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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素珍
吳明玲
陳李明惠
李敏惠
李淑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姊弟、兄妹關係,坐落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3小段434、434之2、435之1、436之3及436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屬於兩造母親吳石金蘭所有,吳石金蘭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8 日,在華品餐廳家庭聚餐時,與伊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0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在榮總醫院錄音、錄影重申確定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吳石金蘭於101年4 月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吳石金蘭生前從未提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提100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錄音、錄影內容,均係上訴人之配偶林彩霞誘導式訊問,吳石金蘭並未表白表示究係欲贈與何不動產與何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與吳石金蘭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退步言,縱認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審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姊弟、兄妹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兩造之母吳石金蘭所有,迨吳石金蘭於101年4 月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湖調字卷第38至至42頁、第43至70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吳石金蘭與伊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與吳石金蘭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是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且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
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
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
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既主張伊與吳石金蘭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吳石金蘭於100年5 月8日在華品餐廳家庭聚餐時,曾口頭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允諾,故兩造間應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乙節,雖據其提出照片2 幀為證(見原審湖調字卷第11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吳婉綺於原審到庭作證,惟查,依前述聚餐合照之照片,僅足證證明吳石金蘭與有與上訴人家庭成員合拍吃霜淇淋之照片,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吳石金蘭間有締結系爭贈與契約之情事。
而證人吳婉綺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確曾於100年5 月8日,與上訴人、林彩霞及吳石金蘭一同至餐廳聚餐,且當場聽聞吳石金蘭對上訴人及林彩霞說南港有『一塊地』要給上訴人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然依其所述,吳石金蘭當時並未表明欲贈與之土地地號、筆數及範圍,亦未言明過戶土地之時間,而上訴人當場亦未再繼續詢問相關細節,標的無從確定,亦非可得確定,此觀原審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甚明(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0 頁)。
是依證人吳婉綺證述情節,亦不足以認定吳石金蘭於100年5 月8日聚餐當天業已清楚表明欲贈與上訴人之標的範圍即系爭土地,並經上訴人當場允諾,依照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吳石金蘭已於100年5 月8日當天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㈢上訴人固提出100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吳石金蘭住院期間與上訴人之妻林彩霞對話之錄音、錄音光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77 頁證件存置袋),主張吳石金蘭於上開時地有重申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云云,然依原審勘驗上開100年8月21日之錄音光碟內容略以:「吳太太(即林彩霞):你甘沒要留給信德?吳石金蘭:要。
吳太太:什麼?吳石金蘭:要。
吳太太:你要把什麼留給信德?吳石金蘭:要,我要留給信德。
吳太太:你為什麼要給他?阿嬤你為什麼要給他?你地甘有要給他?你美鳳那塊地甘要給他?你那時候有說過,你也在三寶佛的面前都有說過了,你說要給信德,現在你甘有要給他?吳石金蘭:我只有一個兒子而已,要給。
吳太太:要喔,要給他喔。
你地要給他嗎?吳石金蘭:(沒有回應)吳太太:我跟你說,確定要給信德嗎?吳石金蘭:(沒有聽到回應)吳太太:確定嗎?真的要給信德嗎?吳石金蘭:確定…」等語,及上開100年8月28日之錄影光碟內容則略以:「吳石金蘭躺在醫院病床上,插鼻胃管,講話聲音緩慢微弱…A (指林彩霞,下同):那我問你說美鳳那塊地要給信德,有甘要給他?你說你只有他一個兒子,甘有要給他?有、沒有?甘有?因為房子都給女兒了。
以前就說剩下那塊地,要給祖先住,以後我們也可以住,你也可以住,咱吳家的人也可以住,我們大家都可以住,你看他們也都有自己的厝,我們把厝給他,我們自己就沒厝。
你剛剛說給信德,你甘有要給他?一個兒子而已,甘有要給他?有、沒有?還是說你都不要給他?不要給兒子?不要?你甘有要給兒子?你甘有要給兒子?B (指吳石金蘭,下同):要。
