定附表三編│ │ │吳月霞未│ │
│ │ │ │號4 │ │ │證明借款│ │
├──┼────┼─────┼─────┼─────┼────┼────┼────┤
│ 40 │97.12.10│ 2,200,000│○ │匯款 │ ˇ │ ○ │吳月霞未│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39)│證明借款│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 │
│ │ │ │號9 │ │ │不爭執 │ │
├──┼────┼─────┼─────┼─────┼────┼────┼────┤
│ 41 │97.12.16│ 1,000,000│ │匯款(黃維│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祝請伊代還│ │(編號40)│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光聯公司欠│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29(收款│第三人款項│ │於原法院│圍 │
│ │ │ │人為房志 │) │ │第246號 │ │
│ │ │ │彥)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42 │97.12.20│ 623,040│○ │支票 │ │ │吳月霞未│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41)│證明借款│
│ │ │ │定附表三編│ │ │吳月霞未│ │
│ │ │ │號5 │ │ │證明借款│ │
├──┼────┼─────┼─────┼─────┼────┼────┼────┤
│ 43 │97.12.31│ 212,964│ │支票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42)│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三編│ │ │發票人非│序執行範│
│ │ │ │號8(發票 │ │ │光聯公司│圍 │
│ │ │ │人非光聯公│ │ │,吳月霞│ │
│ │ │ │司) │ │ │未證明借│ │
│ │ │ │ │ │ │款 │ │
├──┼────┼─────┼─────┼─────┼────┼────┼────┤
│ 44 │97.12.31│ 210,000│ │支票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43)│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三編│ │ │發票人非│序執行範│
│ │ │ │號9(發票 │ │ │光聯公司│圍 │
│ │ │ │人非光聯公│ │ │,吳月霞│ │
│ │ │ │司) │ │ │未證明借│ │
│ │ │ │ │ │ │款 │ │
├──┼────┼─────┼─────┼─────┼────┼────┼────┤
│ 45 │97.12.31│ 210,000│ │支票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44)│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三編│ │ │發票人非│序執行範│
│ │ │ │號10(發票│ │ │光聯公司│圍 │
│ │ │ │人非光聯公│ │ │,吳月霞│ │
│ │ │ │司) │ │ │未證明借│ │
│ │ │ │ │ │ │款 │ │
├──┼────┼─────┼─────┼─────┼────┼────┼────┤
│ 46 │98.1.1 │ 398,466│ │支票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45)│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三編│ │ │發票人非│序執行範│
│ │ │ │號11(發票│ │ │光聯公司│圍 │
│ │ │ │人非光聯公│ │ │,吳月霞│ │
│ │ │ │司) │ │ │未證明借│ │
│ │ │ │ │ │ │款 │ │
├──┼────┼─────┼─────┼─────┼────┼────┼────┤
│ 47 │98.1.20 │ 525,400│○ │支票 │ │ │吳月霞未│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46)│證明借款│
│ │ │ │定附表三編│ │ │吳月霞未│ │
│ │ │ │號6 │ │ │證明借款│ │
├──┼────┼─────┼─────┼─────┼────┼────┼────┤
│ 48 │98.1.25 │ 87,500│ │支票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47)│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三編│ │ │發票人非│序執行範│
│ │ │ │號19(發票│ │ │光聯公司│圍 │
│ │ │ │人非光聯公│ │ │,吳月霞│ │
│ │ │ │司) │ │ │未證明借│ │
│ │ │ │ │ │ │款 │ │
├──┼────┼─────┼─────┼─────┼────┼────┼────┤
│ 49 │98.2.3 │ 3,000,0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48)│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32 │ │ │於原法院│圍 │
