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34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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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郭敬仁
郭振江
張 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蕙璘
蔡蕙如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玟
被 上訴人 蔡祥雲
吳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月娥逾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月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月娥負擔;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敬仁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上午4時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段,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以時速50公里以上車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蔡憲其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憲其人車倒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年7月12日凌晨0時58分死亡。

被上訴人林雅玟為蔡憲其之配偶、蔡蕙璘及蔡蕙如為其女兒、蔡祥雲、吳月娥為其父母,因蔡憲其之死亡受有㈠林雅玟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59元、喪葬費用37萬1,150元。

㈡蔡蕙璘、蔡蕙如於蔡憲其死亡時為9歲、7歲,所需扶養費131萬5,014元、155萬0,109元;

蔡祥雲、吳月娥於蔡憲其死亡時年滿67歲、65歲,所需扶養費132萬9,675元、158萬2,465元。

㈢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50萬元之損害;

郭敬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郭振江、張有為其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郭敬仁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雅玟187萬8,309元(7,159+371,150+1,500,000=1,878,309)、蔡蕙璘281萬5,014元(1,315,014+1,500,000=2,815,014)、蔡蕙如305萬0,109元(1,550,109+1,500,000=3,050,109)、蔡祥雲282萬9,675元(1,329,675+1,500,000=2,829,675)、吳月娥308萬2,465元(1,582,465+1,500,000=3,082,46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雅玟85萬6,116元、蔡蕙璘179萬2,393元、蔡蕙如202萬7,175元、蔡祥雲180萬9,205元、吳月娥206萬1,978元,及均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應以102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下稱扶養寬減額)8萬5,000元計算,蔡蕙璘可受扶養年限為10年7個月、蔡蕙如為13年,而林雅玟亦為其等之扶養義務人,故蔡蕙璘可請求扶養費為38萬0,160元(85,000×10.58=899,300,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為760,321元,760,321×1/2=380,160)、蔡蕙如為43萬4,142元(85,000×13=1,105,000,扣除中間利息為868,284元,868,284×1/2=434,142);

蔡祥雲與吳月娥2人均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無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縱認可受扶養,應以扶養寬減額8萬5,000元計算,蔡祥雲受扶養年限18.13年、吳月娥為23.14年,另有2位扶養義務人,故蔡祥雲可請求扶養費為38萬5,425元(85,000×18.13×=1,541,050,扣除中間利息為1,156,273元,以1/3計算為1,156,276×1/3=385,425)、吳月娥可得請求扶養費為38萬5,425元(85,000×23.14=1,966,900,扣除中間利息為760,321元,760,321×1/2=380,160),又考量蔡憲其生前月收入不足5萬元,扣除家庭生活開銷後,實無法負擔上開4人扶養費,故其等於蔡憲其死亡後請求扶養費,並非合理。

郭敬仁於肇事時係未成年人,非因故意釀生本件事故,事後並未推諉避責,且因本件事故致憂鬱症加劇,應值得寬憫,伊等已給付被上訴人共310萬元之賠償金,另貸款備妥200萬元做為賠償金,已窮盡心力,自身之生活已捉襟見肘,僅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太高,非伊等所能負擔,故請求酌減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郭敬仁於102年7月8日上午4時許騎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撞及前方蔡憲其所騎之重機車,致蔡憲其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年7月12日凌晨0時58分死亡,郭敬仁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郭敬仁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刑事傷害案件影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5至46頁、外放證物),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因郭敬仁騎重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蔡憲其所騎重機車,致蔡憲其傷重不治死亡,郭敬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蔡憲其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故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郭敬仁係82年12月18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郭振江及張有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可參(同上卷第17頁),其2人未舉證就郭敬仁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是郭振江、張有應與郭敬仁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林雅玟、蔡蕙璘、蔡蕙如、蔡祥雲、吳月娥為蔡憲其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8至19頁),其等自得請求郭敬仁賠償所受損害;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及喪葬費:林雅玟主張因蔡憲其死亡而支出醫療費7,159元、喪葬費37萬1,150元,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原審卷一第15至2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3、11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是林雅玟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㈡法定扶養費:1.蔡蕙璘為93年1月18日出生、蔡蕙如為95年6月29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9頁),其2人於蔡憲其死亡時為9歲5個月、7歲,至113年1月18日、115年6月29日時滿20歲止,故其等可受蔡憲其扶養年限為10年7個月、13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5,279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1年為30萬3,348元(25,279×12=303,348),其2人另有母親林雅玟為扶養義務人,以第1年不扣除按霍夫曼係數計算之中間利息,蔡蕙璘可得扶養費為131萬4,585元【〔303,348×8.0000000(10年霍夫曼係數)〕+〔303,348×7/12×(8.0000000〈11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10年之霍夫曼係數〉)〕÷2=1,314,585】、蔡蕙如為154萬9,367元【〔303,348×10.0000000(13年霍夫曼係數)〕}÷2≒1,549,367】,其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2.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如不能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為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蔡祥雲為蔡憲其之父,34年9月3日生,於蔡憲其死亡時為67歲,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8.13年,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頁、原審卷四第18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5,279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計算,1年之生活費支出額為30萬3,348元(25,279×12=303,348),蔡祥雲除蔡憲其外,另有一子蔡憲宮,亦為扶養義務人,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四卷第117頁反面),而吳月娥為其配偶,有戶籍謄本可參(同上卷四第18頁),是蔡憲其對蔡祥雲應負1/3法定扶養義務,以每年30萬3,348元生活費支出,第1年不扣除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之中間利息,蔡祥雲得請求扶養費為132萬9,205元【〔303,348×13.0000000(18年霍夫曼係數)〕+〔303,348×0.13×(13.0000000〈19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18年霍夫曼係數〉)〕}÷3≒1,329,205】,而蔡祥雲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萬華房地)供蔡祥雲、吳月娥居住使用,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四第114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四第117頁反面),是上開現供自己居住使用之房屋,顯無變賣支付生活費之可能,而其於102年度有利息所得1萬8,814元,另有房地5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值為82萬4,788元(利息所得18,814+財產總額2,594,325《不動產總值》-1,788,351《現住房地總值》=824,788),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至10頁),是蔡祥雲之上開財產顯無法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故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扶養費132萬9,205元,自屬有據。

