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40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李逸洲
被 上訴人 鄧佐民
鄧思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佐民前就上訴人對訴外人寶地有限公司(下稱寶地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債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寶地公司屆期未能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償,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83年4月22日83北院民執戊3929字第10068號債權憑證,於103年9月5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鄧佐民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12日發函通知,始知悉鄧佐民已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先後於103年2月10日、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鄧思偉所有,且其已無其他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前開債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間於103年2月1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鄧思偉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鄧佐民所有。

(三)被上訴人間於103年9月9日就如附表二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鄧思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3年2月10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鄧佐民所有。

(二)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3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鄧思偉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回復登記為鄧佐民所有。

二、被上訴人辯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房屋與座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鄧佐民之配偶許純貞所有,許純貞之真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鄧思偉,然為財產規劃及節稅考量,除逐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7(於免稅額220萬元範圍內)贈與鄧思偉外,並與鄧佐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鄧佐民名下,再由鄧佐民移轉登記予鄧思偉,故許純貞係因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鄧佐民所有,雙方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後鄧佐民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鄧思偉,係依許純貞之指示所為,鄧佐民從未取得權利,許純貞始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

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非屬鄧佐民所有,即不屬上訴人之前開債權之擔保範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難謂有損上訴人前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於本院為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鄧佐民之配偶許純貞所有,許純貞於102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利範圍各27/10000、建物權利範圍各1/7,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鄧佐民及鄧思偉,鄧佐民於同年月25日將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鄧思偉,於103年2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許純貞復於103年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各23/10000、建物權利範圍各1/7,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鄧佐民及鄧思偉,鄧佐民於同年3月4日將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鄧思偉,於103年9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17頁及反面),並有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不記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6-24頁、第26-34頁、第52-1-96頁),應為可採。

四、上訴人指稱其對鄧佐民尚有1000萬元本息、違約金等債權尚未獲償,已聲請對鄧佐民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然鄧佐民除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外,已別無其他財產與所得可供清償等情,雖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4月22日83北院民執戊3929字第10068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2日北院木103司執洪字第109225號函、財產所得清單、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8-14頁),尚非無據,然上訴人主張鄧佐民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鄧思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鄧佐民所有,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

是本案兩造爭執事項應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鄧佐民所有,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猶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從而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二)被上訴人主張許純貞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鄧思偉,但基於財產規劃及節稅考量,除逐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免稅額220萬元範圍內贈與鄧思偉外,另與鄧佐民成立借名契約,由許純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借用鄧佐民名義,由鄧佐民登記為附表一、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再由鄧佐民依許純貞指示,將該不動產登記予鄧思偉,故鄧佐民並非該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許純貞於102、10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逐年移轉登記予鄧佐民、鄧思偉,鄧佐民再將登記於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鄧思偉之過程,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乃在上訴人與鄧佐民發生保證債務之後。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10%」、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第41條規定:「...贈與稅...經核定無應繳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依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知夫妻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每年於220萬元免稅額範圍內之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而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過程,均經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夫妻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此有上開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52-1、59-60、66、73、81、83、89頁),可知鄧思偉已直接自許純貞或間接經由鄧佐民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而鄧佐民雖曾登記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已再移轉登記為鄧思偉所有,其間贈與人均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課徵贈與稅,可徵被上訴人指稱許純貞原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鄧思偉,為節稅考量,始先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予鄧佐民,再以鄧佐民名義移轉登記予鄧思偉等情,尚非無據。

2、而證人黃玉蘭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從事地政士已十年,許純貞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欲贈與其子鄧思偉,而為節稅考量,故伊依實務上一般作法,建議許純貞先移轉至鄧佐民名下,再以鄧佐民名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鄧思偉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51-152頁),亦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程與課稅情狀相符,其證詞應屬可信,可知許純貞並無使鄧佐民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而係經由登記於鄧佐民名下、再以鄧佐民名義移轉登記予鄧思偉之方式,使鄧思偉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據此,被上訴人主張許純貞雖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鄧佐民所有,然雙方並無成立贈與契約、由鄧佐民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真意,雙方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許純貞借用鄧佐民名義將上開不動產先移轉登記至鄧佐民名下,再由鄧佐民移轉登記為鄧思偉所有之情,堪以採信。

(三)至上訴人雖指稱,許純貞、鄧佐民及鄧思偉既主張其等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第22條關於夫妻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及每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之規定,而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許純貞與鄧佐民間、鄧佐民與鄧思偉間確實有贈與及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真意,否則無從達到上開節稅目的,故鄧佐民確係因贈與並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再將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鄧思偉所有,而鄧佐民取得所有權後即將之移轉登記予鄧思偉,乃因鄧佐民積欠他人債務,且可避免須另行繳交土地增值稅云云。

惟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即屬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如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無違,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所述,故許純貞與鄧佐民約定,為符合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而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鄧佐民,但仍與鄧佐民約定由許純貞為真正所有權人,此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相符,而贈與人因此免除課徵贈與稅,衡之社會通念,尚難謂違反公序良俗。

上訴人徒以許純貞及被上訴人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上開規定,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即遽稱許純貞與鄧佐民間、鄧佐民與鄧思偉間應成立贈與契約,又稱鄧佐民受贈取得上開不動產後將之移轉登記予鄧思偉,乃因鄧佐民積欠他人債務,且可避免另行繳交土地增值稅云云,難謂有據。

(四)據此,被上訴人主張許純貞與鄧佐民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許純貞雖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鄧佐民名下,但仍為實際權利人,該不動產不屬鄧佐民之總財產,即非上訴人對於鄧佐民之債務之總擔保,而鄧佐民之後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鄧思偉所為,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鄧佐民所有,於法不合而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其上訴與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