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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李白文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蔡孝威律師
謝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黃雍晶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3年5 月4 日起,邀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廖碧霞、徐學賢、曾炤賓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0筆,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日、還款日及約定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雙方並約定倘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除應按原約定利息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還款期限屆至後,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上訴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業已確定)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已移居國外多年,且曾於85年1 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國外地址及聯絡方式,被上訴人惡意不告知原法院上訴人之正確地址,僅陳報上訴人原戶籍地,致開庭通知無法送達,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原法院復依被上訴人聲請,誤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並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顯不合法。
另實體部分,被上訴人於85年3 月間即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無須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
縱認該保證債務仍然存在,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即使尚未罹於時效,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多年來有部分還款,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應先扣除還款金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該條項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已於85年10月16日出境,且於86年12月22日自原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處為遷出登記,堪認上訴人所辯其斯時不住在原戶籍地之事實為真。
而原法院不察,逕向上址送達開庭通知,於該等通知因「原址查無其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後,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並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節,則有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眾聲日報新聞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指稱其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同屬有據。
參以上訴人前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重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認定原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核對該事件卷證資料無誤,益徵原審確有不備一造辯論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發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達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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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金 額│借 款 日│到 期 日│約 定 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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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60 萬元 │84年8 月3 日 │85年1 月30日 │年息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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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30 萬元 │84年8 月26日 │84年12月24日 │年息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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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30 萬元 │84年4 月27日 │84年10月27日 │年息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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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0萬元 │84年8 月8 日 │84年12月5 日 │年息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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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20 萬元 │83年12月14日 │84年12月14日 │年息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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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0 萬元 │83年12月8 日 │84年12月8 日 │年息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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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0萬元 │83年12月9 日 │84年12月9 日 │年息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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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620 萬元 │83年10月17日 │84年10月17日 │年息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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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40 萬元 │83年12月10日 │84年12月10日 │年息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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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70 萬元 │83年5 月4 日 │85年5 月4 日 │年息9.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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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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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40 萬8477元 │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9.8 %計算│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
│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 2 │130 萬元 │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9.8 %計算│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
│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 3 │330 萬元 │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9.8 %計算│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
│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 4 │80萬元 │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9.8 %計算│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
│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 5 │320 萬元 │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9.9 %計算│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
│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 6 │20萬元 │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9.3 %計算│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
│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 7 │620 萬元 │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9.5 %計算│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
│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 8 │140 萬元 │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9.3 %計算│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
│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 9 │140 萬3345元 │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9.85%計算│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
│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 10 │200 萬元 │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自8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9.8 %計算│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
│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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