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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美麗
徐美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玖仟零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徐美麗、徐美榮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5.61平方公尺,換算為555.2720坪;
下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於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伊應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
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5萬元即總價4億7197萬9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楊○○、吳○○時,明知伊並未居住於其時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為臺北市○○○路址),且已知伊尚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為○○區○○路址)及臺北市○○路○段000號12 樓(下稱為臺北市○○路址)可資聯絡;
竟僅於100年12月13 日將通知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寄至臺北市○○○路址,應不生合法書面通知之效力。
被上訴人旋於101年4月6 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開買受人,顯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及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00○區內,有多項重大公共工程陸續完工,經伊委請戴德梁行鑑定於100年12 月間之正常價格為每坪95萬元。
被上訴人故意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義務,違反101年10月3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點第3項(現行法第7點第3項)及第11點第5項(現行法第10點第6項)規定,未合法通知伊優先承買,又未以正常價格出售,致伊無法以低於市價即每坪85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市價達每坪95萬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以上開價差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失;
且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伊優先承買,造成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低價處分無法回復,亦因此受有上揭價差之損害。
爰先位以優先承買權受侵害、備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50萬9067元(計算式:每坪價差10萬元×555.2720坪×1/3 =1850萬9067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50萬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50萬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0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全部與訴外人楊○○、吳○○簽立買賣合約書,並於同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設籍所在即臺北市○○○路址寄發存證信函以為優先承買通知,該函於101年1月6 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伊等遂於101年1月7 日改以登報公告方式為通知,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或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系爭土地臨街寬僅22.3公尺,地形狹長,難以建築規劃,實無法單獨開發。
上訴人雖執戴德梁行所製作估價報告書主張系爭土地市價達每坪95萬元,然該估價報告所舉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條件不同,難認合理。
況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規定意旨可知,估價師作成之估價於20%內皆為可接受範圍,益見每坪85萬元之價格應非低售。
上訴人復未證明有足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資力,自無從認為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伊等連帶賠償,自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1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8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楊○○、吳○○,並將對伊之優先承買通知寄至其時伊設籍所在之臺北市○○○路址,旋於101年4 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開買受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100年12 月13日存證信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司北調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盬埕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7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檔案影本及登記謄本等件足稽(原審重訴卷㈠第89頁至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㈠第51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依土地法上開規定出售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時,明知伊早已遷出伊設籍所在之臺北市○○○路址,且已知伊尚有○○區○○路址及臺北市○○路址可資聯絡,竟僅將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寄至臺北市○○○路址,復將系爭土地以低於正常價格之每坪85萬元出售,已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及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經被上訴人否認。
