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56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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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袁芝先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立杰
兼法定代理人 吳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欲於長子孫本初退休後與其同住臺北市文山區,乃於民國92年間委請孫本初就近物色房屋,並將留存多年之美元交由孫本初投資,孫本初乃於92年9 月15日以自己名義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伊買賣外幣,復於93年1 月間為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88,及其上同小段192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下稱系爭房地),伊因不良於行,不欲舟車勞頓,仍借用孫本初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伊,由伊出資購買、繳納賦稅及房貸,並管領所有權狀。

嗣孫本初於103年2 月3 日猝逝,伊與孫本初就系爭房地及帳戶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消滅,孫本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外幣存款,折合為新臺幣(除另標註幣別者,下同)209 萬4,341 元(幣別、金額、匯率如附表三所示,原判決誤載為290 萬4,341 元),惟僅請求208 萬7,103 元。

爰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連帶給付伊208 萬7,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孫本初於93年1 月14日以615 萬元購置,當日給付頭期款103 萬元,同年2 月16日完稅後給付第2 期款100 萬元,同年月20日再支付尾款35萬元,其餘價金則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分別申請貸款250 萬元、150 萬元,共計400 萬元,而於同年2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人壽,貸款之繳納資金均來自孫本初於文山指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於孫本初死亡後繼續由被上訴人每月持續繳交房貸清償;

且孫本初購入系爭房地後曾交給學生居住使用,顯就系爭房地有管理及使用處分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管理使用,均非事實。

另系爭帳戶內除美元外,尚有南非幣、澳幣,已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外幣係由長住美國之子女贈與美元不同,而孫本初有購買外幣投資之習慣,系爭帳戶內之澳幣即為孫本初以新臺幣結匯開戶儲存所得,至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開戶留存之印鑑,恐係於孫本初死亡後方取得,自不能僅以此即認系爭帳戶內之外幣存款為上訴人所有;

況孫本初年收入達400 餘萬元,自有資力購置系爭房地及開立系爭帳戶儲存外幣。

是上訴人與孫本初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88,及其上同小段192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0 分之11,及其上同小段192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與判決結論無影響)。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8 萬7,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上訴人為孫本初之母,被上訴人吳靜宜、孫立杰分別為孫本初之妻、子,孫本初於103 年2 月3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原法院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266 號卷[ 下稱調解卷] 第67頁、第136 頁)。

㈡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孫本初為買受人與訴外人黃瑞嘉93年1 月14日簽訂,總價金615 萬元,孫本初於訂約當日即交付第1 期款103 萬元(含定金)予黃瑞嘉,又於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即93年2 月16日)支付第2 期款100 萬元,嗣於103 年2 月20日支付40萬8,500 元(含尾款35萬元);

另孫本初於93年2 月9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登記予國泰人壽,並於同年月11日向國泰人壽申請貸款金額分別為250 萬元、150 萬元,共計400 萬元,貸款期間均自93年2 月11日起至112 年2 月11日止,上開150 萬元貸款部分,迄至104 年1 月11日止,尚有本金餘額20萬6,368 元,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每月持續繳交房貸清償中,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人壽貸款證明、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孫本初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3 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131 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44頁)。

㈢系爭帳戶於孫本初過世時,存有如附表三所示美元(USD )、南非幣(ZAR )及澳幣(AUD ),有外幣綜合存款餘額查詢在卷可證(調解卷第48頁),共計折合新臺幣209 萬4,341 元。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借名登記或存放於孫本初名下,惟伊與孫本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孫本初於103 年2 月3 日過世而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內之外幣存款。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孫本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0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與孫本初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孫本初名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伊與孫本初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部分:上訴人主張孫本初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由伊出資云云,並以伊自行紀錄之手札簿內容及孫本睿之證詞為據。

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手札簿內容(原審卷第63至64頁),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內容並無孫本初註記確認之憑證,且多僅敘明日期及金額,至於證人孫本睿乃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是手札簿內容是否正確、孫本睿之證詞是否可信,以及支付購屋款之金錢來源為何,仍需綜觀其他相關事證,以資判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支付情形。