│ │ │ │ │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50 │98.2.16 │ 200,000│○ │匯款 │ │ ○ │ ˇ │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49)│ │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 │
│ │ │ │號10 │ │ │於原法院│ │
│ │ │ │ │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51 │98.2.20 │ 260,000│ │匯款 │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50)│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序執行範│
│ │ │ │號33 │ │ │於原法院│圍 │
│ │ │ │ │ │ │第246號 │ │
│ │ │ │ │ │ │調解程序│ │
│ │ │ │ │ │ │、第511 │ │
│ │ │ │ │ │ │號案件自│ │
│ │ │ │ │ │ │承為系爭│ │
│ │ │ │ │ │ │抵押權擔│ │
│ │ │ │ │ │ │保範圍 │ │
├──┼────┼─────┼─────┼─────┼────┼────┼────┤
│ 52 │98.3.3 │ 789,704│○ │匯款 │ ˇ │ ○ │ ˇ │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51)│ │
│ │ │ │定附表二編│ │ │光聯公司│ │
│ │ │ │號11 │ │ │不爭執 │ │
├──┼────┼─────┼─────┼─────┼────┼────┼────┤
│ 53 │98.3.25 │ 87,500│ │支票 │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 │ │(編號52)│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三編│ │ │發票人非│序執行範│
│ │ │ │號20(發票│ │ │光聯公司│圍 │
│ │ │ │人非光聯公│ │ │,吳月霞│ │
│ │ │ │司) │ │ │未證明借│ │
│ │ │ │ │ │ │款 │ │
├──┼────┼─────┼─────┼─────┼────┼────┼────┤
│ 54 │98.8.24 │ 4,000,000│ │光聯公司主│ │ │非系爭強│
│ │ │ │第141號裁 │張為票貼( │ │ │制執行程│
│ │ │ │定附表二編│原卷一P2) │ │ │序執行範│
│ │ │ │號34(收款│,吳月霞抗│ │ │圍 │
│ │ │ │人為伍意特│辯非票貼,│ │ │ │
│ │ │ │殊系統有限│若光聯公司│ │ │ │
│ │ │ │公司) │承認此筆為│ │ │ │
│ │ │ │ │借款,則接│ │ │ │
│ │ │ │ │受此筆已還│ │ │ │
│ │ │ │ │款(本院卷│ │ │ │
│ │ │ │ │P125) │ │ │ │
├──┼────┼─────┼─────┼─────┼────┼────┼────┤
│ 55 │97.6.2 │ 3,000,000│ │ │ │ │未於系爭│
│ │ │ │ │ │ │(編號53)│強制執行│
│ │ │ │ │ │ │吳月霞未│程序中提│
│ │ │ │ │ │ │證明成立│出,非執│
│ │ │ │ │ │ │消費借貸│行範圍 │
│ │ │ │ │ │ │關係 │ │
├──┼────┼─────┼─────┼─────┼────┼────┼────┤
│ 56 │99.6.21 │ 3,000,000│ │ │ │ │未於系爭│
│ │ │ │ │ │ │(編號54)│強制執行│
│ │ │ │ │ │ │吳月霞未│程序中提│
│ │ │ │ │ │ │證明成立│出,非執│
│ │ │ │ │ │ │消費借貸│行範圍 │
│ │ │ │ │ │ │關係 │ │
├──┼────┼─────┼─────┼─────┼────┼────┼────┤
│合計│ │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 │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 │
├──┼────┼─────┼──┼────┼─────┤
│ 1 │98.5.19 │ 300,000│ 2 │98.6.9 │ 1,000,000│
├──┼────┼─────┼──┼────┼─────┤
│ 3 │98.6.16 │ 300,000│ 4 │98.7.15 │ 300,000│
├──┼────┼─────┼──┼────┼─────┤
│ 5 │98.8.14 │ 300,000│ 6 │98.8.24 │ 1,000,000│
├──┼────┼─────┼──┼────┼─────┤
│ 7 │98.9.15 │ 300,000│ 8 │98.10.15│ 300,000│
├──┼────┼─────┼──┼────┼─────┤
│ 9 │98.10.19│ 1,000,000│ 10 │98.11.16│ 300,000│
├──┼────┼─────┼──┼────┼─────┤
│ 11 │98.12.23│ 300,000│ 12 │99.1.15 │ 300,000│
├──┼────┼─────┼──┼────┼─────┤
│ 13 │99.2.10 │ 300,000│ 14 │99.3.22 │ 300,000│
├──┼────┼─────┼──┴────┴─────┘
│ 15 │99.6.18 │10,000,000│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