吳月娥為蔡憲其之母,37年6月28日生,於蔡憲其死亡時65歲,平均餘命23.14年(見原審卷四第18頁、卷一第26頁),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0萬3,348元計算,蔡憲其對其應負1/3法定扶養義務,依第1年不扣除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之中間利息,吳月娥得請求扶養費為158萬1,978元【{〔303,348×15.0000000(23年霍夫曼係數)〕+〔303,348×0.14×(16.0000000〈24年霍夫曼係數〉-15.0000000〈23年霍夫曼係數〉)〕}÷3≒1,581,978】,然吳月娥於102年度有利息所得1萬7,948元,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達434萬6,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12頁),可見其上開財產總值434萬6,400元,已逾所需扶養費158萬1,978元,足可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並無再受扶養之必要,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尚屬無據。

⒊雖上訴人稱應以102年度扶養寬減額8萬5,000元計算扶養費,且蔡憲其之每月收入僅有5萬元,扣除自己生活所需外,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故其等之請求顯屬無據云云。

然每年8萬5,000元扶養親屬寬減額,係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予扣減免稅之數額,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而蔡蕙璘2人與蔡祥雲均居住臺北市,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以台北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支出為據,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0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約2萬5,279元計算,始符生活所需;

而蔡蕙璘、蔡蕙如與蔡祥雲每月生活所需,依蔡憲其應負扶養義務比例各1/2、1/2、1/3計算為1萬2,639.5元、1萬2,639.5元、8,426元,合計3萬3,705元,以蔡憲其之每月5萬元收入,顯足以支付甚明,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至於被上訴人稱吳月娥之上開房地係提供長子蔡憲宮一家人居住,無從變賣求現云云;

然上開房地既為吳月娥所有,自屬其可任意處分之財產,不因提供長子使用,反成為不能處分之財產,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

蔡憲其為林雅玟之配偶、蔡蕙璘2人之父、蔡祥雲與吳月娥之次子,其等遭受突然間之喪夫、喪父與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

茲審酌郭敬仁肇事時為未成年人,因駕駛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目前因重憂鬱症接受治療,其法定代理人郭振江於103年5月23日匯款310萬元予林雅玟等人,彌補所受損害,有匯款申請單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4頁、本院卷第33頁);

又林雅玟為69年出生,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久大顧問有限公司、月薪2萬1,000元,名下有多筆投資、存款及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所得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19至21頁);

蔡蕙璘2人為學齡學童;

蔡祥雲與吳月娥現無業,亦有其等之所得與財產可參(同上卷三第8至12頁);

而郭敬仁之102年度薪資所得2萬8,40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郭振江任職輝煌企業社,102年有薪資及租賃所得計39萬3,600元,另有房屋2筆、土地5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61萬7,231元;

張有任職輝煌企業社,102年薪資所得43萬5,600元,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6至109頁、卷三第13至19頁),再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係郭敬仁騎重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蔡憲其,疏失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認林雅玟、蔡蕙璘、蔡蕙如、蔡祥雲、吳月娥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屬公允。

㈣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林雅玟為187萬8,309元(7,159+371,150+1,500,000=1,878,309)、蔡蕙璘為281萬4,585元(1,314,585+1,500,000=2,814,585)、蔡蕙如為304萬9,367元(1,549,367+1,500,000=3,049,367)、蔡祥雲損害金額為282萬9,205元(1,329,205+1,500,000=2,329,205)、吳月娥為150萬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林雅玟、蔡蕙璘2人及蔡祥雲2人自承於102年11月5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各40萬2,193元、40萬2,192元、40萬2,192元、40萬元、40萬元,有賠款通知單5紙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3至25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且郭振江於103年5月23日匯款310萬元予林雅玟等人,每人均分62萬元,有匯款申請單為憑(見原審卷四第44頁、第91頁反面),上開金額自應從其等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林雅玟為85萬6,116元(1,878,309-402,193-620,000=856,116)、蔡蕙璘179萬2,393元(2,814,585-402,192-620,000=1,792,393)、蔡蕙如202萬7,175元(3,049,367-402,192-620,000=2,027,175)、蔡祥雲180萬9,205元(2,829,205-400,000-620,000=1,809,205)、吳月娥48萬元(1,500,000-400,000-620,000=480,00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自行送達上訴人之證明文件,而林雅玟雖於102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就賠償問題調解請求賠償600萬元,惟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見原審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卷第25頁、第26頁),是林雅玟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其餘被上訴人請求於103年7月7日提出答辯狀為答辯,故至103年7月7日前1日已知悉其餘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林雅玟85萬6,116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蔡蕙璘179萬2,393元、蔡蕙如202萬7,175元、蔡祥雲180萬9,205、吳月娥48萬元,及均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就林雅玟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3年12月19日,屬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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