經查:⑴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孫本初為買受人與訴外人黃瑞嘉93年1 月14日簽訂,總價金615 萬元,該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約定及手寫註記:「(一)本約簽訂時,甲方(即孫本初)應付乙方(即賣方)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含定金)(郵政支票號碼J00000 00 、新台幣100 萬元)黃淑女元/14 。

…(三)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均價訖後,由代書通知雙方予7 日內至代書處向自完稅,同時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郵政支票J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正、黃淑女收訖2/16)。

(四)尾款:新合幣參拾伍萬元。

郵政支票J0000000、新台幣408,500 元正,黃淑女93.2/20 。

93.2.20.點交。

孫本初、黃淑女2/ 20 。」

(原審卷第23頁),可知孫本初於訂約當日交付現金3 萬元,第一期款100 萬元、第二期款100 萬及含尾款之40萬8,500 元,則由孫本初分別開立郵政支票給付。

另孫本初於93年2 月9 日就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登記予國泰人壽,並於同年月11日向國泰人壽申請貸款金額分別為250 萬元、150 萬元,共計400 萬元,貸款期間均自93年2 月11日起至112 年2 月11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㈡),顯見購入系爭房地時資金不足,而另向國泰人壽貸款。

⑵由上開郵政支票之金額與日期,對照孫本初之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有於93年1月14日、同年2 月4 日分別提領現金各100 萬元,及於同年2 月20日提領現金40萬8,500 元(調解卷第83頁),堪認第一、二期款及尾款之價金,係由孫本初以上開文山指南郵局帳戶存款支付。

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源自上訴人及孫本睿交付之現金或匯款云云,經查: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簽約時交付予賣方之現金3 萬元,依其手札簿記載仍伊於93年1 月5 日交付予孫本初,然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②上訴人另主張由孫本睿於93年1 月12日分別於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及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共計150 萬元交付孫本初,依據伊之記事本所載,實際上係以伊出資70萬元、孫本睿出資80萬元之比例負擔,另93年2 月4 日之100萬元完稅款係由伊於93年1 月28日自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交付孫本初,由孫本初連同前開150 萬元支付100 萬元頭期款後所餘之50萬元,共100 萬元予以支付等詞,參酌證人孫本睿所證稱之:伊有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孫本初,伊係由現金匯的,已經忘記是匯到孫本初那個帳戶,金額大約是70、80萬元,上訴人大概是出100 多萬元,時間大約是92、92年間等詞(原審卷第31頁),再對照上訴人之手札簿所記載之「…14日(星期三)上午9.5 時頭期房款1,000,000 元(瑞80+我70)從台中」、「93.2.3(星期二)交第二次房款1,000,000 元(內500,000 元是從家93.1.28 日台東郵局提的)」文字(原審卷第63頁),以及孫本初文山指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於93年1 月12日、1 月28日分別以跨行匯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萬元、100 萬元與50萬元之紀錄(調解卷第83頁),以及上訴人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於93年1 月28日有現金提款50萬元之紀錄(原審卷第8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此部分價款係由上訴人與孫本睿所提供,似非無據。

然參以孫本睿另證稱:「…我們兄弟的錢都是互通的」(原審卷第33頁背面),就此上訴人亦稱:「四兄弟姊妹之間都是經常有互相調錢的情形。

而且他們之間也不會去認真計算數額,也不會認真去追討。」

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可知孫本初與孫本睿間以往即常互通有無;

另參以孫本睿另證稱:哥哥孫本初也會給媽媽錢,我哥哥非常孝順等語(原審卷第32頁),孫本初回臺東探望上訴人時,既也會給上訴人金錢,則上訴人及孫本睿提供上開款項之緣由,究竟係如上訴人所言因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孫本初名下所致,抑或上訴人、孫本睿共同資助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因而匯款,均有可能,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與孫本初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⑶至於貸款繳息日期及金額,有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可稽(調解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2頁)。

