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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江機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單錫禕、單錫禎、劉單金秀、單篤蔚、羅孝威(HOWARD LO SHAN)、羅安莉(CATHARINE SHAN LO)間
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如本院106年4月25日104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第1頁所示乙部分(面積2,064.84平方公尺)扣除同上段414建號房屋(下稱414建號房屋)如附圖一第2頁所示F2、F3及F4(面積413.99平方公尺)所占部分、丁部分(面積84.45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6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自414建號房屋如附圖一第2頁所示F2、F3及F4部分(面積413.99平方公尺)範圍內遷出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㈠所示土地及上開㈡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5,714元。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將附圖一第1頁所示戊、己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主文第三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戊、己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
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單錫禕、單錫禎、劉單金秀、單篤蔚各逾907,023元,給付被上訴人羅孝威、羅安莉各逾453,512元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單錫禕、單錫禎、劉單金秀、單篤蔚各907,023元,給付被上訴人羅孝威、羅安莉各453,512元部分,合計4,535,116元(907,023x4+453,512x 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9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查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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