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33,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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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黎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㈠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聲明上訴狀內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記載及具狀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於其書狀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法定代理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均與上開規定未合。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爰依上說明,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又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上訴人係依兩造就八里左岸會館規劃設計及監造案簽訂之建築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75萬8,000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5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11萬6,736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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