再依房屋貸款繳息記錄所示日期及金額,對照孫本初於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調解卷第83頁至第130 頁),可知系爭房屋貸款繳息資金,亦係源自孫本初上開文山指南郵局帳戶內存款。

又上開2 筆貸款,250 萬元部分業已清償完畢,150 萬元部分,迄至孫本初103 年2 月3 日死亡為止,貸款本金尚未清償完畢,迄至104 年1 月11日止,尚有本金餘額20萬6,368 元,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每月持續繳交房貸清償中,亦有國泰人壽出具之貸款證明、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可稽(調解卷第74頁、第77頁、原審卷第4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全額出資購買,已難憑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3年2 月3 日支付第二次房款後,即委由孫本初於同年月9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以清償剩餘價金,系爭房地此後之房貸亦由伊支付,而由孫本初自行斟酌還款方式,伊則視情況不定期交付系爭房地價金予孫本初,依據伊之記事本記載,伊係於94年10月、同年12月中旬、95年9 月初、96年1 月中旬、96年2 月15日、96年7 月16日分別交付孫本初50萬元、150 萬元、50萬元、50萬元、35萬元及40萬元,此部分係伊於94年3 月1 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8 月26日及95年9 月8 日,自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21萬元、29萬元、20萬元、10萬元、17萬元,連同家中積存之現金交付孫本初,雖孫本初復於97年2 月20日、98年2 月10日分別支付20萬0,237 元、15萬0,230 元之房貸,且至今仍有房貸尚未清償完畢,然此係孫本初自行調度運用,並不影響伊支付房屋價金全額618 萬元之事實,且孫本初為收入固定且開銷不少之學校老師,應無資金存入帳戶清償房貸之可能云云,並以證人孫本睿所證曾經聽聞孫本初提及拿家裡(即上訴人)的錢去繳貸款等詞為證(原審卷第33頁背面)。

惟查:①上訴人依據伊所紀錄之手札記事本(原審卷第63、64頁),主張伊於94年10月交付孫本初50萬元支付房貸云云,然依國泰人壽於同時期之房屋貸款繳息紀錄,並無此筆50萬元清償資料(調解卷第75、79頁);

又同年12月7 日雖有清償100萬2,288 元及50萬0,976 元,總計150 萬3,264 元(調解卷第75、79頁),然亦在同年12月中旬之前,且觀之孫本初文山指南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前述150 萬3,264 元係同日孫本初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開立支票151 萬元供國泰人壽公司請領兌現(調解卷第89頁反面),顯非上訴人主張94年12月中旬;

又95年9 月8 日清償之房貸50萬1,237 元,則係由孫本初於同日先自所開立之另一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 000號帳戶內提轉存簿20萬元至前揭文山指南郵局帳戶後(原審卷第45頁),再於同日現金提款50萬元清償房貸(調解卷第92頁反面);

另上訴人主張之96年1 月中旬交房貸50萬元云云,然查並無此部分之清償紀錄(調解卷第75、79頁);

又上訴人主張96年2 月15日清償房貸35萬元云云,亦與96年2 月7日清償房貸50萬1,152 元之日期、金額紀錄不符(調解卷第75頁),且依據孫本初上開文山指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孫本初係於同日提領75萬元,其中50萬1,152 元用以清償房貸,而非上訴人所述35萬元;

末上訴人所主張96年7月16日、97年2 月12日支付房貸各40萬元、40萬元部分,經查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清償紀錄(調解卷第80頁),僅有孫本初如期繳息,以及於97年2 月19日支付房貸20萬0,237 元之紀錄。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與卷內帳戶明細、房屋貸款繳款明細不符,其主張係伊清償系爭房地所有貸款云云,自難採信。

②況且,證人孫本睿所證述之曾聽聞孫本初稱拿家裡的錢去繳貸款等詞,究竟係指孫本初向上訴人借貸或上訴人贈與予孫本初,則真意不明。

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手札簿所載繳款金額、日期以及伊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所載提領金額、日期,與孫本初實際繳納房貸金額及日期均不符,係因孫本初自行調度運用資金,以及伊將郵局存款連同家中存放現金交予孫本初所致所致,然上訴人對於伊家中存放現金來源、確有存放鉅額現金之有利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主張之交由孫本初繳納房貸日期亦與實際日期差異甚大,則上訴人主張自難憑信。

