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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被 上 訴人 張漢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及永吉段等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惟因學產地只租不售、無法承購,經拆遷戶向監察院陳情,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專案讓售,並於91年1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後決議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
嗣財政部依上開結論,於同年3月25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由臺北市政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擬移交之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遷建基地,結果函知教育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及敘明使用情形,函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由該署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國產署北區分署即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
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等24戶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坐落重測前五分埔段119地號內土地,其範圍在分割後永吉段一小段313、313-3至313-8、313-13至313-16、313-23至313-36等25筆土地,遂由教育部依上開結論,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予伊接管。
伊乃於92年10月15日、93年8月9日將上開313-14、31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下合稱系爭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57,041元、441,700元出售被上訴人張漢城,並於99年6月2日移轉登記予張漢城所有。
而張漢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於同年月10日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並於同年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瓏山林公司。
嗣上開24戶於101年5月間,以伊經管之上述313-13、313-23、313-34國有土地,係上開24戶建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向伊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主張因松山地政事務所恣意分割,致伊未將上開3筆土地併同讓售,並向臺北市政府政風單位檢舉。
嗣101年8月16日,伊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告知被上訴人等上開24戶建物所領係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與44年間配合拆遷安置時空不符;
復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述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前述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
該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教育部,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
然系爭土地既非拆遷基地範圍,價金不得依上述行政院核示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而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及第5條第1款規定,以讓售當時「市價」查估計算其價金為5,457,000元、2,142,000元。
張漢城明知其係57年間,始由其母黃伊美雪購買本件房屋,並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313-29地號土地,非配合道路拓寬之拆遷戶,且房屋坐落之基地亦非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資格,詎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申請函主張屬上開拆遷戶,致伊陷於錯誤;
而伊因上揭102年5月財政局函始知悉受詐欺,及張漢城上開信託行為有害伊權利等情,爰於102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並基於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㈠張漢城及瓏山林公司於99年6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9年6月14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張漢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如認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系爭土地非屬臺北市政府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本件專案讓售資格,本應依上揭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辦理計價,則國庫顯受有讓售當時系爭土地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張漢城給付差額9,400,518元之損害金,並聲明:㈠張漢城應給付9,40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先位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張漢城及瓏山林公司於99年6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9年6月14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張漢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備位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張漢城應給付上訴人9,40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讓售,依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固以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地之承租戶為讓售對象。
然因臺北市政府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已難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已有出入,故91年3月1日「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作成讓售對象「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承租人」之決議。
且張漢城於92年4月3日、93年6月16日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其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附繳證件欄未記載要求提出為遷建戶之證明文件;
上訴人亦無出示任何公文表示限於44年羅斯福路拆遷戶始可購買系爭土地,或標明系爭土地需為遷建基地之範圍始得以公告現值計價讓售。
嗣經上訴人受理審查後,於92年9月10日、93年7月2日通知張漢城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皆未要求張漢城提出為遷建戶及讓售標的須為遷建基地範圍之證明文件,益徵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時,其所指讓售標的、對象、審查條件僅是否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承租人」,即以張漢城等「直接使用人」為對象,本件符合上訴人之讓售規定。
又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前依上揭91年3月1日結論,申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各該地上建物實際使用部分辦理土地分割,並於91年10月14日通知使用戶據此繳付租金額。
嗣上訴人接管後,92年4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按租約約定期限繳納租金外,並稱如有意價購系爭土地,應填具系爭申請書並備齊相關文件。
張漢城經此通知而申購,非主動提供虛偽不實資料,以詐欺方式致上訴人同意讓售,且張漢城於92年4月3日、93年6月16日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上訴人於92年9月10日、93年7月2日同意讓售之公函,及兩造嗣簽訂之「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均無表示欲申購之標的為遷建基地及申購人須具有遷建戶資格,上訴人亦未就系爭申請書及買賣契約,要求被上訴人就是否屬遷建戶負告知義務,即雙方未以系爭買賣標的是否坐落遷建基地範圍及張漢城是否具遷建資格為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無詐欺行為可言。
尤以本件乃近60年前之過往歷史,多數住戶尚未出生或年幼無知,顯難知悉上訴人所指內容,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44年間原始文件以判讀當時安置情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知之詐欺行為。
又上訴人所提鄭美蘭之陳情函,未出現於本件申購卷,且本件之讓售決定早於90年8月13日前認定,未參酌任何陳情函文,足知該陳情函無何實質之影響力。
況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5月2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載上訴人等機關不同意申請函之請求,足證上訴人同意申購案乃行政機關自行審核之結論,而未存有被上訴人主動、積極詐欺之情。
遑論鄭美蘭於92年4月23日始提出申請書,然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已准予專案讓售。
又是否有詐欺,應以行為人實際上有詐欺之行動為準,僅憑參加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下稱系爭促進會)遽認等同有詐欺行為,不合於詐欺之法定要件。
且張漢城並無參與系爭促進會運作,上訴人亦未認該會之相關之陳情不合法。
縱上訴人因訴外人鄭美蘭及該會之陳情,經調查而增列土地為遷建基地,然各該土地是否為遷建基地之陳情案,既經上訴人等行政機關調查後為准駁,伊因信賴鄭美蘭陳情之結果而申請承購,亦非施以詐術。
且上訴人於92年9月10日、93年7月2日分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張漢城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並於92年10月、93年7月與張漢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達成分期付款約定,應認系爭讓售案於92年9月10日經核定讓售時,契約已成立生效;
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92年10月12日、93年8月3日僅為頭期款繳款之最後期限。
而迄102年9月10日前,上訴人均未通知張漢城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罹於撤銷之除斥期間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故上訴人逾前開期間後,於102年9月27日發函行使撤銷權,難認合法撤銷所稱受詐欺所為之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縱認張漢城有隱瞞非遷建戶之詐欺行為,致教育部將之列載於清冊內,受詐欺之人亦係教育部,而非上訴人;