茲查: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6項著有規定。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謂以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3款亦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訴外人楊○○、吳○○時,已於100年12月13 日向上訴人設籍之臺北市○○○路址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買,該存證信函於101年1月6 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伊等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1年1月7 日改以登報公告方式為通知,應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云云,固據提出郵件退回信封、101年1月7 日民眾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影本為憑(原審重訴卷㈠第47頁、第57頁)。
然查被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早於69、70年間即全家遷離臺北市○○○路址,該址實為被上訴人徐美麗居住等語明確(原審重訴卷㈠第30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
且兩造間於系爭土地出售前,即曾有多起訴訟,包括當事人書狀及裁判書在內等相關訴訟文書上,多載有上訴人住居所為○○區○○路址及臺北市○○路址者,而各該案件之訴訟文書往來,向亦以上開二址作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32 號、98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書、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被上訴人徐美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事件審理時出具之民事追加狀、於臺北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0 號事件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及於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事件審理中出具之民事準備書狀㈠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司北調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重訴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卷(含臺北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卷、100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卷、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5號卷、97 年度重家訴字第15 號卷),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0 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0824 號卷、101 年度他字第4979號卷、100年度偵字第24195號卷證查明(影卷節本併卷外放)。
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已知悉上訴人雖未居住於設籍之臺北市○○○路址,惟尚有○○區○○路址及臺北市○○路址可供送達,並無住址不明之情事,實甚明瞭。
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雖知悉上訴人○○區○○路址,然因先前以伊等名義寄送至該址之信件文書,上訴人一律拒收退回,因而僅向上訴人設籍地址送達,且得推測送達至臺北市○○○路址之文書應可轉寄至○○區○○路址;
況伊等為此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偵查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更可佐證伊等所為優先承買通知為合法云云,並提出郵件退回信封及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原審重訴卷㈠第59頁至61頁、第18頁至第20頁)。
然關於被上訴人寄至臺北市○○○路址通知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業經招領逾期退回,並未轉寄至上訴人○○區○○路址乙節,既有郵件退回信封影本可按(原審重訴卷㈠第57頁),則被上訴人空言揣測有轉寄郵件之情事云云,殊屬無稽。
再審酌兩造間另案相關訴訟文書於送達板橋區○○路址者確已由上訴人合法收受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自行寄送至該址之部分文件復係以「拒收」為原因退回(原審重訴卷㈠第59頁至61頁),益證上訴人於該址並非無居住事實,僅拒絕受領至明。
被上訴人既從未將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通知向○○區○○路址及臺北市○○路址為送達,自無從認定該通知是否亦將遭退回而有無法送達之情事。
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逕以公告代替其對上訴人優先承買之通知,至為明確。
且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尚有上開二址可資聯絡送達,竟故意不向該二址寄送優先承買通知,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亦甚明瞭。
至於被上訴人為此被訴偽造文書乙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可稽。
則被上訴人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抗辯:伊等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自乏所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優先承買通知之義務,逕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且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已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伊優先承買權,致伊受有系爭土地合理市價與被上訴人實際處分價格間價差之損害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
然查:⒈原審已依兩造合意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進行價格鑑定(原審重訴卷㈠第68頁),經估算該土地於100年12月30 日之正常價格為每坪93萬2000元之情,有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3年3月17日(一0三)高市估師璽字第1718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估價報告書併卷外放;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確較被上訴人以每坪8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高。
又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表明購買土地意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承明確(原審重訴卷㈡第26頁);