③至上訴人主張孫本初係大學教授,開銷不少,應無多餘資金存入帳戶、清償房貸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承孫本初於78年自美學成歸國後即任教於國立政治大學,工作穩定又一直單身,並在國立臺東大學兼課(原審卷第122 頁),此外,孫本初回國後二十餘年來亦在國內各大專院及政府機關兼任教學工作或開設課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孫本初老師感恩追思紀念冊」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觀之孫本初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139 至152 頁),其各年度年收入分別為400 萬5,718 元、407 萬1,172 元,即便於93年1 月當月之薪資收入即有7 萬6,565元(參調解卷第83頁,此應不包含其他兼任或開設課程所得),且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孫本初留下之遺產與保險金約數千萬元(原審卷第54頁),雖被上訴人抗辯大部分保險係孫本初於婚前投保,受益人為上訴人,保險金大部分均為上訴人所取得(原審卷第104 頁、第114 頁),惟由兩造上開所陳,堪認孫本初係具有相當資力之人,自有能力購置系爭房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取。

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稅捐繳納及使用情形而言:上訴人主張伊因不良於行且不欲舟車勞頓,方借用孫本初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伊保管,房屋稅捐亦由伊於臺東繳納,足認伊與孫本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伊與其他子女均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並預留房間予伊及其他子女居住使用,孫本初則於附近另行租屋居住,故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⑴孫本初生前戶籍仍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 ○0 號(調解卷第14頁),證人孫本睿亦證稱孫本初生前固定每兩星期回去臺東看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處理日常事務,伊去住過系爭房地,伊姊姊孫本明也去住過,孫本初的學生有時候也來借住,韓國來的學生也住過,還幫忙打掃,伊與姊姊孫本明都有系爭房地的鑰匙,伊不知道孫本智有沒有鑰匙,上訴人沒有鑰匙,就給兩個小孩,這是上訴人的習慣,連同上訴人的臺東房子也是這樣,分開來保管鑰匙等語(原審卷第31頁至背面),是孫本初既然除教學時間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外,如有空閒時間即返回上訴人之臺東住處陪伴上訴人,上訴人之臺東住處方為孫本初長久固定之戶籍地與居住地,則孫本初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將權狀放置於臺東住處,而非常有外人借住之系爭房地,或其短暫租賃居住之政大附近指南路住處,亦屬合情合理。

⑵另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原則上係以房屋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而孫本初之戶籍均設於上訴人之臺東住處,是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房屋稅捐繳納單據,均屬合理,況上訴人既不良於行,依證人孫本睿所述:上訴人走路無法走遠,都委託子女去處理存款事宜(原審卷第32頁),房屋稅捐應非上訴人本人所繳納;

至於上訴人之其他子女亦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可能是基於上訴人及孫本睿亦提供部分價金,及兄弟姊妹間之情誼,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孫本初名下。

⒋上訴人另主張孫本睿及孫本智於94年6 月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二所示之臺東房地贈與伊居住,並全權委託孫本初處理,孫本智於94年6 月14日自美國匯款美元8 萬1,000 元至孫本初帳戶,由孫本初代為支付購買臺東房地之部分價金,並再次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臺東房地登記在孫本初名下,孫本睿則於94至99年間陸續給付孫本初229 萬元,兩者合計即為臺東房地約4 、500 萬元之全部價金,然孫本初並未出資,後因為避免其他兄弟姊妹來住時誤會是借用孫本初房子欠孫本初人情,遂由孫本初於102 年6 月18日將臺東房地回復至伊名下,由此可證伊與孫本初間向來有借名登記房產之習慣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難以認定均係由上訴人支付,已如前述,又難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稅捐繳納、所有權狀與鑰匙保管情形認定上訴人與孫本初間存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援引臺東房地之買賣及移轉過程以佐證伊對於系爭房地亦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自難憑取。