A:什麼?B:要。
A :要喔。
你要地給他喔?B:(點頭)A:那一塊地要給他?是對面美鳳的那塊地嗎?要給他嗎?B:(微微點頭)A:媽媽,你那個什麼,你要記得,你若那個什麼,你要記得我們講話要守信喔。
B :(點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吳石金蘭係在罹病住院期間,於病榻中以極為虛弱無力之聲音回覆相關詢問,且並非主動提及欲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上訴人之意,而係經上訴人之妻林彩霞反覆引導、說明、詢問後,始被動表示要將土地給上訴人,是依吳石金蘭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其乃於病榻中經媳婦林彩霞反覆追問後始表示要將「美鳳那塊地」給上訴人等情觀之,其所答稱前述等語,是否即有將系爭土地全部無償贈與上訴人,並與之成立「贈與契約」之法效意思,抑或僅認上訴人得繼承系爭土地,實不無疑問。
雖上訴人主張上開錄音、錄影時,伊亦在現場,惟上開錄影及錄音內容中,均未見聞上訴人本人,而僅有吳石金蘭與林彩霞之對話,則吳石金蘭是否係向上訴人表示贈與系爭土地全部或上訴人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意,及吳石金蘭是否係與上訴人重申確定100年5月8 日贈與系爭土地合意之意思表示,亦堪質疑。
縱認吳石金蘭確有贈與土地之意,惟其自始至終均未具體表明係欲將何地號、範圍之土地贈與上訴人。
參以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係吳火炎於40、50年間出借予乾女兒「美鳳」(本名「李張寶蓮」)開設「金虎牌製衣廠」使用,故稱系爭土地為「美鳳那塊地」云云,固據其提出李張寶蓮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0 頁),惟查系爭土地共有5筆地號,且屬吳石金蘭與他人分別共有,其中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有李偉仁、李偉川共有之同小段1729號建號地上3層地下1層工業用加強磚造建物(40年4月建造完成),436之3 地號土地上並有李偉仁、李偉川共有之同小段1730建號住家用磚造1層建物(2 年9月建造完成),另436之4地號土地上則有陳錦耀、陳雄錦信託登記予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段1728 建號磚造住家用1層建物(17年3 月建造完成),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湖調字卷第78頁至81頁、第82至83頁、第84至85頁),另434之2地號土地上則無建物(見原審湖調字卷第50 頁),與上訴人所稱系爭5筆土地全出借予「美鳳」開設成衣廠乙節,並不相符,且上訴人就所主張李偉仁、李偉川即「美鳳」之子、「美鳳」本名即「李張寶蓮」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自難認所謂「美鳳那塊地」已可得特定即系爭土地。
是於上開錄音、錄影中吳石金蘭雖有表示要給上訴人「美鳳那塊地」,惟尚無從特定其贈與標的及範圍為何,而難認雙方就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則依照前開說明,仍難謂上訴人與吳石金蘭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贈與契約。
是以,上訴人以前述錄音及錄影光碟,主張可證明伊與吳石金蘭間有贈與契約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㈣再查,證人吳維仁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吳石金蘭曾於99年11月間,向其陳稱欲將「對面美鳳的地」給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字卷卷第191 頁),另證人石羅好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吳石金蘭曾以電話向其表示「有一塊地」要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3 頁),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吳石金蘭乃分別向證人吳維仁或石羅好提及欲將「對面美鳳的地」或「有一塊地」贈與上訴人之意,並非直接向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吳石金蘭所提及贈與上訴人之標的及範圍均不特定,自難認係對上訴人為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要約,況吳石金蘭並未表明委由吳維仁、石羅好代為傳達上開要約予上訴人之意,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吳石金蘭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則有關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該贈與契約之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吳石金蘭間就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關係,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
│編號│土 地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58平方公尺 │3596/0000000 │
│ │3 小段434 地號 │ │ │
├──┼─────────┼───────┼───────┤
│ 2.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02 平方公尺 │1/4 │
│ │3 小段434之2 地號 │ │ │
├──┼─────────┼───────┼───────┤
│ 3.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50平方公尺 │46875/0000000 │
│ │3 小段435之1地號 │ │ │
├──┼─────────┼───────┼───────┤
│ 4.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38平方公尺 │1/4 │
│ │3 小段436之3地號 │ │ │
├──┼─────────┼───────┼───────┤
│ 5.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39 平方公尺 │4836/100000 │
│ │3 小段436之4地號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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