且僅以上訴人自行陳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已計達1億7806萬7380 元,如以鄰近土地之市價達每坪110 萬元之價格評估,其金額更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大致相當,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網路地籍圖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原審重訴卷㈡第75頁至第81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伊有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計畫,且有足夠資力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確非虛言。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為每坪85萬元,已低於正當合理價格,被上訴人故意不向伊為優先承買通知,致伊無法以每坪85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並致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以每坪85萬元之低價出售,則系爭土地正常價格與實際處分價格間之價差,應屬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及所受損害,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臨17米○○路面寬僅22.3公尺,縱深達78.3公尺,屬長肋條地形,除一面臨路外,其餘三面皆為鄰地封閉,北鄰同段000 地號並已開工建築;
如單獨規劃建築,光線通風不佳,人車出入不便,且難以規劃消防逃難空間路線。
當初係因買方有意進行大街廓整體開發,始願以每坪8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價格合理,並未造成上訴人價差之損害。
系爭估價報告未慮及上情,顯然高估其正常價格,不足採取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影本為憑(原審重訴卷㈡第84頁至第86頁)。
然查:①經核閱系爭估價報告除就價格形成之一般政策面及經濟面,不動產市場發展及價格水準,以及區域建物利用、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各項進行分析外,亦就系爭土地之個別條件分析如下:「1.勘估標的為一筆地號,土地面積計555.27坪,坐落於○○區西北側,近○○區交界處之○○里,其坐落位置東距捷運R13○○○站約850公尺、西距高雄市立○○館約800公尺,東南距○○國小約400公尺,東北距○○○○○公園約350 公尺,為區內少有之大面積基地,又鄰近○○○○○公園綠地區,整體立地條件尚屬良好。
2.勘估標的西側單面臨計畫道路17公尺○○路,為單面臨街地,臨路面寬約22.3公尺,東西向平均深度約78.3公尺。
3.整體地形略呈矩形、地勢平坦。
4.北距○○○○路之道路境界線近約82公尺,南距○○路之道路境界線近約110 公尺,東距○○路道路境界線約85公尺。
5.北側毗鄰地於103年1月22日現場勘查時正興建住宅大樓,對側街廓為全誠建設『○○○○』住宅大樓個案,南側及東側毗鄰地為空地」(詳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
②又系爭估價報告係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並評析如下:⑴系爭估價報告關於「比較法」所擇定之三件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均同坐落於○○段,就區域條件而言,亦均與系爭土地相當。
至於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個別因素關於「寬深度比」乙項,因系爭土地之寬深度比為1 :3.5,條件較差,比較標的一、二、三則均介於1:1.5~ 1:2.5間,相對較佳,故就各比較標的價格均予下修3 %。
就「臨路情形」乙項,系爭土地為單面臨路,比較標的一、二亦同為單面臨路,故不予修正;
比較標的三則屬雙面臨路,條件較佳,故就比較標的三之價格下修3 %。
就「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乙項,比較標的一面積較大於系爭土地,建築設計規劃使用之可塑彈性較大,故就其價格酌予下修5 %;
比較標的二、三面積則較小於系爭土地,故就其價格酌予上修1 %。
就「面臨道路寬度」乙項,因比較標的一、二、三主要臨路路幅均為21公尺,大於系爭土地,條件較佳,故就比較標的價格均酌予下修1 %。
嗣再考量比較標的間價格日期、臨路狀況、面積等整體條件後,因比較標的二與系爭土地接近性較高,故賦予40%權重,比較標的一、二各賦予30%權重,依此推定比較價格為每坪95萬5000元(詳系爭估價報告第45頁至第50頁)。
⑵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時,則係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參考建築技術規則,並以系爭土地之面積555.27坪、使用分區屬第四種商業區、單面面臨17公尺○○路、臨路面寬約22.3公尺、深度78.3公尺、形狀為長方形、地勢平坦等各項條件,參酌當地區域最有效使用原則,而以地下3 層地上17層之建築量體為分析基礎;
且考量系爭土地臨路面寬較小,故扣除車道及一樓大廳須留設面寬後,規劃一樓為2戶大店面,每戶加計公設後面積78坪,1樓後半部及2樓以上則為住宅及公設使用,停車位規劃150個平面車位。
再採擇近鄰地區住宅大樓作為比較標的進行總銷售金額及單價評估;
至於各項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息及利潤則依估價技術規則及產業平均水準分析取得;
再依土地開發分析法價格計算公式核算系爭土地開發價格為每坪90萬8000元(詳系爭估價報告第51頁至第63頁)。
⑶系爭估價報告最後係以上開比較法估算取得價格即每坪95萬5000元,與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計算土地開發價格即每坪90萬8000元,採各占50%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並決定系爭土地之基地評估價格為每坪93萬2000元【即(95萬5000元+90萬8000元)÷2=93萬1500元≒93萬2000元;
詳系爭估價報告第63頁】。
③綜上各節,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不論係採比較法或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均已就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面寬及縱深,相鄰土地利用狀況等各項一一評析;
且系爭估價報告所採擇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於個別條件上雖互有差異,然已比較其優劣程度進行百分率調整後,始推算出與系爭土地條件相當之比較價格。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報告忽略系爭土地上開個別條件為由,指摘所為估價結果不足採取,已乏所據。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及比較標的間之差異未作合理調整,且系爭土地實際係由聯上建設公司買受,該公司係本於整合鄰地即同段00000 地號土地共同開發之策略,始購買系爭土地,惟因整合不成,已放棄建照,依該公司建築經驗,可證系爭土地確無法單獨開發云云,固據提出訴外人聯上建築公司聲明書、比較差異表、建造執照、施工管理登錄表、勘驗紀錄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重訴卷㈡第28頁至第35頁)。
然查:①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設計審議區,依法經都市設計審議審查相關都市計畫規定後,檢附核定許可文件向本局申請建造執照,本局於102年7月3日核發(102)高市○○○○○00000號建造執照在案,建築概要為地上15層地下5層建築物」、「本案基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商業區,建蔽率為60 %,容積率為630%,正面路寬17公尺,其基地寬度、深度已達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得單獨申請建照。