況且,本件系爭房地與臺東房地倘若確實均係借名登記於孫本初名下,且如上訴人所述伊其他子女至臺北也會使用系爭房地,則同樣有上訴人所述將使其他子女誤認欠孫本初人情之情事,何以自系爭房地93年2 月間購買以來,上訴人從未要求孫本初返還登記予伊,而與臺東房地做相異之處理,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信。

⒌再者,就上訴人主張其借名購買系爭房地係因92年間,孫本初告知伊打算於65歲退休,退休後繼續生活在習慣已久之臺北木柵,當時上訴人見孫本初已55歲卻仍單身,經討論後上訴人決定在臺北木柵買房,俟孫本初退休後由臺東搬至系爭房地與孫本初共同生活云云。

惟參以上訴人自陳伊夫於73年9 月間死亡,平日伊一人住在臺東,原住在伊夫生前任教學校之宿舍,後因宿舍收回拆除,故買入臺東民航路房地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然臺東民航路房地係94年6 月24日買受取得(見調解卷第40頁地籍異動索引),斯時既已購買系爭房地,何以上訴人不直接搬至系爭房地與孫本初同住,而需再由其子女另行出資購買臺東民航路房地供其居住?衡情應係上訴人習慣居住於臺東所致,是上訴人所陳借名登記之原因亦難認與常情相符。

⒍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均不能證明其與孫本初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與孫本初間就系爭帳戶之外幣是否存在借名契約關係?⒈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帳戶係伊借用孫本初名義開立,實則伊為系爭帳戶外幣之所有權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伊與孫本初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孫本初建議伊將美元存放銀行投資外幣以賺取匯差、利息,且為處理銀行事務方便始借用孫本初名義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將家中存放美元交予孫本初存入,但伊仍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可證系爭帳戶之外幣存款均係伊借用孫本初名義存放云云,並提出存摺照片、印鑑照片存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等件影本(原審卷第65頁至第76頁),並援引證人孫本睿所證述之:孫本明、孫本智都會給上訴人美元現金,有時候上訴人會拿錢給孫本初去買澳幣、紐幣,台銀帳戶都是孫本初處理的,有時候會聽到孫本初處理完的差價等詞為證。

惟查:⑴證人孫本睿證稱「(問:請提示原證2 ,這個銀行存摺是你所指媽媽存入美元的銀行帳戶嗎?)我不太清楚,…」(原審卷第32頁背面),是依孫本睿證詞,並不能認定系爭銀行帳戶確係上訴人借用孫本初名義開立。

⑵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幣綜合存款餘額查詢單所示(調解卷第48頁),系爭帳戶內除美元(USD )外,尚有南非幣(ZAR )及澳幣(AUD ),顯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所存放之外幣係長住美國之兒子孫本智、女兒孫本明贈與給上訴人之美元單一幣別,並不相同,是此部分外幣存款是否為上訴人所交付存入,已有可疑;

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內容(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孫本初均係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亦與上訴人所稱之以孫本智、孫本明所贈與之美元現金存入等情不符。

⒊另證人孫本睿雖證稱上訴人會拿錢給孫本初購買澳幣、紐幣,孫本初會提及其從事外匯交易之價差等詞,惟細查孫本初之系爭帳戶均只有外幣定期存款,於孫本初過世前均無提領解約紀錄,亦即並無交易價差可言,亦與證人孫本睿之證詞不符。

此外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及孫本初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000 帳戶、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孫本初於102 年8 月30日自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70萬元(調解卷第137 頁),隨即於102 年8 月30日購入澳幣2 萬元(原審卷第76頁),以102 年新臺幣對澳幣匯率約為1 比26.77 元換算,2 萬元澳幣約為新臺幣53萬5,400 元,孫本初又於同日將10萬元存入其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000000000 帳戶(調解卷第128 頁背面)、將6 萬元存入其臺灣銀行之第000000000000帳戶(調解卷第138 頁),上開金額合計即約為69萬5,400 元(計算式:535,400 元+100,000 元+60,000元=695,400 元),將近70萬元,堪信該筆2 萬元澳幣定存係由孫本初以新臺幣結購開戶儲存所得,而與上訴人無關。