而教育部係於91年12月11日作成移交及讓售之意思表示,迄102年9月27日上訴人發函撤銷,亦逾10年除斥期間。
末者,本件縱讓售對象有誤,亦屬上訴人等行政機關於審查承購對象適格資料之疏失,而非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故於完成買賣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保全債權之撤銷權,顯屬無據。
且張漢城於99年6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瓏山林公司,目的係求都市更新,故於合建完成後,張漢城即可獲分配價值遠高於現在房地價值之合建後房地,是伊等間之信託關係,並不致使張漢城陷於無資力,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
又該條規定之保全債權之撤銷權,應排除適用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此由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理由足知。
而上訴人本件之先位請求,乃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其主張撤銷權,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就先位之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備位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張漢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及永吉段等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嗣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專案讓售,並於91年1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後決議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
並經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313、313-3至313-8、313-13至313-16、313-23至313-36等25筆土地移交上訴人管理。
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15日、93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2,457,041元、441,700元出售張漢城,並於99年6月2日移轉登記予張漢城所有,嗣同年月10日張漢城與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並於同年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復移轉登記予瓏山林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31、182、18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張漢城明知其非配合道路拓寬之拆遷戶、房屋坐落基地亦非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資格,詎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申請書,致伊陷於錯誤而為讓售,且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瓏山林公司,而伊已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及信託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瓏山林公司並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由張漢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張漢城給付9,400,518元之損害金。
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㈠查,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載明:㈠⒈為釐清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遷建戶配建於學產土地之標示及範圍,由該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擬移交之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遷建基地,倘非全筆配建者,以圖示註明實際配建範圍,確認結果函知教育部及國產署;
⒉本案讓售法據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
另臺北市政府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
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由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以憑辦理讓售;
㈡經臺北市政府核列之配建基地,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並敘明使用情形,函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
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確認讓售對象(見原審卷第11-13頁)。
足見本件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讓售範圍,係由臺北市政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後,結果函知教育部及國產署,再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經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
是申請人申購時須檢附證件,由上訴人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並於開立繳款書前,確認屬讓售對象,始准讓售,尚非一經承租人申購,即應讓售。
㈡上訴人雖稱張漢城之建物係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其基地位置亦非列為奉核遷建基地範圍,詎其明知上情,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申請函云云。
然上訴人所提91年4月24日由該機關收受之申請函(見原審卷第34-42頁),其上並無張漢城之名;
此觀諸卷附張漢城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4樓建號664、同號2樓建號416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1年4月26日、93年6月4日即上揭申請書提出後,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理本件房屋之建物登記(見外放卷第32、139頁)益明。
又依張漢城之身分證背面所示,其母為張陳是(見外放卷第59頁),是上訴人所指張漢城明知其係57年間,始由其母黃伊美雪(應為黃尹雪美,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41頁反面,外放卷第174頁以下)購買本件房屋,並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313-29地號土地,非配合道路拓寬之拆遷戶云云,亦屬誤會。
再依卷附上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5頁、外放卷第2、32、139、172頁)其上建築完成日期均空白未記載,參以上揭財政部91年3月25日函已載明:臺北市政府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其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仍謂:本案24戶集合住宅究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因事隔50餘年,時空變遷,原有遷建基地房屋多有改建或增建情事(見原審卷第32、33頁),足見遷建基地範圍確有難以認定之情。
況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經管信義區虎林段一小段707地號等14筆(經分割為297筆)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檢送已用印移交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上訴人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見原審卷第14頁);
其中張漢城所有上揭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地,為該函所附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第4、5頁,序號121、143(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頁);
同號2樓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黃尹雪美,嗣於93年5月24日經其向上訴人申請出售予張漢城,同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6月28日由張漢城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見外放卷第191、198、205、206頁),該房地則為上揭函所附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第4、5頁,序號123、145(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頁)。
上訴人依此而於92年4月4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張漢城將「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填妥用印,並檢附相關證件(見外放卷第75頁),並於92年9月6日、93年6月29日就本件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經內部簽核而准予讓售(見外放卷第41、42、140、141頁),嗣於92年9月10日、93年7月2日依序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案,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見外放卷第31、135頁),尚非僅以上訴人92年4月7日、93年6月18日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即讓售系爭土地。
上訴人主張張漢城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對伊施以詐術承購系爭土地云云,難謂可採。
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土地出售之意思表示,難認屬合法。
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亦無上訴人所謂不當得利之情。
張漢城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之信託登記予瓏山林公司,乃合法行使權利。
上訴人既非張漢城之債權人,其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張漢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云云,洵非有據。
而張漢城對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漢城賠償9,400,518元本息,亦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信託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張漢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張漢城給付9,40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可採,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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