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630,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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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劉弘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朶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事件就交付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2萬1,950元(計算式如附表),第三審應徵裁判費9萬9,955元未據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被上訴人係以交付租賃物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見原審卷第78頁)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40頁)起,而租賃契約係至105年9月22日屆期(見原審卷第83頁)止,是以該期間之租金總額662萬1,950元為上訴人上訴利益。計算式如下:
1.103年1月15日至103年9月22日租金,每月租金19萬7,778元(見原審卷第86頁):計算式為19萬7,778元×17日/31日+19萬7,778元×7月+19萬7,778元×22日/30日=10萬8,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8萬4,446元+14萬5,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3萬7,942元。
2.103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2日租金,每月租金為20萬7,667元(見原審卷第86頁):計算式為20萬7,667元×24月=498萬4,008元。
3.163萬7,942元+498萬4,008元=662萬1,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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