是上訴人主張其以美元現金交予孫本初存入銀行帳戶,孫本睿所證述上訴人以現金交給孫本初購買紐幣、澳幣,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憑信。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帳戶存摺、開戶留存印鑑、交易明細均為伊所管領,足證伊方為系爭帳戶中外幣存款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孫本初生前戶籍仍設於臺東,並定期、頻繁返回臺東探視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孫本初將系爭存摺、開戶留存印鑑、交易明細均放置於孫本初之戶籍地即上訴人臺東住處,而非常有外人借住使用之系爭房地,或其短暫租賃居住之政大附近指南路住處,亦屬合情合理;

且參以孫本睿亦證稱:「(問:你看過你媽媽保管的孫本初帳戶,是否只有剛剛提示原證2 的台銀帳戶?)是。

但不是給我媽媽保管,而是放在家裡,因為我媽媽二樓上不去,孫本初把這個存摺及本子放在二樓,…」等語(原審卷第34頁背面),上訴人就此則稱:「因為上訴人家裡遭過小偷,所以比較重要的文件都會放在二樓保管。」

(本院卷第97頁),顯見系爭帳戶存摺並非交由上訴人保管,而係放置於臺東房地二樓,尚難憑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即認系爭帳戶內之外幣存款均為上訴人借名存放於孫本初名下。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外幣為其所有,借用孫本初之名義存款乙節,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孫本初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首揭判例所示,被上訴人之抗辯縱有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則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孫本初於103 年2 月3 日死亡而消滅,伊得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孫本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返還系爭帳戶內外幣存款換算之新臺幣208 萬7,103 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返還系爭帳戶外幣存款換算之新臺幣208 萬7,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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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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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北市│文山區  │興安段│一小段│573             │建│2,675       │10,000分之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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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
│  │      │              │              │及 房 屋 層 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範  圍│
│號│      │              │              │              │ 合          計 │材料及用途      │      │
├─┼───┼───────┼───────┼───────┼────────┼────────┼───┤
│2│1928  │臺北市文山區興│臺北市文山區辛│鋼筋混凝土造7 │7層:101.14     │陽台:16.24     │全  部│
│  │      │安段一小段583 │亥路5段96號7樓│層樓          │總面積:101.14  │                │      │
│  │      │地號          │              │              │                │                │      │
├─┼───┴───────┴───────┴───────┴────────┴────────┴───┤
│備│共同使用部分:                                                                                    │
│  │興安段一小段1929建號,58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6。                                   │
│註│興安段一小段1961建號,88.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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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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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東縣│臺東市  │豐康段│      │661-25          │建│120.2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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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
│  │      │              │              │及 房 屋 層 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 範  圍 │
│號│      │              │              │              │ 合          計 │料及用途          │        │
├─┼───┼───────┼───────┼───────┼────────┼─────────┼────┤
│2│489   │臺東縣臺東市豐│臺東縣臺東市民│鋼筋混凝土造3 │1層:65.88      │屋頂突出物:9.44  │ 全  部 │
│  │      │康段661-25地號│航路907巷8之9 │層樓          │2層:67.07      │基層陽台:2.70    │        │
│  │      │              │號            │              │3層:52.39      │貳層陽台:2.41    │        │
│  │      │              │              │              │總面積:185.34  │參層陽台:5.47    │        │
│  │      │              │              │              │                │陽台總面積:10.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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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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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孫本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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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別│金        額│民國103年2月5日 │折合新臺幣金額(小數點│
│              │            │兌換新臺幣匯率  │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
├───────┼──────┼────────┼───────────┤
│美元(USD)   │45,059.97元 │1:30.37        │1,368,4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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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幣(ZAR) │64,360.33元 │1:2.78         │178,921元             │
├───────┼──────┼────────┼───────────┤
│澳幣(AUD)   │20,205.00元 │1:27.07        │546,949元             │
├───────┼──────┴────────┼───────────┤
│合計          │                              │2,094,341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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