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576,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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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賴鼎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寶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104年度重上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今未據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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