另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相關法令,未超過容積率規定下,並未限制建築物之樓層數」等語,有該函檢附前述建造執照基本資料、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面積計算表、壹層平面圖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原審重訴卷㈠第205 頁至第210 頁)。
堪認系爭土地具可得單獨建築之條件,且已實際經設計規劃興建地上15層地下5 層之區分建物至明。
被上訴人質疑系爭土地實際無法單獨開發規劃建築高樓層建物云云,已乏所據。
②另證人即負責系爭估價報告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師莊銀琛於原審證稱:伊以比較法估算系爭土地價格時,所選擇之標的與系爭土地均位於同一供需圈內,且比較標的一、二係於鑑定價格日期一年內成交案例,故無進行價格日期調整的必要。
另就土地開發分析法部分,雖然比較標的建築完成日期早於100年12 月,惟於個別因素上均已進行調整;
且因系爭土地建物蓋起來較為狹長,在採光、配置方面條件較差,故已就比較標的之價格下修,如比較標的屋齡較高者,則進行上修;
另比較標的中有擬售案例者,在一般實務上均下修15%。
又系爭土地臨街面寬22.3米,伊認為可以擺下2 間店面,剩下一個車道足以作為大樓進出空間;
電梯空間及樓梯特別安全梯則包括在可銷售面積內。
另於100年12 月間並未限制地下室開挖率的大小,伊於估價時認為依當場一般可以開挖的比例,伊認為90 %是適當的;
至於建物成本每坪7萬元則參考不動產估價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的第4 號公報為依據。
又系爭土地建築如何採光、通風及人車出入問題,係由建築師規劃;
伊認為以系爭土地之地形及其北鄰已建築24層高樓之個別條件下,該土地仍有市場價值,也沒有不能賣的問題等語(原審重訴卷㈠第237頁至第240頁)。
益證系爭估價報告確已就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個別差異進行合理比例調整,其作為估價基準之高樓層設計規劃,亦難認有何失當之處。
再審酌系爭土地買受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規劃利用,是否單獨建築或與鄰地整合開發,涉及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環境、資金配置等各項因素,尚與系爭土地客觀正常合理價格之認定無涉。
被上訴人徒執訴外人聯上建設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主觀之規劃意見,抗辯:系爭土地實際無法單獨建築,進而指摘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為不可採云云,更屬無據,均不足憑信。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實務上土地買賣並無一定價格,參照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可知估價師作成之估價,於20%內皆為可接受範圍,則縱認系爭估價報告為可採取,伊等實際以每坪85萬元處分之售價既在鑑定價格每坪93萬2000元增減20%範圍內,自仍屬正常合理價格云云。
然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分之20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
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原審重訴卷㈡第36頁),核其文義及規範意旨乃在針對因不同估價師估價結果之歧異所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土地價格之爭議,規定其救濟方式。
此與單一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結果於增減20%之範圍內是否仍屬合理價差乙節,顯然無關。
從而被上訴人援引上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規定抗辯:伊等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仍屬正常價格之範圍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取。
⒌承上各節,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上揭估價結果,應可執為認定系爭土地正常價格之標準。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原審起訴前,已就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委請戴德梁行進行估算,並據鑑定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日之正常價格為每坪95萬元,關於伊所受市價及實際售價間價差之損失,應得以上開鑑定價格與被上訴人實際售價即每坪85萬元間之價差計算云云,並提出戴德梁行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乙份為憑(原審司北調卷第32頁至第51頁)。
經查戴德梁行所為上開鑑價,與原審本於兩造合意送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定每坪93萬2000元之結果,雖所去不遠。
惟考量戴德梁行所提估價報告係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託取得,其公正性已遭被上訴人質疑。
且比較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及戴德梁行各自出具之估價報告所擇定之比較標的,確以系爭估價報告所擇定者,於價格日期、面積及規劃潛力各項,與系爭土地條件較為接近,有各該估價報告足據(原審司北調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
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估價結果應更為客觀可信。
從而本院認為關於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100年12 月間出售之正常價格,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所為最後估價結果即每坪93萬2000元,資為認定。
⒍準此,關於上訴人因優先承買權受侵害,致無法以每坪85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正常價格為每坪93萬2000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3分之2 ,且致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經以每坪85萬元之低價出售,因而受有以系爭土地全部按正常價格與實際處分價格間價差計算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為4553萬2304元【計算式:(每坪93萬2000元-每坪85萬元)×555.2720坪=4553萬2304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50萬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50萬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 日(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司北調卷第54頁、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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